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原重訴字,104年度,1號
CHDV,104,原重訴,1,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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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葉水明
訴訟代理人 葉汝緞
被   告 藍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0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 482,7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於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就機車修復費用18,350元,減縮為不請求,就看護費用 請求時點之自103年4月18日起,減縮為請求自103年6月24日 起,就未來薪資補償請求期間之104年10月5日起至106年4月 30日止,減縮為請求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3月15日止 ;另於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未來材料費用請求 每月1,500元,減縮為請求每月777元,核為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03年4月28日上午7時許,駕 駛其兄藍志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 化縣伸港鄉○○路0段000號早餐店前起步行駛時,原應注意 駕駛人由路邊駛入車道,應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道路無障 礙、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駛入車道,適有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 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3-7節壓迫合併頸椎脊髓缺血性 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創傷性脊髓受損及雙下肢癱瘓 及急性呼吸衰竭接受氣管造口術之重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
1、原告自103年4月28日至104年10月15日止之醫療支出費用 共計152,587元。
2、後續醫療費用:以男性平均壽命78歲計算,原告尚可存活 約15年,以每月回診1次掛號費100元計算,未來尚須支出 之醫療費用為18,000元(12個月×15年×100元=18,000 元)。
(二)交通費用:
1、自103年4月28日至104年10月15日止搭乘復康巴士往返醫 院一趟來回為242元,共使用復康巴士來回14趟,使用自 家車輛來回7趟,均以復康巴士計價,共計5,082元(242 元×21趟=5,082元)。
2、後續交通費用:以男性平均壽命78歲計算,原告尚可存活 約15年,以每月回診1次交通費用來回242元計算,未來尚 須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3,560元(12個月×15年×242元= 43,560元)。
(三)不能工作之薪資:
1、以原告102年度薪資總所得為358,710元,自103年4月28日 至104年10月15日止,請求16.5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493,2 26元(358,710元÷12個月×16.5個月=439,226元)。 2、未來不能工作損失:以工作至65歲退休計算,自104年10 月15日起至106年3月15日止,請求508,173元(358,710元 ÷12個月×17個月=508,1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四)看護費用:
1、自103年6月24日至104年10月15日止,請求每日2,000元之 看護費用為958,000元(2,000元×479天=958,000元)。 2、未來看護費用:以男性平均壽命78歲計算,原告尚可存活 約15年,請求10,800,000元(12個月×15年×每月60,000 元=10,800,000元)。
(五)醫療材料費用:
1、原告自103年4月28日至104年10月15日止之醫療材料費用



(含尿布、替換片、加濕罩、棉棒、抽痰管、濕紙巾、Y 紗布、生理食鹽水、優碘等)支出共計56,890元。 2、未來材料費用:以男性平均壽命78歲計算,原告尚可存活 約15年,每月材料費用777元計算(Y紗布1片4元,1個月 約用30片;棉棒1包2元,1個月用30包;生理食鹽水1罐5 元,1個月約用30罐;尿布的部份1天2塊,1包20塊149元 ,1個月用3包),請求139,860元(12個月×15年×每月 777元=139,860元)。
(六)精神慰撫金:
原告為國小肄業,本身有1塊田地,建農舍,經濟狀況靠 配偶到菜市場賣菜勉強維持,目前因身體狀況不好,持有 重大傷病卡及殘障手冊,請求1,000,000元。(七)綜上合計14,121,378元,扣除原告因本件車禍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2,072,190元後,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049,18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9,1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03年4月28日 上午7時許,駕駛其兄藍志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彰化縣伸港鄉○○路0段000號早餐店前起步行駛 時,原應注意駕駛人由路邊駛入車道,應讓車道上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柏油道路無障礙、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駛入車道,適有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3-7節壓迫合併 頸椎脊髓缺血性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創傷性脊髓受 損及雙下肢癱瘓及急性呼吸衰竭接受氣管造口術之重傷害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多紙為證,並有本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 案卷(包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686號 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憑。又被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03年度調偵字第12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 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在案乙節,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及本院刑事判決可查,益徵明確。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從而, 被告使用汽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述重傷害,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故原 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述重傷害,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既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已支出之費用及損失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03年4月28日至10 4年10月15日止之醫療支出費用共計152,587元,業據其提 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道周醫院門診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5頁),堪信為 真,核屬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自應准 許。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而行動不便,因而支出自 103年4月28日至104年10月15日止搭乘復康巴士往返醫院 一趟來回為242元,共使用復康巴士來回14趟,使用自家 車輛來回7趟,均以復康巴士計價,共計5,082元(242元 ×21趟=5,082元),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小型復康巴士交 通車收據足憑(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堪信為真,且原 告主張以自家車輛載送之費用比照搭乘復康巴士計費,尚 屬合理,是上開費用共計5,082元,均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薪資:原告主張因車禍而無法工作,並以其10 2年度薪資總所得為358,71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自103年4 月28日至104年10月15日止,其中16.5個月之不能工作損 失493,226元(358,710÷12個月×16.5個月=439,226元 ),並據原告提出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



