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鈺婷
陳棋浩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珠敏
相 對 人 劉嬌
徐奕騰(原名徐丞逸)
法定代理人 賴泳嫺(原名賴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嬌應給付聲請人陳鈺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嬌應給付聲請人陳棋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徐奕騰應給付聲請人陳鈺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徐奕騰應給付聲請人陳棋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 本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即四分之一負擔。聲請人已於訴訟程序 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8,220元及不動產鑑定 費用111,000 元,而相對人劉嬌、徐奕騰未有支出。為確定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二、相對人劉嬌陳述略以:本件請求分割之被繼承人遺產之稅捐 自繼承開始時皆由相對人劉嬌繳納,故應自訴訟費用中抵銷 31,194元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為非訟程序,僅在審 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 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於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外支出之費用,因非訴訟費用,自 無從於此非訟程序中加以確定或抵銷。
四、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繳費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重家 訴字第3 號事件卷宗審查無訛,應堪採信為真實。是當事人 間之訴訟既因確定而有執行力,本院即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再查兩造前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裁判費78,220 元、不動產鑑定費用111,000 元,總計189,220 元,而此應 依前揭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所示,由兩造按四分之一比例分 擔之,亦即聲請人陳鈺婷、陳棋浩、相對人劉嬌、徐奕騰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每人 47,305元(計算式:189,220 ÷ 4 =47,305)。又查前列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陳鈺婷、陳棋浩 平均支付,相對人劉嬌、徐奕騰未有支出。相對人劉嬌於此 雖以伊有繳納遺產稅捐,應予抵銷等詞置辯,然該稅捐非訴 訟程序進行所必要之費用,不能認為係訴訟費用,從而無法 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為抵銷之主張,其所執尚不可採。據 上計算,相對人陳嬌、徐奕騰每人應各賠償聲請人陳鈺婷、 陳棋浩之訴訟費用額核為23,652元(計算式:47,305÷2 = 23,652,小數點以下捨去)。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