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即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被告
即相對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3月
20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
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再審之 訴之規定。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原確定判決 )認「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原確定判決部分有無理由,其首 要乃先需審究系爭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之理由,其餘本院 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99年度再易字第3號、97年度再易字 第9號、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等判決 ,即非本件再審審理範圍。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所持之理由,除上開理由外,尚有其餘理由,惟其餘理由部 分,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經另以裁定駁回, 故本判決僅就上開理由審究之」。惟再審原告就請求返還停 車位乙案所提97年度再易字第9號、99年度再易字第3號、10 0年度再易字第7號、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102年度再易字 第13號再審及本件再審之訴,均一件銜接上一件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一直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件件均相牽連, 焉可於最後一件再審之訴之審理中加以切割,以最後一件再 審之訴提起之日期,距離前案再審之訴提起之日期是否超過 法定期間,而認定前案再審之訴是否合法?若謂可以切割, 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99年度再易字 第3號、97年度再易字第9號歷次之再審判決何以未予切割? ㈡本院102年再易字第13號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合議庭裁 定主文為「本件應由受命法官郭玄義行準備程序,依民事訴 訟法第270條第2項但書、第3項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調
解程序」,由(76)廳民一字第2902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 知,再審之訴,如須行調查程序後(即開庭或行文調查後) ,始得判明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法院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足證原確定判決 之合議庭係認定尚有應調查證據之處,自須行調查程序後始 能判明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不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原確定判決並未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2項不當之違法。
㈢系爭停車位係由再審原告林雯雯於82年11月8日向訴外人延 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寶公司)預購系爭房地後,再 於83年8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價格,向延寶公 司購買之事實,為再審被告於前審所自認。再審原告林雯雯 既係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又為 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自屬住戶。且再審原告林雯 雯係依買賣關係而向延寶公司買受系爭停車位,對於系爭停 車位即有正當使用之權源。原確定判決(包括97年度簡上字 第71號、97年度再易字第9號、99年度再易字第3號、100年 度再易字第7號、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認定「原屬上訴人 林雯雯所有之系爭房地暨經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其所有權,而 原屬上訴人林雯雯所有之系爭房地,因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間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應於被上訴 人買受系爭房地時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自其時起,上訴人 等之占有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依據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 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乙節,顯屬適用民法第767條錯 誤之違誤,並有消極的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 規定之違法。99年度再易字第3號原確定判決認無適用民法 第767條錯誤之違誤,即無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 8款規定乙節,不無違誤。
㈣再審原告就本件所提起再審之訴,曾經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 9號事件行言詞辯論程序,再審原告於該程序提出新事證, 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最高法院57年度台再字第1091 號、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例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㈤原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821條但書之違法: 原確定判決認定「區分所有權之共有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 有」(見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2行), 顯係認定系爭停車位屬於共有物,而非再審被告個人所有。 原確定判決如認為再審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係屬無權占有,再
審被告對系爭停車位具有共有權,即應依民法第821條但書 規定,方為適法,而再審被告提起請求回復共有物之訴,亦 應主張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方為適法。惟原確定 判決卻認為再審被告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停車位,顯有消極的不適用 民法第821條但書之違法,99年度再易字第3號原確定判決認 無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821條但書之違法乙節,不無違誤。 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 。」乙節與主文第1項「上訴駁回」乙節,顯有判決理由與 主文矛盾之違法:原確定判決一面認為「區分所有權之共有 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見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原確定 判決第5頁第12行),另一面又認定「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 被上訴人,洵屬正當。」無異認定系爭停車位係屬再審被告 個人所有,從而其所形成之主文「上訴駁回」與理由之論述 ,即屬自相矛盾之違法。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原確定判決認 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乙節,不無違誤。
㈦原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憲法第15條規定之違法: 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停車位係由再審原告林雯雯於82年11 月8日向延寶公司預購系爭房地後,再於83年8月23日以35萬 元之價格向延寶公司購買,且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再 審被告復於第一審起訴狀之訴訟標的價額記載系爭停車位具 有30萬元,可見系爭停車位應具有30萬元之價值。事實上再 審原告林雯雯係於83年8月23日以35萬元之價格,向延寶公 司購買系爭停車位。按系爭編號55號下層機械式停車位目前 之市價至少100萬元以上。因為再審被告原來甫於96年7月10 日僅以1,913,100元拍定坐落彰化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4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3、建號彰化市○ ○段0000號,門牌號碼彰化市○○街000○0號4樓房屋、陽 台4.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2446建號公共 設施33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7,卻於97年12月30 日以298萬元(附系爭停車位)之高價求售,此有東森房屋 中正店之廣告傳單為憑,再審被告於1年又5個月之間,獲取 100萬元之暴利,投資報酬率高達52.27%,令人咋舌,倘若 無系爭停車位,再審被告即不可能獲得如此之暴利。則系爭 停車位顯為再審原告之財產。有此可見法院不當之判決結果 ,使再審原告平白損失系爭停車位100萬元以上之財產,使 再審被告不當獲得暴利。系爭停車位既為再審原告林雯雯以 35萬元之價格,向延寶公司所購買,而再審被告並未以分文
向再審原告購買,復依據再審原告林雯雯於82年11月8日與 延寶公司所訂立彰化交響曲第2期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附件 (六)停車位使用分管權契約書及分管標示略圖第3條明定 『本停車位甲方(再審原告林雯雯)同意僅得移轉使用分管 權於本大樓其他房屋所有權人或隨同甲方房地所有一併轉讓 。』可見再審原告林雯雯對於系爭停車位之轉讓具有兩種選 擇權:⑴為「移轉使用分管權於本大樓其他房屋所有權人」 、⑵為「隨同甲方房地所有一併轉讓」。此有停車位使用分 管權契約書及分管標示略圖第3條影本為憑。亦證明系爭停 車位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憲法第15條規定,自應受合法 保障。
