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89年度,28號
KLDM,89,訴緝,28,2000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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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
右列被告因走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三二八三
、三五二四、三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A、B、C、D、E、F、G項洋菸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菸類代理商,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大陸福建省廈門市,向姓名不詳之 吳姓成年男子,訂購香菸一批。該吳姓男子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將逾公告管制 數額之洋菸一批共計二千九百六十二條(名稱、數量、完稅價格詳如附表A、B 、C、D、E、F、G項所示)私運至金門縣古寧頭海邊,再以新台幣(下同) 四萬元之代價,委由陳尤利(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 接運。陳女即將上開管制物品運送至金門縣金寧鄉○○路,以三萬元之代價委託 有運送走私物品犯意聯絡之林裕彬(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將 該批物品運送至台灣交給受貨人蘇登添(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及甲○○。林 裕彬於同月十九日將上開物品交由金鴻八號郵輪,自金門運抵基隆港。同月二十 二日,甲○○即駕駛前向不知情之友人鄭振峯所借EM—七一九三號營業小貨車 ,與同有運送走私物品犯意聯絡之林裕彬在台北市○○○路、建國北路口(即美 麗華飯店附近)會合,由林裕彬駕車至基隆港接貨,甲○○則在基隆市○○路附 近等待。然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林裕彬提領如附表所示A、B、C、D項所 示之管制物品並駕車至基隆港東十二號碼頭崗哨出入口即為警查獲,並循線於金 鴻八號船上所載之GSTU0000000號貨櫃內扣得如附表所示E、F、G 項之管制物品。甲○○未見林裕彬載貨會合,知事機已露即行離去。二、案經基隆港務警察所移送暨台灣省乙○○○○基隆分局函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大陸福建省廈門市吳先生購買香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伊向吳先生所購買者係有稅香菸,且只有十箱(五百條 )云云。按洋菸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 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依該項之規定,一次私運 該項所規定物品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 元以上者,即應依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罰。經查扣案如附表A、B、C、D、 E、F、G項所示菸類之完稅價格應為五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此經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基普緝字第八七一一一一0八號函說明:萬寶路 未稅洋煙陸佰捌拾叁條完稅價格為八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七星牌未稅洋煙伍佰柒 拾叁條完稅價格為八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萬寶路未稅洋煙叁佰條完稅價格為三 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七星牌洋煙貳佰柒拾伍條完稅價格為三萬九千0五十元(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正面)。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基普緝字第八八一0八九一四號函則謂:仿冒七星牌洋煙, 一百二十五條(每條十包),完稅價格計八萬七百五十元;強棒出擊洋煙,五百 條,完稅價格計三十萬元;仿冒七星牌洋煙,四百四十六條(每條十包),完稅 價格計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元。此均有上述函件二份在卷足憑,堪認扣案如附表所 示A至G項之物為逾公告管制數額之走私物品。次查被告為菸類代理商,為其所 自承,自應知循正當管道取得貨源。其冒然於大陸與人談及洋菸即驟然訂貨,卻 未查問其貨源或代理權,顯然違反常情。被告應係知為未稅物品仍圖厚利而訂購 ,並由大陸發貨之「吳先生」負責私運進口甚為顯然。復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 「(六月二十二日當天本所查獲該車由林裕彬駕駛載運私貨,為何車子是由林裕 彬駕駛?你是否認識林裕彬?」)我是經由一個朋友連絡我說有一批有稅洋煙要 便宜賣給我,六月二十二日上午林裕彬連絡我說要提貨給我,我開車至民權東路 與建國北路口接他,林裕彬說他基隆市路不熟,要我送他到基隆市○○路附近, 然後要我在中正路等他,我等到下午四點左右,林裕彬仍沒有出現,我就直接坐 車回家。我不認識林裕彬,他是我朋友介紹過來找我的。」「(你朋友叫什麼? 有無聯絡電話?你是以何代價買這些香煙?多少箱?)我是在廈門認識他,只知 道他叫吳先生,當時是我把聯絡電話留給他,所以都是他連絡我,我是以一條七 星牌代價三百二十元,一箱五十條代價一萬六千元購入二十箱。」「(本所員警 復於本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在本港東十九號碼頭,乙只從金鴻八號卸下之貨櫃( 編號五十)內查獲未稅洋煙一批(一千七百六十二條),貨櫃提單並有書寫編號 四十一號貨櫃及五十號貨櫃共六十七年,是由一位台南縣蘇先生;聯絡電話0六 —0000000、000000000為收件人」、「(你是否認識蘇先生? 這批貨是何人的?是不是你購買的?)蘇先生我認識,他叫蘇登添,是我的房東 ,貨單上的聯絡電話是蘇先生的沒錯,但均是我在使用。這批貨我不知道是誰的 ,也不是我購買的」等語(基隆港務警察所卷甲宗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正面、背 面)。核與同案被告林裕彬所供:「(你來台灣後由何人與你接應?)