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03號
CHDV,104,簡上,103,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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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訴人即附 王張櫻素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王秋英 
視同上訴人 王吳淑雲
即附帶被上       
訴人          
      王大概 
      王大猷 
      王萬國 
      王昭罃 
      王秀鑾 
      王山下 
      王圭璋 
      王琅吉 
      王琅發 
      王琅琛 
      王琅琦 
      王勝男 
      王加財 
      王泰岳 
      王龍文 
      王惠喜 
      王鐙國 
      王峻敏 
      王志仁 
      王春梅 
      吳文成 
被上訴人即 王來福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3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斗簡字第25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來福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來福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大城鄉 ○○段0000地號、地目道、面積36.0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 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面積狹小、深度很淺、共有人數眾多 ,又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來福所有土地相毗鄰,現由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來福建造地上物使用,且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王來福所占應有部分最大,故應將系爭土地分 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來福,再依鑑價金額補償予未受 分配之其他共有人,以符合使用現狀,並解決紛爭。若採原 物分割,系爭土地將遭細分,實不利土地使用;若採變價分 割,在無其他土地可供合併使用之情形下,未必有人應買, 反將一再減價拍賣,造成全體共有人之損失。爰依法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判決准予將系爭土地分予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王來福,再以鑑價金額補償予未受分配之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等語。嗣於本院補陳:
㈠查兩造共有零星土地除本件系爭土地外,尚有○○段0000 及0000地號土地,而0000地號土地乃位於被上訴人王張櫻 素 (0000地號)、王吳淑雲等 (0000地號)、王山下 (0000 地號)所有土地與道路之間,0000地號土地亦在被上訴人 王泰岳王龍文 (0000、0000地號)、王勝男(1110地號) 所有土地與西側所鄰道路之間,除上訴人王來福外之任何 人取得系爭土地均無用處,故本件實流於意氣之爭,先此 敘明。
㈡按系爭土地現為王來福建有地上物等使用中,系爭土地面 積小,且與王來福土地相連,無其他土地可合併使用,故 法院拍賣亦未必有人應買,反而一直減價,會造成共有人 損失。尤其王來福乃主張「鑑價補償」,即無減價因素, 且為公證第三人鑑價,亦無不公平情事,故實應採王來福 方案,甚且王來福為表示誠意,提高金額為公告現值即每 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300元,再加四成補償。 ㈢而上訴人王加財等以○○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在87年、 90年法院乃判決變價分割云云,惟查:⒈當時民法規定只 有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兩種,並無如現在民法之規定。⒉ 且該兩筆土地面積大於系爭土地甚多,比較有人願買,不



