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施能雄
相 對 人 施燈煌
施永豐
周人傑
施騰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決,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訴訟 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全案業已 確定。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費用 為①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4,159元、②地政規費5,175 元,共計支出99,334元,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 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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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訴訟費用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 │負擔比例 │用額(新台幣/元,小 │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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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燈煌 │10分之1 │9,9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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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永豐 │10分之1 │9,9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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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人傑 │10分之4 │39,7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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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騰錦 │10分之1 │9,9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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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能雄 │10分之3 │----- │
│(聲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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