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420號
CHDV,104,司聲,420,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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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王量
相 對 人 王勇治
      王嘉祥
      王麒權
      王順義
      孫聰圳
      孫巧倩
      孫婉如
      孫儷甄
      孫聖雅
      孫秀二
      孫正雄
      孫頃
      孫隨來
      陳淑仔
      孫銘偉
      孫銘杰
      孫華昌
      孫旭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孫正忠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訴訟費 用按判決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全案已於民國 103年1月2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 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①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18,523元、②101年7月12日地政規費4,150元、③ 101年7月26日地政規費12,000元、④102年5月9日地政規費 15,425元、⑤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費58,585 元,合計支出108,683元。聲請人另提出103年4月28日地政 規費5,600元,係於判決確定後所支出,顯非屬本件訴訟程 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另提出之正地測量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現況測量費19,000元,非屬本院於訴訟程序中 囑託所支出,且所提之收據未載日期,亦難認定係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故應予剔除。準此,相對人各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 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附表:
┌────────┬─────┬───────────┐
│共有人 │訴訟費用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 │負擔比例 │額(新台幣/元) │
├────────┼─────┼───────────┤
陳淑仔孫銘偉 │100分之1 │1,087 │
│、孫銘杰孫盛在│ │ │
│之繼承人) │ │ │
├────────┼─────┼───────────┤
孫秀二 │100分之1 │1,087 │
├────────┼─────┼───────────┤
孫正雄 │100分之1 │1,087 │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0分之1 │1,087 │




│北區分署(即孫正│ │ │
忠之遺產管理人)│ │ │
├────────┼─────┼───────────┤
孫隨來 │100分之6 │6,521 │
├────────┼─────┼───────────┤
王勇治 │100分之8 │8,695 │
├────────┼─────┼───────────┤
孫華昌 │200分之3 │1,630 │
├────────┼─────┼───────────┤
孫旭輝 │200分之3 │1,630 │
├────────┼─────┼───────────┤
孫頃 │100分之3 │3,260 │
├────────┼─────┼───────────┤
孫聰圳 │100分之11 │11,955 │
├────────┼─────┼───────────┤
孫巧倩 │100分之3 │3,260 │
├────────┼─────┼───────────┤
孫婉如 │100分之3 │3,260 │
├────────┼─────┼───────────┤
孫儷甄 │100分之3 │3,260 │
├────────┼─────┼───────────┤
孫聖雅 │100分之3 │3,260 │
├────────┼─────┼───────────┤
王量 │100分之16 │17,389 │
├────────┼─────┼───────────┤
王嘉祥 │100分之19 │20,650 │
├────────┼─────┼───────────┤
王順義 │100分之10 │10,868 │
├────────┼─────┼───────────┤
王麒權 │100分之8 │8,695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 總額新台幣108,683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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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