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4年度,33號
CHDV,104,司他,33,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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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3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施雯娟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莊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施雯娟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莊明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3號 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案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7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第 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明憲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 告施雯娟負擔;第一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莊明憲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施雯娟負擔;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莊明憲負擔;此有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應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三、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嗣 減縮為0000000元,原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次查第



一審確定部份之範圍為0000000元,應徵裁判費為30700元, 應由施雯娟負擔7675元(計算式:30700*1/4=7675),莊明憲 負擔23025元(計算式:30700*3/4=23025)。第一審除確 定、減縮部份外之訴訟費用,應由施雯娟負擔23760元(計算 式:59400*40%=23760),莊明憲負擔35640元(計算式: 59400*60%=35640)。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施雯娟負擔 22459元(計算式:56148*40%=2245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莊明憲負擔33689元(計算式:56148*60%=33688.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莊明憲負擔 51247元。綜上,受裁定人即原告施雯娟應負擔53894元(計 算式:7675+23760+22459=53894)。受裁定人即被告莊明憲應 負擔143601元(計算式:23025+35640+33689+51247= 143601),惟扣除莊明憲已預納之第二審、第三審費用共 107395元,受裁定人即被告莊明憲尚要向本院繳納36206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36206),爰依首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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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