我是於本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由『陳小姐』與我聯絡後要求我於本月二 十二日早上九時三十分到達台北松山機場,隨即蘇先生便與我聯絡了,蘇先生當 時告訴我他會派一人至松山機場接我後去接貨」、「(你進入港區是否另有同夥 ?)我是獨自進入港區,而蘇先生所派之男子則告訴我他會在東九號碼頭停車場 管制室等我,準備接貨。」「(你由東十九號碼頭貨櫃號碼WHL000000 0號之櫃內共領取多少?)我共領取停泊於東十九碼頭之金鴻八號輪承載之貨櫃 WHL0000000號內之未稅洋菸共十七箱(基隆港務警察所卷乙宗第一頁 背面、第二頁、第三頁)」等語相符。顯見被告與林裕彬有提領並運送上開走私 物品之犯意聯絡,並推由林裕彬實施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圖卸飾 詞,委無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被告運送逾公告管制數額之走私物品且所謂運送亦不分為自己或為他人運送, 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公訴人雖未於起 訴書記載該項法條,惟既於犯罪事實欄提及被告提供車輛,由同案被告駕該車提 領走私物品,且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論告時亦就此明確指明被告犯上開罪名,是本



院仍得就此依法審理。被告與林裕彬間就上開提領走私物品後之運送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其素行,為圖厚利而訂購走私物品 嗣發貨者私運入台後,並起意加以運送,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非輕並其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 ,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按,經此起訴審判,今 後應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 A、B、C、D、E、G、G項之洋菸為被告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已如前述 認定,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之「吳先生」購買如附表所示 之洋菸,涉有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 類罪嫌。
四、按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限,即行為人意圖販賣而 販入亦屬販賣行為。然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僅適用於台灣地區,被告在台 灣地區之外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運抵台灣地區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其行 為尚不成立上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酒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 0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同案被告陳尤利 受不詳姓名男子「吳先生」所託,為其自金門古寧頭海邊搬運已走私進口之如附 表所示菸類,並交同案被告林裕彬自金門轉運來台,已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 度上訴字第五四四號判決所認定。該菸類運抵台灣基隆港,由林裕彬駕駛車牌號 碼為EM—七一九三號營業小貨車接運部分貨物欲出港區時,在基隆市基隆港東 十二號碼頭崗哨出入口處即為警查獲如附表A、B、C、D項所示之管制物品等 情,並循線於金鴻八號上所載之GSTU0000000號貨櫃內另查獲如附表 E、F、G、H項所示之管制物品等情,為同案被告林裕彬所坦承(警卷乙第二 頁、第三頁),並有前述公訴人所指之現場查獲照片十一紙及查獲台灣省內菸酒 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亦供承其在大陸之廈門與「 吳先生」談及購買香菸之事,是本件販入行為既在福建省,非在台灣地區,又未 及在台灣地區販賣即為警查獲,無在台灣地區內販賣之事實,自難遽謂被告涉犯 台灣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惟依公訴內容觀之,此部分與前 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附表編號 H部分,起訴書係記載於貨櫃內查獲,並未敍明被告就該部分有何運送行為,本 院自毋庸予以指駁(按被告林裕彬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 志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彭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菸 類 名 稱│數量(條/每條十包)│完 稅 價 格 │
├───────────────┼─────────┼─────────┤
│A萬寶路牌洋菸(未貼專賣憑證) │三00 │ 三八四四二元 │
├───────────────┼─────────┼─────────┤
│B七星牌洋菸(未貼專賣憑證) │二七五 │ 三九0五0元 │
├───────────────┼─────────┼─────────┤
│C仿冒七星牌洋菸(貼有專賣憑證)│一二五 │ 八七五0元 │
├───────────────┼─────────┼─────────┤
│D強棒出擊牌洋菸(貼有專賣憑證)│五00 │三00000元 │
├───────────────┼─────────┼─────────┤
│E萬寶路牌洋菸(未貼專賣憑證) │六八三 │ 八七五二0元 │
├───────────────┼─────────┼─────────┤
│F七星牌洋菸(未貼專賣憑證) │五七三 │ 八一三六六元 │
├───────────────┼─────────┼─────────┤
│G仿冒七星牌洋菸(貼有專賣憑證)│四四六 │ 三一二二0元 │
├───────────────┼─────────┼─────────┤
│H國產長壽煙 │ 六十 │ 四六二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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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