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洪家興
相 對 人 陳英玉
相 對 人 弘俱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育凰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二、查本件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53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 (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2年度上字第156號判決,諭知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 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上 訴最高法院,案經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即臺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該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主文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案經確定。經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聲請主張預納、支出之訴訟 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未提出請求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待當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 裁定後,得再行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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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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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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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審裁判費 │ 49614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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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三審裁判費 │ 49614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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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9228元 │
│ 計算式:49614+49614=992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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