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何智強
代 理 人 陳姿君律師
相 對 人 何塗定
關 係 人 何林秀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塗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何智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子、配偶。相 對人因有幻聽、幻想等情,經醫師診斷罹有思覺失調症,目前 仍在住院,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不符監護宣告之要件 ,請求為輔助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 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 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 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 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 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 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 定。」,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其次,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 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經本院在鑑定人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能正 確回答所詢之聲請人基本資料、現場狀況、社會常識、文字 辨識、算術概念等問題,已記明筆錄在卷。其次,本院就相 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並由鑑定人實施鑑定, 認「相對人目前可自行睜開雙眼,可注視測試者,注意力分 散,坐於輪椅上,勉強站起來會發抖,難以步行,可依指示 做出正確之肢體動作,可針對問題回答,但長時間可觀察到 言談鬆散,日常生活需旁人協助才能完成」、「醫學上診斷 為思覺失調症」、「日常生活動作均需他人協助,若有錢可 買東西,亦會找零」、「可依照指示做出正確動作,詢問問 題時,個案可針對問題回答,但長時間可察到言談鬆散」, 判定相對人「有思覺失調症,其程度達中度,不能管理自己 財產,回復可能性低,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金錢、是非對錯等概念缺損,可為 輔助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經核與本院訊 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堪認相對人精神、心智狀況雖低於 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但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 受輔助之必要,爰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目前與聲請人同住,關係人及 相對人之子女何淼湟、何淑萍、何淑真、何靜宜均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35歲 ,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認 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 聲請為上開選定,合於民法第1111條之1、第1113條之1規定 ,亦應准許。
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