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妍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妍蓁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 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妍蓁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 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 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 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免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 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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