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鄒惠宇
相 對 人 陳慶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所欠債務,於民國100 年4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 契約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20年4月2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又 相對人於100年4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700萬元,並於同日簽 發同額、到期日102年12月5日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相對人則以:本人並無向聲請人借款,也不知系爭不動產何 時設定抵押權於其名下,本人是向第三人范勤祥借款500萬 元,且於借款後已攤還本金250萬元等語辯置。三、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規 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 ,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 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 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如有爭執,應由 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 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 台抗字第269號判例、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及94年度台 抗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裁定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前,已於104年12月1日通知 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陳述意見如前開所載。經查,依 聲請人所提上開證物形式上審查,認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 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至於相對人陳述未向聲請人 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等語,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起訴 ,以求解決。準此,本院依聲請人所提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本票影本形式審查, 堪認相對人曾提供系爭不動產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
之清償,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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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2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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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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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北斗鎮 │光復 │ │1252 │建│00 │10 │43.00 │1/6 │重測前:為東│
│ │ │ │ │ │ │ │ │ │ │ │北斗段59-3地│
│ │ │ │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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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彰化縣│北斗鎮 │光復 │ │1266 │建│00 │00 │07.00 │1/6 │重測前:為東│
│ │ │ │ │ │ │ │ │ │ │ │北斗段59-6地│
│ │ │ │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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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彰化縣│北斗鎮 │光復 │ │1267 │建│00 │00 │73.00 │1/6 │重測前:為東│
│ │ │ │ │ │ │ │ │ │ │ │北斗段59-5地│
│ │ │ │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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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彰化縣│北斗鎮 │光復 │ │1270 │建│00 │16 │97.00 │1/6 │重測前:為東│
│ │ │ │ │ │ │ │ │ │ │ │北斗段59-1地│
│ │ │ │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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