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4年度,6號
CHDV,104,再易,6,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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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即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被告
即相對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3月
20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
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再審之 訴之規定。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原確定判決 )認「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原確定判決部分有無理由,其首 要乃先需審究系爭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之理由,其餘本院 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99年度再易字第3號、97年度再易字 第9號、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等判決 ,即非本件再審審理範圍。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所持之理由,除上開理由外,尚有其餘理由,惟其餘理由部 分,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經另以裁定駁回, 故本判決僅就上開理由審究之」。惟再審原告就請求返還停 車位乙案所提97年度再易字第9號、99年度再易字第3號、10 0年度再易字第7號、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102年度再易字 第13號再審及本件再審之訴,均一件銜接上一件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一直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件件均相牽連, 焉可於最後一件再審之訴之審理中加以切割,以最後一件再 審之訴提起之日期,距離前案再審之訴提起之日期是否超過 法定期間,而認定前案再審之訴是否合法?若謂可以切割, 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99年度再易字 第3號、97年度再易字第9號歷次之再審判決何以未予切割? ㈡本院102年再易字第13號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合議庭裁 定主文為「本件應由受命法官郭玄義行準備程序,依民事訴 訟法第270條第2項但書、第3項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調



解程序」,由(76)廳民一字第2902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 知,再審之訴,如須行調查程序後(即開庭或行文調查後) ,始得判明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法院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足證原確定判決 之合議庭係認定尚有應調查證據之處,自須行調查程序後始 能判明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不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原確定判決並未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2項不當之違法。
㈢系爭停車位係由再審原告林雯雯於82年11月8日向訴外人延 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寶公司)預購系爭房地後,再 於83年8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價格,向延寶公 司購買之事實,為再審被告於前審所自認。再審原告林雯雯 既係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又為 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自屬住戶。且再審原告林雯 雯係依買賣關係而向延寶公司買受系爭停車位,對於系爭停 車位即有正當使用之權源。原確定判決(包括97年度簡上字 第71號、97年度再易字第9號、99年度再易字第3號、100年 度再易字第7號、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認定「原屬上訴人 林雯雯所有之系爭房地暨經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其所有權,而 原屬上訴人林雯雯所有之系爭房地,因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間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應於被上訴 人買受系爭房地時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自其時起,上訴人 等之占有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依據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 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乙節,顯屬適用民法第767條錯 誤之違誤,並有消極的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 規定之違法。99年度再易字第3號原確定判決認無適用民法 第767條錯誤之違誤,即無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 8款規定乙節,不無違誤。
㈣再審原告就本件所提起再審之訴,曾經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 9號事件行言詞辯論程序,再審原告於該程序提出新事證, 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最高法院57年度台再字第1091 號、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例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㈤原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821條但書之違法: 原確定判決認定「區分所有權之共有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 有」(見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2行), 顯係認定系爭停車位屬於共有物,而非再審被告個人所有。 原確定判決如認為再審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係屬無權占有,再



審被告對系爭停車位具有共有權,即應依民法第821條但書 規定,方為適法,而再審被告提起請求回復共有物之訴,亦 應主張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方為適法。惟原確定 判決卻認為再審被告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停車位,顯有消極的不適用 民法第821條但書之違法,99年度再易字第3號原確定判決認 無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821條但書之違法乙節,不無違誤。 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 。」乙節與主文第1項「上訴駁回」乙節,顯有判決理由與 主文矛盾之違法:原確定判決一面認為「區分所有權之共有 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見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原確定 判決第5頁第12行),另一面又認定「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 被上訴人,洵屬正當。」無異認定系爭停車位係屬再審被告 個人所有,從而其所形成之主文「上訴駁回」與理由之論述 ,即屬自相矛盾之違法。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原確定判決認 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乙節,不無違誤。
㈦原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憲法第15條規定之違法: 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停車位係由再審原告林雯雯於82年11 月8日向延寶公司預購系爭房地後,再於83年8月23日以35萬 元之價格向延寶公司購買,且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再 審被告復於第一審起訴狀之訴訟標的價額記載系爭停車位具 有30萬元,可見系爭停車位應具有30萬元之價值。事實上再 審原告林雯雯係於83年8月23日以35萬元之價格,向延寶公 司購買系爭停車位。按系爭編號55號下層機械式停車位目前 之市價至少100萬元以上。因為再審被告原來甫於96年7月10 日僅以1,913,100元拍定坐落彰化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4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3、建號彰化市○ ○段0000號,門牌號碼彰化市○○街000○0號4樓房屋、陽 台4.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2446建號公共 設施33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7,卻於97年12月30 日以298萬元(附系爭停車位)之高價求售,此有東森房屋 中正店之廣告傳單為憑,再審被告於1年又5個月之間,獲取 100萬元之暴利,投資報酬率高達52.27%,令人咋舌,倘若 無系爭停車位,再審被告即不可能獲得如此之暴利。則系爭 停車位顯為再審原告之財產。有此可見法院不當之判決結果 ,使再審原告平白損失系爭停車位100萬元以上之財產,使 再審被告不當獲得暴利。系爭停車位既為再審原告林雯雯以 35萬元之價格,向延寶公司所購買,而再審被告並未以分文



