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七年度瑞簡字第三十六號
原 告 未○○
午○○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被 告 壬○○ 住227 台北縣雙溪鄉○○村○○路九五號
辛○○ 住227 台北縣雙溪鄉○○村○○路九七號
巳○○ 住227 台北縣雙溪鄉○○村○○路九五號
戊○○ 住
曾甲○美 住227 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五巷二號五樓
甲○霞 住
乙○○ 住227 台北縣雙溪鄉○○村○○路九五號
丙○○ 住227 台北縣雙溪鄉○○村○○路九五號
丁○○○ 住115 台北市○○區○○街七七巷一五弄二三號二樓
寅○○ 住
卯○○ 住
子○○ 住
辰○○ 住
庚○○○ 住
甲○ 住
丑○○ 住台北市○○區○○街七十七巷十五弄二十三號二樓
兼右十六人
共 同 癸○○ 住台北縣雙溪鎮○○村○○路九五號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己○○ 住
右當事人間八十七年度瑞簡字第三十六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徐世禎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通 譯 林玉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癸○○應將坐落台北縣雙溪鄉○○○段三叉港小段七三0地號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簡春江、簡春溪、簡春信,並將坐落台北縣雙溪鄉○○○段三叉港小段七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伍公頃、H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參壹公頃、I部分面積零點零壹伍伍公頃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等承租原告所有台北縣雙溪鄉○○村○○路三十二號房屋左側房屋(即附圖七二九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柒公頃)、台北縣雙溪鄉○○○段三叉港小段七三三地號土地 (面積零點壹肆玖玖公頃)、同小段七三四地號土地 (面積零點零壹肆伍公頃)、系爭七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貳公頃、B部分面積零點零貳壹壹公頃、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參公頃、E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參肆公頃之土地之租金,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每年調整為蓬萊稻谷玖佰壹拾壹台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負擔百分之貳拾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參仟貳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 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本訴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原以:(一)、被告等應將坐落台北縣雙溪鄉○○ ○段三叉港小段七三0地號土地騰空,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簡春江、簡春信 、簡春溪,及將台北縣雙溪鄉○○○段三叉港小段七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C、D部分土地騰空,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座落台北 縣雙溪鄉○○○段三叉港小段七三三地號、七三四地號土地及七二九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E、F、G、H、I部分土地,及其座落台北縣雙溪鄉○○路三二號房 屋與其座落之土地交還原告,為其先位聲明。並預以如法院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前 開先位聲明 (二)、部分之土地其租賃關係仍屬存續,而認原告前揭請求為無理 由,就先位聲明 (二)、部分,改以:被告向原告所承租之座落台北縣雙溪鄉○ ○○段三叉港小段七三三地號、七三四地號土地及七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 、F、G、H、I部分土地,及其座落台北縣雙溪鄉○○路三二號房屋與其座落 之土地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調整為每年新台幣三十六萬元 為其備位聲明。嗣經實地測量結果,原告變更並擴張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 將座落台北縣雙溪鄉○○○段三叉港小段七三0地號土地騰空,並將上開土地交 還原告及簡春江、簡春信、簡春溪,及將台北縣雙溪鄉○○○段三叉港小段七二 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七二九F部分 (面積0.00二五公頃)、七二九H部 分(面積0.0一三一公頃)、七二九I部分 (面積0.0一五五公頃)土地騰空 ,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台北縣雙溪鄉○○路三二號房屋左側