似系爭土地才36平方公尺,故不能比擬。綜上所述,祈能 將系爭土地全部分予王來福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如 此系爭土地才能產生其作用及提昇土地價值,否則只是用 來「圍住」王來福之土地,不過是一種意氣之爭,甚且是 製造仇恨,非解決之道,故提出附帶上訴等語。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陳述:
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張櫻素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王大猷王萬國王圭璋王琅吉王琅發王琅琛、王 琅琦、王泰岳王龍文王惠喜王鐙國王峻敏王志仁王春梅吳文成於原審陳述: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11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仍應 以原物分割優先於變價分配。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係指 共有人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受分配部分較少時,始得以金錢 補償,而非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來福主張系爭土地全 部分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來福取得,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是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 來福所提分割方案,非裁判分割之方法,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等不同意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來福所提分割方案。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張櫻素及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圭璋王琅琛王琅琦王泰岳王龍文王惠喜、吳文 成、王山下等人,同意將渠等應有部分依鑑價金額售予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張櫻素,並提出同意書為證。系爭土地 地目雖為道,惟土地使用管制政策已由過去「地目等則」變 遷為「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作為現行土地規劃利用之合法 依據,並自民國89年9月1日起地政機關全面停止辦理地目變 更登記及詮定作業,故非不能分割之土地。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王來福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 皮圍籬及堆放雜物,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來福應予拆除 並清空,且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張櫻素之住 所相鄰,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張櫻素自能妥善利用,並 提升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與價值,及尊重全體共有人對系爭 土地之情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來福未盡與全體共有 人協調處理共有土地,而堅持以法律途徑解決土地問題,故 因此所生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來福 負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而透 過競價拍賣,保障各共有人權益,實因系爭土地乃祖先所遺 留,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而言,除價格外,更存有特殊情 感,自應將系爭土地交予善待土地之人,始能真正保障共有 人權益。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鐙國王峻敏、王志 仁等人,已就王雲鵬所遺應有部分辦竣繼承登記,且不與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張櫻素等人繼續維持共有,而欲將渠 等應有部分售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來福。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來福所提分割方案 ,不論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來福開價多少,均不願將渠 等應有部分售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來福,且本件分割 共有物並非土地面積多寡之問題,而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對土地之感情,又土地利用在於人,不應僅考量土地面積, 仍應採原物分割。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請求判決原物分割, 並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即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張櫻素及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琅琛王琅琦王山下王圭璋王泰岳王龍文、王惠 喜、吳文成王鐙國王峻敏王志仁等人共同分得面積 16.41平方公尺,並按其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其中視同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鐙國王峻敏王志仁已具狀表明 不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張櫻素等人繼續維持共有); 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琅吉王琅發王勝男、王加 財、王吳淑雲王大概王大猷王萬國王昭罃王秀鑾 等人共同分得面積7.61平方公尺,並按其應有部分繼續維持 共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來福單獨分得面積12.01平 方公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提上開分割方案,並不影響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來福之出入,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王來福土地旁有公有土地,出入無礙。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等人應有部分合計雖未過半數,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已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且原物分割並無找補問題,若有 共有人願意出售其應有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櫻 素願以每平方公尺9,300元購買。爰請求按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並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張櫻素依每平方公尺9,300元或鑑價購買系爭土地,並令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來福拆除地上建物等語。嗣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王張櫻素於本院補陳:
⒈尊重所有權人對土地情感暨聲明:原審判決系爭共有土地 變價分割方法,顯然違反大部分共有人意願,目前共有人 已進行整合,可大幅減少共有人數,則系爭土地應採原物 分割方式,始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
⒉土地之經濟效用不應只考量面積大小:百貨公司一個花車 攤位、路邊一個小攤都可發揮小坪數的經濟效用,況系爭 土地位都市計劃區,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為鄉內聯外道路 必經之地,上訴人王張櫻素整合部分共有人面積十餘平方 公尺已有單獨使用實益。
⒊公平原則:憲法第15條指出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法



院裁量分割共有物適當原則應考量當事人之聲明,以原物 分割當然優先變價分配方是公平。立法政策上鼓勵共有關 係的消滅,但在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時,法院如何以公正 的第三者身分做出讓大家滿意的分割的判決呢?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提供法官裁判的準則。在我國 實務上法院常以原物分割當然優先變價分配。(參閱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 )。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共有物之分割應尊重所有權人 之聲明,土地之買賣亦應雙方合意,法官裁判的適當原則 應考量當事人之聲明而非僅以土地經濟效用為依據,係爭 土地之作用及價值應由共有人共享而非原告獨享。況上訴 人王張櫻素之主張並無圍住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來福 之土地:0000、0000、0000地號皆為原告王來福之土地,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來福沒有0000地號依然有進出口 。上訴人王張櫻素等人提出之方案理性並考量被上訴人利 益乃仁厚行為,非被上訴人王來福律師所稱恩怨行為,被 上訴人王來福應好好反思自已的行為與做法。本件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大部分皆願原物分割,再小的面積也願擁有。 再多的金錢都比不上上訴人王張櫻素對此筆共有物的情感 。請鈞院尊重圓滿上訴人對土地之特殊情感與多數人之意 願原物分割。
⒋對於王來福主張事實與證據不承認、有爭執之抗辯如下: 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來福所提上訴聲明二:將係爭 土地全部分配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來福一人,而 對其於其他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者,非民 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所指共有人已就原物受分配, 但其受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之情形,故非裁 判分割之方法。
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來福所提上訴理由事一: ①所提兩造共有零星地問題與本案無關先予敘明。 ②所提「除上訴人王來福外之任何人取得係爭土地均無 用處,本案為意氣之爭」云云,實為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王來福自私自利之想法。本件系爭共有土地之 性質為祖先留下遺產,對其他共有人及上訴人王張櫻 素有特殊之情感為無價之寶。系爭土地位都市計畫區 ,面積雖小,但臨省道,具有增值之潛力與經濟價值 。共有土地理應協議分割在前、尊重其他共有人,原 告仗其訴訟、無顧其他被告共有人之權益,實是無理 與傷害家族情感,故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來福所 指非事實。




