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203號
CHDV,104,司拍,203,2015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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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吳有雍
相 對 人 白美麗即吳有智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徐吳寶玉即吳有智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吳秉穎即吳有智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吳昱霖即吳有智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吳武聰即吳有智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吳天祥即吳有智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吳建億即吳有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次按,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 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 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有智於民國84年1月12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1月12日 至87年1月12日,清償日期為87年1月12日,並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擔 保上開債權,並經登記在案。詎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吳有智於104年4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其繼承人白美麗徐吳寶玉吳秉穎吳昱霖吳武聰吳天祥吳建億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 ,有本院家事法庭函附卷可證,是吳有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及所負之本件債務應由上述七位繼承人繼承,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繼承人雖未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惟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 知登記機關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不影響本件聲請。又聲請人 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變更契 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 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 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 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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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2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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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彰化市 │竹中 │ │433 │建│00 │03 │65.45 │2/27 │重測前:大竹│
│ │ │ │ │ │ │ │ │ │ │ │段大竹小段79│
│ │ │ │ │ │ │ │ │ │ │ │地號 │
├──┼───┼────┼────┼────┼────────┼─┼──┼──┼──────┼─────────┼──────┤
│002 │彰化縣│彰化市 │竹中 │ │446 │建│00 │02 │52.55 │1/12 │重測前:大竹│
│ │ │ │ │ │ │ │ │ │ │ │段大竹小段81│
│ │ │ │ │ │ │ │ │ │ │ │-4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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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彰化縣│彰化市 │竹中 │ │449 │建│00 │03 │90.00 │1/12 │重測前:大竹│
│ │ │ │ │ │ │ │ │ │ │ │段大竹小段81│
│ │ │ │ │ │ │ │ │ │ │ │-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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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彰化縣│彰化市 │竹中 │ │450 │建│00 │04 │32.63 │1/12 │重測前:大竹│
│ │ │ │ │ │ │ │ │ │ │ │段大竹小段81│
│ │ │ │ │ │ │ │ │ │ │ │-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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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彰化縣│彰化市 │竹中 │ │451 │建│00 │09 │78.11 │1/9 │重測前:大竹│
│ │ │ │ │ │ │ │ │ │ │ │段大竹小段83│
│ │ │ │ │ │ │ │ │ │ │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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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