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順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永真
聲 請 人 蕭肇陽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送達代收人 張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6萬4387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353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1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即門牌彰化縣田中鎮 ○○○街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非債務人蕭家基(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所有,而係聲請人所有,已向本院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3353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執字第33534號執行卷宗及104年度訴字 第121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 請固有依據,然應予供擔保後准許之。至於供擔保之金額, 考量聲請人假若因本案敗訴,停止執行期間,致相對人債權 不能拍賣標的物受償之可能損失:即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第 一、二審訴訟期間約略二年六個月,計算相對人債權額新台 幣(下同)51萬5092元之法定利息年利率5%損失,合計為6438 7元(計算式:515092×5%×2.5(二年六個月)=64386.5,四 捨五入為64387),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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