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來福所提上訴理由事二、四之 抗辯:
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來福未經共有人分管協議, 即於系爭土地設置鐵皮圍籬及堆放雜物,有未當之處 並是否為合法建築尚待查證。且法官現場會同勘驗,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來福曾對法官說可拆除。尚 該地號無須與其他地號合併使用。
②法院若拍賣系爭土地,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 加財曾具狀標購意願,上訴人王張櫻素亦會標購。故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來福所指拍賣會造成共有人 損失、無人購買為假。
⑷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來福所提上訴理由事三、五之 抗辯:
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來福向法院提出鑑價為一坪 19,000多元,上訴人王張櫻素提出以公告現值加100 元,每平方公尺9,300元購買,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王來福才跟進,並非是出自誠意。
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來福所訴之指控皆是為滿足 己私,強詞奪理,犧牲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實為傷害 家族情感之始作俑者。
⒌其他答辯事實與理由:
⑴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系爭共有土地變價分割方法,顯 然違反大部分共有人意願並剝奪上訴人王張櫻素之財產 權,理應尊重上訴人王張櫻素暨其他共有人對土地情感 暨聲明,採原物分割方式。
⑵系爭共有土地請准予按所有權人持分原物分割。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以金錢補償之:
①上訴人王張櫻素暨被告王圭璋王琅琛王琅琦、王 泰岳、王龍文王惠喜王志仁王峻敏吳文成王山下等11人為表不服法院變價分割之判決與不同意 原告主張之決心,已將個人所有持分整合為上訴人王 張櫻素一人所有。面積雖小,已有單獨使用實益,上 訴人王張櫻素可將其發揮小坪數的經濟效用。
②對其他未表意見之被告若採原物為分配時,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上訴人王張櫻素願與共有人協 商以合意金錢補償之,若原告王來福願將持分售予上 訴人王張櫻素,上訴人王張櫻素亦願購買。此分配方 式方符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王來福未與各共有人協議即至法院起訴,不僅無助 司法資源之有效配置亦對協調功能之妨礙,傷及家族 情感,依訴訟參與程度,理應由王來福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但為尊重原審法官對此點之判決,雖為不服只 能接受。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王張櫻素訴之聲明合理、合法、合情。 再多的金錢都不能剝奪上訴人王張櫻素暨其他共有人對此 筆共有物的情感。請鈞院尊重圓滿上訴人王張櫻素對土地 之特殊情感與多數人之意願與權益並發揮法院之公平、公 正、正義之精神,請准予上訴人王張櫻素訴之請求原物分 割並命原告拆除現有建物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勝男王加財未於原審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述:系爭土地為彰化縣大城鄉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位居大城鄉市中心,為152縣 道通往各鄉鎮聯外道路必經之地,縱有鑑價,亦屬底價之參 考,不能作為補償之標準,且競購者眾,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等人均有標購意願,應予變價分割,以示公允。兩造共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業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452號 民事判決採變價分割,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 字第567號民事判決確定。其中0000地號土地,面積45.32平 方公尺,鑑價為274,186元,拍定金額為305,000元,顯見拍 定金額較鑑價金額高,足證變價分割有利於共有人。所謂將 共有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係指共有 物分配予一人以上之共有人,若僅分配予單獨一人即非法之 原意,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來福主張顯不足採,視同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亦不同意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來 福所提分割方案,自應透過公開競標拍賣,保障共有人權益 ,以較公允。爰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嗣均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加財具 狀補陳:
⒈查系爭土地面積36.03平方公尺,位居都市計畫內市中心 黃金地段「路角」地,俗稱三角窗,臨東、南兩側街道為 通往各鄉鎮聯外必經要道,價值不菲,上訴人等有標購意 願,應買者眾,絕非被上訴人所稱未必有人應買,反而一 直減價,不利於共有人。果真如此,減價反有利於被上訴 人王來福低價取得,又何必主張鑑價補償,故其所持理由 不足採信。
⒉系爭土地既為黃金地段,目前未經共有人分管協議,被上 訴人擅自逕行以鐵皮圍籬,堆積物品,營造占用事實,即 非合法,又訴請鑑價補償,意圖便宜行事,上訴人等當難



