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59號
CHDV,104,監宣,259,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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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鄭惠澤
關 係 人 林玉霞
即受監護人       之5
關 係 人 鄭惠銘
      鄭娟花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林玉霞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惠澤為受監護人林玉霞之監護 人;林玉霞因病需長期居住彰化縣私立吉祥老人養護中心, 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1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在案 ,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職責、關係人鄭惠銘任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林玉霞目前需長期照護治療,每月固定支出生 活、醫療看護費用至少新臺幣2 萬餘元不等,家屬為此負擔 龐大經濟支出,故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生活醫療所需,擬處 分本件由受監護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與子女公同共有二 分之一之不動產,並將該筆所得扣除子女公同共有應分得部 分及先行墊付費用後,悉數存入林玉霞所設立帳戶後用以支 付相關費用,若有不足部分再由家屬分擔。為此請求准聲請 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玉霞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 物等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鄭惠澤與關係人鄭惠銘鄭娟花均為受監護人 林玉霞之子、女,林玉霞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鄭惠澤為其監護人,由關 係人鄭惠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不動產所有權狀、養 護中心證明暨繳費收據影本、受監護人財產清冊(詳參本院 104 年度監宣字第15號案卷;含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存摺影本)、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 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卷核閱無誤,堪 信為真實。又受監護人既因心神喪失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而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及專責照護,故



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養護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 等情,應可理解,且據聲請人再度提出該養護中心證明暨繳 費收據影本、受監護人財產清冊(含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存摺影本等相關資料供佐。本院審酌受監護人名下 現金存款不足,其每月生活、養護支出金額龐大,家屬確實 必須負擔鉅額經濟支出,為符受監護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 護人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名下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登記。
附表:
┌──┬─────────────────────────┐
│編號│地號、面積、建號及其他 │
├──┼─────────────────────────┤
│1 │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00 地號(地目建、│
│ │面積57.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土地。 │
├──┼─────────────────────────┤
│2 │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00 地號(地目建、│
│ │面積57.00 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2 分之1 )土地│
│ │。 │
├──┼─────────────────────────┤
│3 │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00 ○號(門牌號碼│
│ │: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 巷00○0 號)之建物(權│
│ │利範圍2 分之1 )。 │
├──┼─────────────────────────┤
│4 │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00 ○號(門牌號碼│
│ │: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 巷00○0 號)之建物(公│
│ │同共有權利範圍2 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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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