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林甜
代 理 人 周瑞鎧律師
相 對 人 顏森柱
關 係 人 顏士棟
顏雅玲
顏文章
顏雅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顏森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顏士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甜係相對人顏森柱之妻,相對 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8日11時20分許,因發生車禍事 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血腫之傷害,並導致失智症、 四肢乏力、行動不便、大小便失禁、需人餵食,日常生活需 專人周密照顧,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符合農保身心障礙 給付標準附表第2-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 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規定之第2等級殘廢,致使相對人 所為之行為,自己根本不能辨識或了解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有親屬系統表、現戶及全戶戶籍謄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同意書等件為證, 爰依民法第14、1110、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顏士棟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 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 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現 戶及全戶戶籍謄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同意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點呼其 姓名及訊問其配偶是否即為聲請人之問題,能以點頭示意, 惟對本院訊問其年紀、何時發生車禍、有幾名子女、平常由 誰負責照顧等問話均未答覆,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丁碩彥醫師鑑定結果,認 為:「(一)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等:1.以往病史:無重大身 體疾病史,有吸菸但已戒除多年,沒有酒精藥物濫用史。2. 現在病症:顏員過去身體健康,車禍前仍然可以活動如常。 顏員不幸於民國104年1月8日,騎機車外出買東西時被撞倒 ,頭部著地外傷,隨即意識陷入昏迷。被送至彰化基督教醫 院急救,電腦斷層檢查發現為顱內出血,但不適合開刀,在 住院約一個多月後,生命狀況穩定,而在2月12日辦出院回 家。顏員雖撿回一命,但腦部嚴重受損,仍呈現認知功能嚴 重障礙。顏員目前意識仍時而清楚時而混亂。因語言能力受 損,常常無法回答,因此無法與外界正常溝通。人、時、地 定向感障礙,不知時間,亦不知身在何處。思考內容嚴重簡 化與空洞,判斷能力障礙。顏員手腳無力萎縮,無法行走, 只能用輪椅行動。顏員進食由他人餵食,此外,因為小便失 禁,故平時都用紙尿布。顏員日常生活可說是完全仰仗他人
的照顧,幾無任何的社會功能可言。因顏員有保險給付問題 跟財產要處理,因此由家人提出聲請監護宣告。(二)醫學 上的診斷:1.診斷名:頭部外傷所致之失智症。2.障礙程度 :重度。(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 :目前因功能嚴重退化,需人全天候照顧,無法走路,整日 或坐或臥。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不會自己洗澡、換穿衣服褲 子。吃飯需人餵食,無法自行控制小便,全天候需包尿布。 目前住在家中,由專人照顧生活起居。2.身體狀態【包括理 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顏員意識混 亂、睜眼、外觀無缺陷。坐在輪椅上,下部包有尿布、四肢 肌肉萎縮無力。3.精神狀態:①意識/溝通性:意識不清、 注意力差。②記憶力:嚴重障礙。③定向力:人時地定向力 嚴重障礙。④計算能力:嚴重障礙。⑤理解、判斷力:嚴重 障礙。⑥現在性格特徵:自閉退化。⑦其它(氣氛、感情狀 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⑧智能檢查、心理學 檢查:無法施測。(四)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1.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2.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以顏 員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混亂,無法適切說話,無法正常溝 通,對於問題常沉默以對,難以確認。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 無法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 斷能力亦喪失。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 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五)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 能性低。(六)鑑定判定及說明:1.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 有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 之可能性低。2.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 告。」等語,有該院104年12月27日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堪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所致之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 關係人顏士棟、相對人之長女顏雅玲、三子顏文章、次女顏 雅珠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顏士棟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 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 ,年屆76歲,二人關係密切,且其本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顏士棟為兩 造之次子,已屆51歲,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 狀況應有所知悉,其本人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顏士棟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林甜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顏森柱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顏士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