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陳玉華
相 對 人 陳竹籃
關 係 人 陳麗英
陳李碧蓮
陳明財
陳麗華
陳麗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竹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玉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麗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玉華係相對人陳竹籃之長女,相對 人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3日因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顱 內出血合併水腦及意識障礙,目前仍有意識不清情形,偶有 眼睛睜開反應,並有認知功能減退及肢體乏力,需以鼻胃管 灌食,日常生活功能需人幫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目前在仁堡 護理之家接受療養照護,有戶籍謄本、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 傳紀念醫院診斷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爰聲請 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四女即關係人陳麗英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 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 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 件為據,且經本院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審驗相 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點呼其姓名未回應,呈昏睡 狀態、眼睛未張開,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 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丁碩彥醫師鑑定結果,認為:「 (一)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等:1.以往病史:高血壓。無吸菸 ,或其他藥物濫用史。2.現在病症:陳員原本精神狀態正常 ,不幸於104年7月3日騎機車時發生車禍,意識旋即陷入昏 迷。被家人送至彰化秀傳醫院急救,電腦斷層檢查發現為腦 出血,不適合開刀,加護病房住院五天後轉往一般科病房, 之後雖然生命徵象穩定,但意識仍未恢復,完全無法自理生 活,所以轉至護理之家由專人照顧。起初狀況順利,不幸認 知功能越來越差,且身體狀況惡化,再轉到彰化秀傳醫院住 院繼續治療。陳員雖撿回一命,但腦部嚴重受損,仍呈現認 知功能嚴重障礙。陳員目前意識仍昏迷,目前因語言能力受 損,完全無法與外界溝通,也不會用非語言方式表示其意思 。人、時、地定向感障礙,不知時間,亦不知身在何處。眼 睛雖偶張開,但無視覺反應,對週圍親近的人也不認識。思 考內容嚴重簡化與空洞,判斷能力障礙,無人我、是非、對 錯的判斷能力。雙側手腳完全無力萎縮,無法獨立行走,終 日躺床,連翻身都要他人協助。陳員進食以鼻胃管灌食,此 外,因為大小便失禁,故平時都用紙尿布。陳員因腦傷,日 常生活可說是完全仰仗他人的照顧,無任何的社會功能可言 。因為名下有保險理賠之問題,因此由家人聲請監護宣告。 (二)醫學上的診斷:1.診斷名:頭部外傷導致之失智症。 2.失智障礙程度:極重度。(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 :1.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因功能嚴重退化,需人全天候照顧
,整日臥床,無法走路。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不會自己洗澡 、換穿衣服褲子。進食以鼻胃管灌食,無法自行控制大小便 ,全天候需包尿布。2.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 (尿、血等)及其他檢查】:陳員意識昏迷、閉眼、躺在病 床上、插有鼻胃管,鼻部有氧氣管。下部包有尿布,雙側身 體肌肉萎縮無力。3.精神狀態:①意識/溝通性:昏迷,完 全無法溝通。②記憶力:喪失。③定向力:喪失。④計算能 力:喪失。⑤理解、判斷力:喪失。⑥現在性格特徵:自閉 退化。⑦其它(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 ):無。⑧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施測。(四)有關判 斷能力判定之意見:1.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2.判定的根 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以陳員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不清 無法溝通,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 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喪失。對於契約顯 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 (五)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六)鑑定判定及 說明:1.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 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2.個案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 104年12月13日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 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導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 關係人陳麗英、相對人之妻陳李碧蓮、長子陳明財、次女陳 麗華、三女陳麗萍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關 係人陳麗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 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長女,年屆62歲,二人關係密切,且其本人亦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陳麗英為相對人之四女、聲請人之妹,已屆49歲,與相 對人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其本人亦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陳麗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玉華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竹籃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麗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