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6號
CHDV,104,司執消債更,6,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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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秋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陳清松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鄭崑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 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黃秋瑗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現職於立恆富國際有限公司,債 務人陳報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查無債務人 之勞保投保資料,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給付,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之保險為醫療險無解約金,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之保單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58,699元;債務人名下有KGV-599機車(年份:1992)乙輛 及HQ-0188汽車(年份:1995)乙輛,機車之車齡已達23年 ,殘值甚微,無清算之價值,就汽車之部份,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覆上開車輛已於102年4月2 日辦理報廢登記在案。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 之財產,此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債務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 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立恆富國際有限 公司104年度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各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外,因配偶已殁須獨 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民國85年及86年生),每月共支出 扶養費12,000元,計算至大學畢業止;另支出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交通費及電話費,每月共支出2,000元,計算至成年時 止。經查債務人兩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各領有社會補 助每月5,900元。債務雖陳報支出兩名子女扶養費至大學畢 業止,惟考量子女仍在學,雖即將成年但實際尚未能完全自 立更生,尚需債務人貼補費用,就支出之扶養費尚可認屬合 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此有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在卷足參。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伙食費5,000元、房租4,000元、水電 費1,000元、瓦斯費9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700元、 健保費374元、國民年金439元、雜支1,300元,並負擔兩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至大學畢業止、子女交通費及電 話費2,000元至成年時止,每月支出生活費用28,713元,依 其支出之金額、項目及家庭狀況,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 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0,008元(依立恆富國際有限公司104 年度薪資明細表),6年共可領取薪資1,440,576元,另子女 之社會補助款每月共11,800元,各補助子女至大學畢業止, 尚可領取社會補助款約696,200元,債務人之新光人壽保單 價值準備金58,699元,債務人亦願提出等值金額清償,則6 年共計所得為2,195,475元,平均每月約30,492元。依債務 人現每月支出必要費用28,713元,並於子女成年後刪除子女 交通費及電話費2,000元,於子女大學畢業後刪除扶養費 12,000元,則6年共支出必要費用1,803,336元,平均每月必 要支出25,046元。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 期清償金額5,438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30,492元)



扣除每月總支出(25,046元)餘額之99.85%,足見債務人 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可堪認已盡力清償 。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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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恆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