㈧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錯誤之違法: 系爭停車位既非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6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之查封標的物,未經本院依法強制拍賣,此為再審被 告所自認之事實,亦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見97年度再易字 第9號判決第17頁第10-11行載明「本件系爭房地執行事件拍 賣公告上,雖無載明停車位之數量、位置、面積及編號,亦 未於執行程序中辦理特別鑑價」等語)。依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再審被告自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可言。足證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80 條錯誤之違法。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無 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錯誤乙節,亦有違誤。
㈨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錯誤之違法: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1655號判決意旨,再審被告既未買受系爭停車位,即應予除 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㈩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錯誤之違法 :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條第2項明 定「編號第51號機械停車位不併入前項共同持分面積計算」 ,此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為憑。由此足證系爭停車位並未 併入系爭房地共同持分面積,應分別買賣。原確定判決竟認 定「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應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隨同 移轉予被上訴人,自其時起,上訴人等之占有系爭停車位, 即屬無權占有」乙節,顯屬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 款錯誤之違法。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適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違誤乙節,顯 有違誤。
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錯誤之違法 :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所謂「專有部分不得 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分離而為移轉」,亦僅指共同部分之所有權而書,惟區 分所有權人因分管契約而得使用共有部分之特定專用部分之 權利,則不受此限制,該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任意單獨將該專 用部分之使用權轉讓予他人,此有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4號 民事確定判決可稽。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自應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自其 時起,上訴人等之占有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乙節, 顯屬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錯誤之違法。97年度 再易字第9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主張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範圍乙節,亦有違誤。
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提出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620號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所列不動產標示並不包括系爭停車位。乃原確 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卻漏未斟酌,致認定 「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應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隨同移 轉予被上訴人,自其時起,上訴人等之占有系爭停車位,即 屬無權占有」云云,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有理 由。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 年度偵字第11330號不起訴處分書,其第2頁所載證人即延寶 公司負責人吳苗東到庭證稱「大樓是我們公司蓋的,賣給公 寓客戶時,如果客人要買停車位,就會一起賣給客戶,客戶 可以只買公寓不買停車位,但不可以只買車位不買公寓(提 示停車位使用分管契約)契約是業務員做的,如果後來又有 買停車位,只要有蓋我的章並經公司確認,就確實有買賣停 車位。這件確實我有蓋章,所以有買停車位,章是我授權業 務員蓋的」等語,此亦證明再審原告確有向延寶公司買受系 爭停車位之事實。而再審被告並未向再審原告價購系爭停車 位,且未向本院拍定系爭停車位,自無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 使用分管權,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及本 院「94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再審被告自 不得依據民法第767條對於再審原告主張排除侵害,請求返 還系爭停車位,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 卻漏未斟酌,致認定「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應於被上訴人買 受系爭房地時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自其時起,上訴人等之 占有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云云,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即屬有理由。惟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卻謂「 前揭證物是否確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誠屬有疑;且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本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云云。殊不知法院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3項所明定。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未針對再 審原告所提出證據判斷事實之真偽,為合法之評價,已逾越 自由裁量權之範圍,難謂非自由心證之濫用,自屬違法。 再審原告於98年10月20日當庭所具言詞辯論要旨續㈠狀第1 點主張: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拍 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僅代表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 「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 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拍賣程序雖與普通買賣不同,但拍賣亦為一種買賣性質」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85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46年 台上字第365號判例參照)。按執行法院之拍賣,其性質雖 為買賣之一種,但其拍賣必須依據法定程序為之。拍定人及 拍賣之標的,非執行法院所得任准變更(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29號判例)。又按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為買賣方 法之一種,關於出賣人所為允為出賣之意思表示(拍定), 應由執行法院為之,如執行法院於拍賣時就應買之出價未為 拍定之表示,雙方之意思表示自未合致,即不能認以拍賣為 原因之買賣關係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00號判 例)。可知強制執行法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以債務人 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拍賣之標的,非執行法院所得 任准變更,如執行法院於拍賣時就應買之出價未為拍定之表 示,雙方之意思表示自未合致,不能認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 關係業已成立。再審原告復於98年10月20日辯論期日當庭主 張「強制執行的拍賣是買賣的性質,但鈞院強制執行時,並 不包括系爭停車位」、「系爭機械式停車位是動產財產權」 、「占有的權源是根據原來的分管契約,亦即建商與原來購 買人的分管契約,依據大法官會議第349號解釋,對於再審 原告還是繼續存在」等語,此為有力之攻擊方法。惟102年 度再易字第13號、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100年度再易字第7 號、99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並未論斷,即認定再審原告主 張前次再審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指摘原 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判決駁回乙節,於法顯有未合。該歷次確定判決顯有 不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85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 46年台上字第365號判例之違法。
