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12965號
CHDV,104,司促,12965,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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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296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鄭銘毅
債 務 人 鄭瑞堂
債 務 人 吳素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陸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
     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鄭銘毅於民國99年至100年間邀同債務人鄭瑞
     堂、吳素禎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
     生就學貸款」3筆,共計新臺幣147,867元整,借款期
     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
     一年之日起開始分4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
     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
     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鄭銘毅於就
     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
     尚欠本金新臺幣147,867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4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
     債務人鄭瑞堂吳素禎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
     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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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