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劉雪雲
相 對 人 江永信
相 對 人 潘素金
相 對 人 潘機本
相 對 人 張秀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 度重上字第113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一所之比例分擔。復 查,本件聲請人、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 所載。依此,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其他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江永信並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 人及潘素金、潘機本、張秀雅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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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計算書單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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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 │ 預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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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裁判費 │108360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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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謄本費 │230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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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一│1750元 │ 聲請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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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二) │2400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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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三│4150元 │ 聲請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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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一) │46500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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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二) │60000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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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裁判費 │162540元 │潘素金、潘機│
│ │ │本、張秀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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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四) │4225元 │潘素金、潘機│
│ │ │本、張秀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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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五) │4225元 │潘素金、潘機│
│ │ │本、張秀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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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六) │4225元 │潘素金、潘機│
│ │ │本、張秀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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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七) │4000元 │ 潘機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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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三) │120000元 │ 潘機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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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52260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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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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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應負擔之訴訟│應給付劉雪雲│應給付潘機本│
│ │ │費用額(新台│之訴訟費用額│之訴訟費用額│
│ │ │幣/元,元以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 │ │下四捨五入)│,元以下四捨│,元以下四捨│
│ │ │ │五入) │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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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雪雲│12296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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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江永信│43971 │26448 │175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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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潘素金│121269 │37811 │250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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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潘機本│11586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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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秀雅│118537 │36168 │239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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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 │
│1.522605元*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各人應負擔訴訟費用 │
│ 額。 │
│2.應給付各人之金額=自己應賠償金額*各人應受賠償金額/ │
│ 應受賠償金額總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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