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406號
CHDV,104,司聲,406,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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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蘇毓勛即吉成精品廚具企業社
相 對 人 林韋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新台幣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544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並以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4年度存字第253號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 ,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地院104年度存字第 253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登記資料 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南投地院104年度存 字第253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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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