房屋一間( 即附圖七二九D部分、房屋面積0.00二七公頃),及坐落台北縣 雙溪鄉○○○段三叉港小段七三三地號、七三四地號土地、七二九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之七二九A部分 (面積0.00五二公頃)、七二九B部分 (面積0.0 二一一公頃)、七二九C部分 (面積0.00一三公頃)、七二九E部分 (面積0 .0一三四公頃) 土地騰空,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為其先位聲明。並預以如 法院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前開先位聲明(一)、(二)、部分之土地均屬租賃範圍,且 租賃關係仍屬存續,而認原告前揭請求為無理由,就先位聲明(一)、(二)、部分 ,改以:被告向原告所承租之坐落台北縣雙溪鄉○○○段三叉港小段七三三地號 、七三四地號土地、七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七二九A部分 (面積0.00 五二公頃)、七二九B部分 (面積0.0二一一公頃)、七二九C部分 (面積0. 00一三公頃)、七二九D部分 (面積0.00二七公頃)、七二九E部分 (面積 0.0一三四公頃)、七二九F部分 (面積0.00二五公頃)、七二九H部分 ( 面積0.0一三一公頃)、七二九I部分 (面積0.0一五五公頃),暨台北縣雙 溪鄉○○路三二號房屋左側房屋,及被告等向原告與簡春江、簡春溪、簡春信所 承租之坐落台北縣雙溪鄉○○○段三叉港小段七三0地號土地之租金,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谷五、五四三台斤為其備位聲明。而其 更正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陸拾陸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已非屬簡易案件,惟 被告等對此均並未有所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 序審理。又原告所為之聲明變更、追加,係屬訴之變更、追加,惟被告等對此訴 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法條,視為同意變更、 追加,本院對此變更後及追加部分自應予以審理。三、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 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原則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參諸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固著有八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五一八號判決可稽。而本件租用土地合約書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簡金水與 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明壽於民國五十七年七月一日所簽訂,原告之被繼承人簡金水 曾於民國七十年間以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明壽積欠租金,及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明壽 侵占原告之被繼承人簡金水所有坐落台北縣雙溪鄉○○○段三叉港小段七二九地 號土地房屋左側空地後方土地興建畜舍為由而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令被告之 被繼承人王明壽返還承租及侵占之土地,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年度訴字 第七四六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由略以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明壽並未積欠租 金,且竊占土地與否係屬排除侵害或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與本件返還租賃土地事 件無關,嗣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除同意原審判決之認定外,另認 原審附圖七二九地號B部分係在承租範圍內而非無權占用) 、最高法院以七十年 度上字第三二六七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被繼承人之
上訴而確定。原告之被繼承人簡金水復於民國七十二年間以王明壽 (已於七十年 十一月七日死亡) 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而 以被告等積欠租金為由而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令被告等返還承租之土地,嗣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理 由略以被告等係合法提存並未積欠租金,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三年度上字第 九七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被繼承人簡金水之上訴而確定。原告之被繼承人簡金水 又於民國七十六年間以王明壽之繼承人即被告等違反租約所定應供製竹、置竹之 使用方法,且有收回自用之必要,及被告等侵占原告之被繼承人簡金水所有坐落 台北縣雙溪鄉○○○段三叉港小段七二九地號土地房屋左側空地後方土地興建畜 舍為由而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令被告等應返還承租及侵占之土地,嗣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由略以被 告等仍繼續在承租之土地上經營製竹業,並置竹於其地上,其間雖曾因外銷不好 而暫時停業,但現已申請恢復營業中,並無違反租約所定之方法而為租賃物之使 用收益,原告之被繼承人簡金水亦無收回自住之必要,且竊占土地之請求返還, 未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僅請求被告等應拆除地上建物將共有之土地返還原 告之被繼承人簡金水一人,於法未洽,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六年度上易字第 九四三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被繼承人之上訴而確定。簡金水之繼承人即原告未○○ 、午○○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以王明壽之繼承人即被告等無權占用非屬承租範圍 之屬原告之被繼承人簡金水所有坐落台北縣雙溪鄉○○○段三叉港小段七二九地 號如附圖A、B所示之土地、同小段七三0地號土地為由而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判令被告等應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 第三0八九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由略以七三0地號係屬承租範圍,七二九 地號如附圖A、B所示之土地,原告未○○、午○○未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僅請求被告等應返還原告二人,於法未洽,原告未○○、午○○未再上訴而確 定。