向再審原告購買,復依據再審原告林雯雯於82年11月8日與 延寶公司所訂立彰化交響曲第2期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附件 (六)停車位使用分管權契約書及分管標示略圖第3條明定 『本停車位甲方(再審原告林雯雯)同意僅得移轉使用分管 權於本大樓其他房屋所有權人或隨同甲方房地所有一併轉讓 。』可見再審原告林雯雯對於系爭停車位之轉讓具有兩種選 擇權:⑴為「移轉使用分管權於本大樓其他房屋所有權人」 、⑵為「隨同甲方房地所有一併轉讓」。此有停車位使用分 管權契約書及分管標示略圖第3條影本為憑。亦證明系爭停 車位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憲法第15條規定,自應受合法 保障。
㈧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錯誤之違法: 系爭停車位既非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6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之查封標的物,未經本院依法強制拍賣,此為再審被 告所自認之事實,亦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見97年度再易字 第9號判決第17頁第10-11行載明「本件系爭房地執行事件拍 賣公告上,雖無載明停車位之數量、位置、面積及編號,亦 未於執行程序中辦理特別鑑價」等語)。依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再審被告自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可言。足證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80 條錯誤之違法。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無 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錯誤乙節,亦有違誤。
㈨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錯誤之違法: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1655號判決意旨,再審被告既未買受系爭停車位,即應予除 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㈩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錯誤之違法 :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條第2項明 定「編號第51號機械停車位不併入前項共同持分面積計算」 ,此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為憑。由此足證系爭停車位並未 併入系爭房地共同持分面積,應分別買賣。原確定判決竟認 定「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應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隨同 移轉予被上訴人,自其時起,上訴人等之占有系爭停車位, 即屬無權占有」乙節,顯屬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 款錯誤之違法。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適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違誤乙節,顯 有違誤。
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錯誤之違法 :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所謂「專有部分不得 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分離而為移轉」,亦僅指共同部分之所有權而書,惟區 分所有權人因分管契約而得使用共有部分之特定專用部分之 權利,則不受此限制,該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任意單獨將該專 用部分之使用權轉讓予他人,此有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4號 民事確定判決可稽。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自應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自其 時起,上訴人等之占有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乙節, 顯屬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錯誤之違法。97年度 再易字第9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主張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範圍乙節,亦有違誤。
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提出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620號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所列不動產標示並不包括系爭停車位。乃原確 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卻漏未斟酌,致認定 「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應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隨同移 轉予被上訴人,自其時起,上訴人等之占有系爭停車位,即 屬無權占有」云云,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有理 由。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 年度偵字第11330號不起訴處分書,其第2頁所載證人即延寶 公司負責人吳苗東到庭證稱「大樓是我們公司蓋的,賣給公 寓客戶時,如果客人要買停車位,就會一起賣給客戶,客戶 可以只買公寓不買停車位,但不可以只買車位不買公寓(提 示停車位使用分管契約)契約是業務員做的,如果後來又有 買停車位,只要有蓋我的章並經公司確認,就確實有買賣停 車位。這件確實我有蓋章,所以有買停車位,章是我授權業 務員蓋的」等語,此亦證明再審原告確有向延寶公司買受系 爭停車位之事實。而再審被告並未向再審原告價購系爭停車 位,且未向本院拍定系爭停車位,自無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 使用分管權,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及本 院「94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再審被告自 不得依據民法第767條對於再審原告主張排除侵害,請求返 還系爭停車位,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 卻漏未斟酌,致認定「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應於被上訴人買 受系爭房地時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自其時起,上訴人等之 占有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云云,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即屬有理由。惟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卻謂「 前揭證物是否確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誠屬有疑;且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本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云云。殊不知法院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3項所明定。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未針對再 審原告所提出證據判斷事實之真偽,為合法之評價,已逾越 自由裁量權之範圍,難謂非自由心證之濫用,自屬違法。 再審原告於98年10月20日當庭所具言詞辯論要旨續㈠狀第1 點主張: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拍 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僅代表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 「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 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拍賣程序雖與普通買賣不同,但拍賣亦為一種買賣性質」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85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46年 台上字第365號判例參照)。按執行法院之拍賣,其性質雖 為買賣之一種,但其拍賣必須依據法定程序為之。拍定人及 拍賣之標的,非執行法院所得任准變更(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29號判例)。又按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為買賣方 法之一種,關於出賣人所為允為出賣之意思表示(拍定), 應由執行法院為之,如執行法院於拍賣時就應買之出價未為 拍定之表示,雙方之意思表示自未合致,即不能認以拍賣為 原因之買賣關係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00號判 例)。可知強制執行法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以債務人 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拍賣之標的,非執行法院所得 任准變更,如執行法院於拍賣時就應買之出價未為拍定之表 示,雙方之意思表示自未合致,不能認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 關係業已成立。再審原告復於98年10月20日辯論期日當庭主 張「強制執行的拍賣是買賣的性質,但鈞院強制執行時,並 不包括系爭停車位」、「系爭機械式停車位是動產財產權」 、「占有的權源是根據原來的分管契約,亦即建商與原來購 買人的分管契約,依據大法官會議第349號解釋,對於再審 原告還是繼續存在」等語,此為有力之攻擊方法。惟102年 度再易字第13號、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100年度再易字第7 號、99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並未論斷,即認定再審原告主 張前次再審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指摘原 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判決駁回乙節,於法顯有未合。該歷次確定判決顯有 不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85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 46年台上字第365號判例之違法。
