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64號
原 告 梁瑜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梁黃玉蕊
梁弘明
梁安廷
梁永佳
梁博宇
法定代理人 周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梁得壽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其應繼分之比例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取得。訴訟費用由原告梁瑜與被告梁黃玉蕊、梁弘明各負擔4分之1;被告梁安廷、梁永佳及梁博宇各負擔1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梁得壽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19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梁瑜、被告 梁黃玉蕊、梁弘明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梁安廷、梁永佳 、梁博宇應有部分為12分之1。兩造迄今未有分割遺產之協 議,且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訴請依應有部分比例予 以分割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如上之繼承關係,被告並未爭執,且有相符之戶籍 資料、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影本等在卷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2、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故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合 於同法第829條所定,且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
加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則),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替代),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本院審酌原告訴請以如附表所示分割遺產,合於原 物分配之分割原則,且屬公平適當,被告雖均未到庭,惟被 告梁黃玉蕊、梁弘明亦已具狀表示同意,自應予以採取。另 其餘被告梁安廷、梁永佳、梁博宇所具狀陳稱意旨略以:依 法辦理現值換算平分等語,尚屬主張原則外之替代分割方法 者,惟如附表之遺產既非不得以原物分配者,且原告亦已表 示不贊同,本院自難採取。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榮謙
附表:(註:編號2至7之財產若有孳息,亦應依分割方法所示之 各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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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種類 │面積(平方公尺│分割方法 │
│號│ │)/權利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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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溪州鄉育善│897.28/12分之1│原告梁瑜及被告梁│
│ │段347地號土地 │ │黃玉蕊、梁弘明按│
│ │ │ │其應繼分各取得 │
│ │ │ │1/4;被告梁安廷 │
│ │ │ │、梁永佳、梁博宇│
│ │ │ │按其應繼分各取得│
│ │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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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灣銀行林口分行│1000元 │同上 │
│ │(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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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玉山銀行林口分行│80,709元 │同上 │
│ │(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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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龜山文化郵局(存│90,396元 │同上 │
│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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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現金股利(債權)│2,352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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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601股 │同上 │
│ │公司(投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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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1475股 │同上 │
│ │公司(投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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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