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41號
原 告 卓梁敏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卓秀能
卓甘煌
卓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繼承人「許東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繼承人「卓春興」。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查:本件之被繼承人為卓春興,而非許東富,此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既有誤寫,自應依上開規定,以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