查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之訴,係 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本院102年度再易 字第13號既已認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之再審,乃102 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又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顯有違背最高法院48年台抗 字第188號判例之違法。為此就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判 決及裁定及聲明所示先前歷次之確定判決,依法提起再訴之 訴等語。並聲明⑴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原確定判決及 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99年度 再易字第3號、97年度再易字第9號、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原 確定判決及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第一審判 決均廢棄。⑵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民事訴訟法只有一審、二審、再審,並沒有無限制再審,民 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436條之6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僅對 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部分再審為合法,其餘96年 度彰簡字第770號、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係 於97年9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97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 係於98年11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99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 判決係於100年1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 確定判決係於102年4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102年度再易字第 9號民事判決及裁定係於102年9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均已 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30日之不變期間,不得再審。 ㈡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 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 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498條之1定有明文。
㈢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 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故再審訴狀應表明再審理由,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具體指摘該項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何款原因,或同法第497條原因。且再審原告提起 再審之訴,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 ,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 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70年 度台聲字第64號、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9年2月 5日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再審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104年3月25日收受本院102年度 再易字第13號原確定判決及裁定,其於104年4月21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 期間。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 判決理由矛盾、裁判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岐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 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 、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㈢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提97年度再易字第9號、99年度再易字第3 號、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102年度 再易字第13號及本件再審之訴,均一件銜接上一件確定判決 ,不得切割為判決及裁定云云。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3 號再審之訴事件,係認再審原告主張前次再審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 7條等所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而予判決駁回。另因再審 原告猶執同一理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難認為合法 ,而以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上開事件一部判決 駁回、一部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並未主張有何再審事由,自 不能認有理由。
㈣再審原告主張依本院102年再易字第13號事件於102年11月28 日合議庭裁定,該事件係認定尚有應調查證據之處,系爭原 確定判決並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當之違法云云,並其 提出裁定為證。惟上開事件認無須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而未經言詞辯論,既於法有據。而再審原告 所引(76)廳民一字第2902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亦非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故再審原告上開 主張,為無理由。
㈤再審原告主張其提起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之訴,係主 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本院102年度再易字 第13號既已認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又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顯有違背最高法院48年 台抗字第188號判例之違法云云。惟系爭原確定判決記載略 以: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證物,並非足以影響於前次再 審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亦不足以動搖該判決之基礎,再審 原告主張前次再審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等語,應屬誤解法令之詞,委不足取等語。並無再審原告所 指此部分係以裁定駁回情形。
㈥末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 訴訟之程序。首應審查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是否具備,次應 審查再審之訴有無理由,即審查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若不具備再審理由者,法院應以 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此時不得進入前訴訟之 本案程序為實體之調查及審理。只有再審之訴具備合法要件 及再審理由時,法院始得進入前訴訟之本案程序為實體之調 查及審理,即前訴訟之本案程序之再開與續行,以維護法之 安定性。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之訴 事件係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及不合法,判決及裁定駁回再審 之訴,並未進入系爭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即為102年 度再易字第9號、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99年度再易字第3號 、97年度再易字第9號、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原確定判決及 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實體審 理,自無再審原告所主張關於返還停車位之認定有違反法令 情形。
㈦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3 號事件既無再審理由,自無庸進入前訴訟之本案程序為實體 之調查及審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2項、第507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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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