此業據本院調借前開四案卷宗核閱屬實。綜觀前開四案,原告之被繼承人簡 金水或原告未○○、午○○係以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明壽或被告等積欠租金、未依 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違反租約使用之目的而終止租約為由,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訴請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明壽或被告等返還承租之土地,另以被告之被繼承人王 明壽或被告等無權占用台北縣雙溪鄉○○○段三叉港小段七二九地號如附圖A、 B所示之土地、同小段七三0地號土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之被繼 承人王明壽或被告等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惟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等於前開事件判 決確定後新發生未經營竹木之事實,認被告違反本件租約之使用目的而提起本訴 訴請被告等返還承租土地,而前開案件就台北縣雙溪鄉○○○段三叉港小段七二 九地號如附圖A、B所示之土地,並未為實體之審查,僅以原告並未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而為請求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就同小段七三0地號土地雖於理由欄 認定該七三0地號土地為承租範圍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雖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即該七三0地號土地係屬承租範圍已經有所判斷,然原告係 於本件提出新訴訟資料,認足以推翻原判斷,而訴請被告交還無權占用之台北縣 雙溪鄉○○○段三叉港小段七二九地號部分土地,及同小段七三0地號土地,難 認本件與前開案件係屬同一事件,被告等所辯本件係與前開四案係屬同一事件,
即無可採。因此本院仍應就本案為實體之審究。四、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雙溪鄉○○○段三叉港小段七二九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七二 九地號土地)為原告二人共有,同小段七三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七三0地號土 地) 為原告二人與訴外人簡春江、簡春溪、簡春信共有,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七 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伍公頃、H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參 壹公頃、I部分面積零點零壹伍伍公頃、系爭七三0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七二九地號土地、七三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會同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現場屬實,製有八 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而被告癸○○對於占用之情亦不否認, 且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七二九地號土地、系爭七三0地號土地均為被告癸○○ 所占用,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癸○○占用系爭七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F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伍公頃、H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參壹公頃、I部分面積 零點零壹伍伍公頃、系爭七三0地號土地之土地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五、其次所應審酌者則為被告癸○○占用前開土地有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被告癸○ ○雖辯稱: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簡金水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明壽於民國五十七年 七月一日訂立租用土地合約書,其內明載:「承租範圍為甲方 (指原告之被繼承 人簡金水) 坐落在雙溪鄉○○村○○路二十七號水泥房屋左側房屋壹間及厝前稻 程至七三0地號水田為止,又連雙澳公路兩旁空地及厝左側空地,並七三三、七 三四地號二筆荒地」,既然契約書明載係至系爭七三0地號土地止,依據文義當 然包括系爭七三0地號土地,又系爭七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F、H、I部分所示 之土地,均係在雙溪鄉○○村○○路二十七號水泥房屋左側,亦屬承租範圍內, 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觀諸卷附兩造所不爭之由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簡金水與被 告等之被繼承人王明壽於民國五十七年七月一日訂立租用土地合約書,其內明載 :「承租範圍為甲方 (指原告之被繼承人簡金水)坐落在雙溪鄉○○村○○路二 十七號水泥房屋左側房屋壹間及厝前稻程至七三0地號水田為止,又連雙澳公路 兩旁空地及厝左側空地,並七三三、七三四地號二筆荒地」等語,而所謂「至七 三0地號水田為止」,依其文義應係指本件租約之範圍以系爭七三0地號土地為 其界限,而不包含系爭七三0地號土地,且依據本件租用土地合約之記載形式, 本件租用土地合約書對於整筆土地之出租均係明確記載其地號,如「並七三三、 七三四地號兩筆荒地」,則倘系爭七三0地號土地係在本件租約範圍,則應記載 為「及厝前稻程、七三0地號水田」而非記載為「厝前稻程至七三0地號水田為 止」,復參諸該租用土地合約書緊接租用土地之範圍後記載:「於本合約成立起 租與乙方 (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明壽)為建築製竹、置竹等之用」,又該租用 土地合約書第七點明載:「厝前大埕,甲方 (指原告之被繼承人簡金水)有一年 兩期要曬稻谷時,乙方 (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明壽)不得異議」等語,因此本 件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明壽之所以承租土地其目的在於製竹、置竹等相類似之用 途,而非耕作,而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簡金水仍以耕作為主,為備原告等之被繼承 人簡金水於租賃期間耕作七三0地號土地之水田,便於利用已出租與被告等之被 繼承人王明壽之厝前稻埕曬谷,始於該租用土地合約預為約定,因此依據該租用 土地合約書之租用目的,系爭七三0地號土地不屬本件租約範圍,又本院於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至現場勘驗,雙溪鄉○○村○○路二十七號水泥房屋前之厝前 稻埕至系爭七三0地號土地間有一排竹林,而證人黃萬寶於現場證稱:二十七號 房屋前有一片竹林分隔系爭七二九地號土地與系爭七三0地號土地,系爭七三0 地號土地之走道需從大馬路進出,系爭七二九地號土地與系爭七三0地號土地間 之竹林並無路可通,我在二十年前曾與簡金水一起耕種過此片田地 (指系爭七三 0地號土地) 等語,而被告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時亦不否認 系爭七三0地號土地係由原告堂兄在耕種中之情,益徵系爭七三0地號土地並非 屬本件租約範圍,否則被告癸○○豈會長期任由原告之被繼承人簡金水等人耕作 ,而續繳租金之理,又原告之被繼承人簡金水既仍有耕作之意又豈會任意將系爭 七三0地號土地出租,顯然本件租約範圍係以厝前稻埕至天然劃分系爭七二九地 號土地與系爭七三0地號土地之竹林為止。又所謂「厝左側空地」,依其文義當 然係指雙溪鄉○○村○○路二十七號房屋左側之空地而言,而系爭七二九地號土 地如附圖F、H、I部分所示之土地,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其中I部分明顯係在 雙溪鄉○○村○○路二十七號房屋之後方而非左側,顯非本件承租範圍,而F、 H部分雖係在房屋之左側,然據證人黃秀蘭於現場證稱:F部分原來是竹林,H 部分原為土造屋,土造屋旁有一走道,均非空地等語,證人黃萬寶於現場證稱: F部分原來是竹林,H部分原為土造屋,占H部分約三分之二,三分之一為走道 ,當時我小時候八歲至十多歲上課時曾經走過,土造屋大約在二十年前時尚在, 竹林亦是等語,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三張所示,雙溪鄉○○村○○路二十七號 房屋左側之房屋其旁即為竹林,亦即現在之F部分(即養蘭處),原為竹林,並 非空地,又H部分為土造屋,其旁為一走道,亦即現在之H部分(即竹屋),原 為土造屋,並非空地,是F、H部分雖在房屋左側,然當時非屬空地,因此系爭 七二九地號土地如均附圖F、H、I部分所示之土地,均非屬本件承租範圍亦明 。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癸○○既無權占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系爭七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F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伍公頃、H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參壹公頃、I部分面積 零點零壹伍伍公頃、系爭七三0地號土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癸○○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其餘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占用系爭七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F、H、I部分所示 之土地及系爭七三0地號土地,原告徒以其餘被告均為王明壽之繼承人併予起訴 ,即有未洽,應予駁回。本件先位聲明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備位聲明即無審究 之必要。
七、本件原告另主張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簡金水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明壽於民國五十 七年七月一日訂立租用土地合約書,其內明載:「承租範圍為甲方 (指原告之被 繼承人簡金水) 坐落在雙溪鄉○○村○○路二十七號水泥房屋左側房屋壹間及厝 前稻程至七三0地號水田為止,又連雙澳公路兩旁空地及厝左側空地,並七三三 、七三四地號二筆荒地....為建築製竹、置竹等之用」、「租用期間自本合 約成立後不限期間,交由乙方自由使用,待後日乙方不欲經營時,照原房屋及前 記載土地交還甲方」,嗣承租人王明壽於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七日死亡,被告等為
王明壽之被繼承人,概括承受本件租約之權利義務,詎被告等竟將所承租之前開 土地闢建為魚池飼養螃蟹、養蘭,違反租約約定之使用目的而為使用,為此本於 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將雙溪鄉○○村○○路二十七號房屋左側之房屋即 門牌號碼雙溪鄉○○村○○路三十二號房屋(即附圖七二九D部分、面積零點零 零貳柒公頃)、台北縣雙溪鄉○○○段三叉港小段七三三地號土地、同小段七三 四地號土地 (下分稱系爭七三三地號土地、系爭七三四地號土地) 、系爭七二九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貳公頃、B部分面積零點零貳壹壹公 頃、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參公頃、E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參肆公頃之土地,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七二九、七三三、七三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租用 土地合約書為證,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會同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 測量現場屬實,製有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而被告等對於承 租上開土地之情並不否認,惟辯稱:目前仍供製竹、置竹之用,因目前景氣不佳 ,以致量少,且租用土地合約上亦明載自由使用,並未違約,原告無權收回云云 。