稽(見本院卷第41頁),即有所據。是以,原告主張因本 件車禍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93,226元(358,710÷12個 月×16.5個月=439,2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原告請求自103年6月24日出院後,至104年10 月15日止,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為958,000元(2,000 元×479天=958,000元)部分,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686號偵查卷核閱其中彰化基 督教醫院103年11月25日103彰基醫事字第1031100080號函 所載:原告於103年4月28日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外傷就 醫,當時主訴機車車禍致四肢癱瘓,經核磁共振檢查確為 頸椎第3至7節壓迫合併頸椎脊髓缺血性傷害,故予以立即 施行頸椎第3至6節椎板切除減壓手術。如前所述,頸椎脊 髓傷害依目前醫療之水平,仍屬永不可回復之傷勢,日常 生活功能需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照護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 79頁),足認原告確有受全日照護之必要,故其上開請求 自103年6月24日出院後至104年10月15日止,每日2,000元 之看護費用為958,000元(2,000元×479天=958,000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5、醫療材料費用:原告自103年4月28日至104年10月15日止 之醫療材料費用(含尿布、替換片、加濕罩、棉棒、抽痰 管、濕紙巾、Y紗布、生理食鹽水、優碘等)支出共計56, 890元,業據其提出相關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 68頁),堪信為真,核屬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治療上之必 要費用,當應准許。
(二)將來相關費用之請求:
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 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 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4年10月15日即63歲 又6個月以後,依男性平均壽命78歲計算之15年未來相關 醫療、交通、材料、看護費用等語。然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致受有頸椎脊髓傷害而下肢癱瘓,長年臥病在床, 其身體健康狀態自難以正常健康成年人之平均餘命作計算 ,是本院審酌原告為41年4月11日生,其目前受傷情形仍 屬下肢癱瘓致大小便失禁,並施以氣切照護,此有彰化基 督教醫院104年11月26日診斷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



,其104年10月15日後之餘命應以10年即120個月計為適當 ,此亦為原告主張以平均餘命作計算所得請求之將來支出 費用之期間,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後續醫療費用:以前述原告合理請求之10年計算,其得請 求每月1次100元之掛號費,扣除中間利息後為9,534元【 計算方式為:1,200×7.94494948=9,533.939376。其中 7.94494948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
2、後續交通費用:以前述原告合理請求之10年計算,其得請 求每月1次回診來回交通費用242元,扣除中間利息後為23 ,072元【計算方式為:2,904×7.94494948=23,072.13328 992。其中7.94494948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未來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以其102年度薪資總所得358 ,710元為基準,計算104年10月15日起至65歲退休止即17 個月(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3月15日滿65歲為止) 之不能工作損失,請求508,173元(358,710元÷12個月× 17個月=508,1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4、未來看護費用:以前述原告合理請求之10年計算,其得請 求每月共計60,000元之看護費用,扣除中間利息後為5,72 0,364元【計算方式為:720,000×7.94494948=5,720,363 .6256。其中7.94494948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5、未來材料費用:原告主張每月均需使用Y紗布、棉棒、生 理食鹽水、尿布,業有其提出前述之彰化基督教醫院104 年11月26日診斷書為證,其請求未來每月需支出材料費用 777元,核屬必要,為有理由(Y紗布1片4元,1個月約用 30片;棉棒1包2元,1個月用30包;生理食鹽水1罐5元,1 個月約用30罐;尿布的部份1天2塊,1包20塊149元,1個 月用3包),是以前述原告合理請求之10年計算,其得請 求之未來材料費用扣除中間利息後為74,079元【計算方式 為:9,324×7.94494948=74,078.70895152。其中7.94494 948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後,身體狀況不好, 持有重大傷病卡及殘障手冊,請求1,000,000元等語。按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可參)。經查,原告車禍發生時



為62歲,原本身體健康,卻因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受有 頸椎第3-7節壓迫合併頸椎脊髓缺血性傷害,經送醫治療 後,仍受有創傷性脊髓受損及雙下肢癱瘓及急性呼吸衰竭 接受氣管造口術之重傷害,身心所受痛苦,實非常人所能 忍受。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及肉體上 痛苦之程度,其車禍發生前本有每月接近30,000元薪資之 工作,車禍發生後,不但無法工作,且造成下肢癱瘓及氣 切,反需專人全天照護,而被告101年度有薪資所得共3,2 00元、102、103年度則無薪資所得,且名下無其他財產, 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1至1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當為適當,應 予准許,以資慰藉。
(四)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①已支 出醫療費用152,587元、交通費5,082元、因本件車禍事故 已發生不能工作之損失493,226元、已發生看護費用為958 ,000元、材料費用56,890元②後續醫療費用9,534元、後 續交通費用23,072元、未來不能工作損失508,173元、未 來看護費用5,720,364元、未來材料費用74,079元及③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9,001,007元。又原告因本件 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72,190元,此部分 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928,817元(9,001 ,007元-2,072,190元=6,928,817元),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6日(參本件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928,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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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