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296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鄭銘毅
債 務 人 鄭瑞堂
債 務 人 吳素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陸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
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鄭銘毅於民國99年至100年間邀同債務人鄭瑞
堂、吳素禎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
生就學貸款」3筆,共計新臺幣147,867元整,借款期
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
一年之日起開始分4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
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
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鄭銘毅於就
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
尚欠本金新臺幣147,867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4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
債務人鄭瑞堂、吳素禎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
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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