觀諸本件租用土地合約書,其內明載:「承租範圍為甲方(指原告之被繼承人 簡金水)坐落在雙溪鄉○○村○○路二十七號水泥房屋左側房屋壹間及厝前稻程 至七三0地號水田為止,又連雙澳公路兩旁空地及厝左側空地,並七三三、七三 四地號二筆荒地‧‧‧租與乙方 (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明壽) 為建築製竹、置 竹等之用」、「租用期間自本合約成立後不限期間,交由乙方自由使用,待後日 乙方不欲經營時,照原房屋及前記載土地交還甲方」等語,所謂「不欲經營」, 觀諸其上有「自由使用」之文句,依其上下文義應係指被告等無意繼續承租或利 用該土地時而言,而非被告等無意繼續製竹、置竹之謂,蓋本件租用土地合約書 其上載明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明壽租用土地係供建築製竹、置竹「等」之用,而 未必專供製竹、置竹之用,且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七二九地號土地、系爭七三 三、七三四地號其上仍為竹林,且亦置放若干竹木,尚難認被告等違反租約。從 而原告據此終止租約為無理由,礙難照准。本件先位聲明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則就原告之備位聲明即有審究之必要。
八、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土地自五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出租迄今已逾三十一年, 除於六十二年四月五日曾調整租金,由每年蓬萊谷六百台斤調整租金為每年蓬萊 谷八百台斤外,已經二十餘年未再調整,系爭土地之價值已高漲,因而請求調整 租金等情。惟為被告等所不同意,辯稱系爭土地之租金仍以每年蓬萊谷八百台斤 為宜等語。查:
(一)系爭七三三、七三四、七二九地號土地於六十六年之公告地價均為二十五元, 八十六年之公告地價則為四十五元、八十九年之公告地價則為六十七元,此有 地價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亦即系爭七三三、七三四、七二九地號土地之價值 二十年來漲逾二倍,在客觀上顯不相當,原告請求調整增加租金,即無不合。(二)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 定,聲請法院增減租金,但在未聲請法院增減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仍 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起訴前之租金,承租人苟已按原約定之租金額付清 ,或因出租人拒絕受領承租人已依法提存者,法院為調整租金之判決時,僅得 准自起訴時起算,而不得溯及的為調整,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
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參照前揭說明,自應以原告起訴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 調整租金,從而原告請求自被告等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己○○最後 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調整租金,即屬有據。(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 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因原告並未申報地價,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之公 告地價為六十七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 七條規定,應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即五十四元為申報地價,被告承 租系爭七三三、七三四、七二九地號土地面積為二千零八十一平方公尺,而被 告等承租之系爭七三三、七三四、七二九地號土地,距旁馬路甚近,係以其上 之雙溪鄉○○村○○路二十七號房屋左側之房屋即門牌號碼雙溪鄉○○村○○ 路三十二號房屋供住家用,前方有一空地,房屋左側設有一養蘭園、及興建一 棚架,房屋後方為竹林,利用地利以收益,所受之利益非少,並斟酌系爭土地 坐落位置、上訴人使用土地之情形及當地繁榮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八十九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調整租金較較為適當,依此計算,每一年為一期, 租金應調整為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2081×54×10%=11237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卷附資料來源自行政院農委會中部辦公室「台灣 農產物價與成本統計月報」之台灣地區主要稻榖雜糧農場價格所示,八十九年 二月份之蓬萊米(中等)之價格為每公斤二0.五七元,經換算為每台斤一二 .三四元,則被告就系爭七三三、七三四、七二九地號土地之租金蓬萊稻谷自 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應調整為玖佰壹拾壹台斤(11237÷12.34 =911),原告主張調整租金在該範圍內之數額,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 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 部分之訴之意旨,此有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因此原告此部分先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後位聲明部分,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一一審酌之必要,併 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B 法 官 徐世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