查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之訴,係 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本院102年度再易 字第13號既已認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之再審,乃102 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又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顯有違背最高法院48年台抗 字第188號判例之違法。為此就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判 決及裁定及聲明所示先前歷次之確定判決,依法提起再訴之 訴等語。並聲明⑴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原確定判決及 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99年度 再易字第3號、97年度再易字第9號、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原 確定判決及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第一審判 決均廢棄。⑵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民事訴訟法只有一審、二審、再審,並沒有無限制再審,民 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436條之6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僅對 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部分再審為合法,其餘96年 度彰簡字第770號、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係 於97年9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97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 係於98年11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99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 判決係於100年1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 確定判決係於102年4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102年度再易字第 9號民事判決及裁定係於102年9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均已 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30日之不變期間,不得再審。 ㈡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 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 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498條之1定有明文。
㈢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 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故再審訴狀應表明再審理由,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具體指摘該項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何款原因,或同法第497條原因。且再審原告提起 再審之訴,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 ,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 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70年 度台聲字第64號、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9年2月 5日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再審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104年3月25日收受本院102年度 再易字第13號原確定判決及裁定,其於104年4月21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 期間。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 判決理由矛盾、裁判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岐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 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 、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㈢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提97年度再易字第9號、99年度再易字第3 號、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102年度 再易字第13號及本件再審之訴,均一件銜接上一件確定判決 ,不得切割為判決及裁定云云。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3 號再審之訴事件,係認再審原告主張前次再審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 7條等所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而予判決駁回。另因再審 原告猶執同一理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難認為合法 ,而以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上開事件一部判決 駁回、一部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並未主張有何再審事由,自 不能認有理由。
㈣再審原告主張依本院102年再易字第13號事件於102年11月28 日合議庭裁定,該事件係認定尚有應調查證據之處,系爭原 確定判決並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當之違法云云,並其 提出裁定為證。惟上開事件認無須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而未經言詞辯論,既於法有據。而再審原告 所引(76)廳民一字第2902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亦非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故再審原告上開 主張,為無理由。
㈤再審原告主張其提起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之訴,係主 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本院102年度再易字 第13號既已認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又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顯有違背最高法院48年 台抗字第188號判例之違法云云。惟系爭原確定判決記載略 以: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證物,並非足以影響於前次再 審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亦不足以動搖該判決之基礎,再審 原告主張前次再審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等語,應屬誤解法令之詞,委不足取等語。並無再審原告所 指此部分係以裁定駁回情形。
㈥末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 訴訟之程序。首應審查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是否具備,次應 審查再審之訴有無理由,即審查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若不具備再審理由者,法院應以 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此時不得進入前訴訟之 本案程序為實體之調查及審理。只有再審之訴具備合法要件 及再審理由時,法院始得進入前訴訟之本案程序為實體之調 查及審理,即前訴訟之本案程序之再開與續行,以維護法之 安定性。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之訴 事件係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及不合法,判決及裁定駁回再審 之訴,並未進入系爭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即為102年 度再易字第9號、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99年度再易字第3號 、97年度再易字第9號、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原確定判決及 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實體審 理,自無再審原告所主張關於返還停車位之認定有違反法令 情形。
㈦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3 號事件既無再審理由,自無庸進入前訴訟之本案程序為實體 之調查及審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2項、第507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