心服;況縱有鑑價,亦屬底價之參考而已,不能作為補償 標準。
⒊被上訴人王來福屢以系爭土地面積36.03平方公尺面積小 ,分割不利土地利用為理由,卻不見被上訴人87年聲請鈞 院提告同地段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當中除被上訴人完整 保留原居地外,其餘共有人被分割為61筆,多筆面積微小 ,難以整合;低於系爭面積者,有○○段0000地號12.58 平方公尺等9筆土地,接近該面積者有0000地號面積44.81 平方公尺等18筆土地,顯見其所持理由為一己之利,不足 採信。
⒋次查被上訴人王來福前聲請鈞院變價分割○○段0000地號 面積45.32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面積接近,判決確定後經 聲請強制執行,透過鈞院公開拍賣,該筆鑑價為274,185 元,拍定金額為305,000元,拍定金額較鑑價為高,足證 變價分割有利共有人,故實應採變價分割,俾透過公開競 價拍賣,以保障共有人權益。
⒌有關分割共有物將共有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其餘補償金 錢一節,所謂將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係指分配予一人以上之 共有人始部分共有人,此觀之土地法34條之1規定之2/3共 有人及當時修法之發言紀錄即明,若僅分配予單一個人即 非法條之原意,故被上訴人王來福所持理由不足採信。請 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被上訴人王來福上訴駁回,賜准變 價分割等語。
㈢其餘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⑴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依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⑵訴訟費用44,035元 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張櫻素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系爭土 地,請准予按所有權人持分原物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 或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張櫻素購買。⑶被上訴人王來 福原審之訴駁回。⑷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來福亦不服提起附 帶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 全部分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來福,其餘共有人以金錢 補償。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雖視同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王加財亦提起上訴,並聲明: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王來福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來福負擔。然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是認係視同上訴,併予



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起訴時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為王來福王吳淑雲、王昭 罃、王秀鑾王大概王勝男王加財王山下王大猷王萬國王圭璋王琅吉王琅發王琅琛王琅琦、王張 櫻素、王泰岳王龍文王惠喜王鐙國王峻敏王志仁王春梅吳文成,嗣於原審及本院訴訟繫屬中移轉應有部 分予其他共有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先予敘明。 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來福 起訴主張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僅36 .03平方公尺,已屬於畸零地,共有人又多,若再細分,徒 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本件不宜原物分割,而以變 價分割為適當,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如此始能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 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末按裁判上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 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原審依職權所定分割之方法,亦不生違法問題(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36.03平方公尺,雖兩造於原審及本 院訴訟中迭經併購,然除王吳淑雲王大概王大猷、王萬 國、王昭罃王秀鑾等6人公同共有外,其餘尚有分別共有 人7名之多,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則兩造各自分 得之區塊面積極為細小且狹長、深度淺,顯難為有效使用, 亦不符合經濟效益,更不利於整體發展,原物分割後,單獨 使用實益極低,且土地過於細分,均屬極小的畸零地形,有 礙系爭土地之利用及整體發展。至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張櫻素辯稱原審判決採變價分割方法,顯然違反大部分共 有人意願,應改採原物分割方式云云,惟本件最反對原審判 決結果者,為王張櫻素王來福二人,其他共有人,於本審 級中,或未到庭表示意見,或具狀主張變價分割(王加財)



,而原物分配抑或變價分配之分割方法,孰為適當,揆諸前 揭判決要旨,此為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限,是原審依職權所定 變價分割之方法,尚不生違法問題。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王張櫻素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來福提出願以每平方 公尺9,300元及公告現值加四成之金額購買其他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或為金錢補償,惟均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且互有 爭執,亦非可採。原審判決依職權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讓 變賣可得價格由市場機制決定,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不僅較符公平競爭原則,且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 利,並能將系爭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應屬適當 。另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張櫻素雖一再聲稱:對系爭土 地有特殊感情,反對出售土地云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來福辯稱:由伊來取得系爭土地,才足以發揮經濟效益云 云,惟其等共有人仍可參與競價買受,況且,若由共有人以 外之第三人競買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仍可按同一條件,主張 優先承買權,不會影響其爭取系爭土地之機會,其等二人既 然均極有意願,爭取系爭土地,透過公開競爭,更能讓其他 共有人得到合理的價金分配。從而,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五、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事件,如由敗訴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視同上訴人暨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 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 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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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




│ 0000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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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 有 人│應有部分暨訴訟│
│號│姓 名│費用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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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琅吉 │18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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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琅發 │18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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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來福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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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勝男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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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加財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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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張櫻素│1620分之7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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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王吳淑雲│45分之3 │
│ │、王大概│(公同共有) │
│ │、王大猷│(連帶負擔) │
│ │、王萬國│ │
│ │、王昭罃│ │
│ │、王秀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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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王鐙國 (│81分之1 │
│ │已移轉予│ │
│ │訴外人王│ │
│ │振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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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