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80號
CHDV,104,事聲,80,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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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0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4年11月26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12364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
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債權人以其於民國93年12月1日由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受讓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即債務人賴進國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含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等),截至93年12月1日止,相對人尚積欠新台幣 29,834元未為清償,爰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聲明相對 人應給付異議人29,834元,及其中21,300元自93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率20%計算之利息,經原裁定駁回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年率15%計算之利息部 分,而核准其餘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4年 度司促字第12364號支付命令卷查核無訛。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銀行法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 事項而制定,乃屬行政管制性法律,非直接規制私人間之法 律關係,故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所定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之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 要不得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況異議人非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亦不適用該法條之規定。(二)相對人自喪失期限利益起,即不得再使用現金卡,原發卡銀 行與相對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已轉 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該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亦不在 前揭銀行法規範之範圍。
(三)法律以不溯既往為原則,且異議人亦非金融機構,故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所為上開銀行法利 率15%上限之決議,無約束未與會異議人之效力。(四)民法第299條第1項既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則該條項所稱之事由,依 其文義當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已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而非受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發生之事由。本件債權之 讓與人於銀行法修法前已將債權讓與異議人,異議人亦於修 法前通知債務人,債務人自不得以債權讓與後之修法事由, 對抗異議人。
(五)銀行法第47條之1之立法理由雖稱現金卡或信用卡之高利率 脫法行為,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有修正必要等語。 惟並非所有欠款人均為經濟上弱勢者,況真正經濟弱勢之債 務人於現行法制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機制,可以使其重建更 生,自不能僅因欠款人即給予調降利率,而置公平市場、私 法自治於不顧。此外,上開法條修正之最重要目的,在於防 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 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故該法條所稱之辦理,當然係指新辦理 之業務,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另法條未明文溯及既往 ,應認係立法者有意疏漏,自不得無限擴大法律解釋,而動 搖法律天秤所應有之公平、公正、客觀原則。
(六)原裁定援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率15%利息部分之請求,如上 所述,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爰異議聲明 :1、原支付命令不利於異議人部分廢棄。2、相對人應給付 異議人29,834元,及其中21,300元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 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未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 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 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 息,採取百分之二十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 勢之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修正 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 所造成之社會問題。由此可知,前揭管制銀行或金融機構收 取信用卡、現金卡利息不得超過年利率15%規定之規範目的 ,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以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 金融秩序,自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又上開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並未明定僅限於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現金 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之餘地,且現金卡或信用卡 之利息係基於本金債務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 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務前,利息仍繼續向將來發生,不因 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變異其性質,此與法律不得溯及對



「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者有別。是以,債務人因使用現 金卡或信用卡所負之本金債務,即使於104年9月1日之前發 生,但自是日起繼續向將來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受該規定 之限制,此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並無違背。則本件異議 人主張法律不溯既往,且前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非效力 規定,故其對於相對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請求,不適用該條項規定等語,尚屬無據。
四、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 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 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 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 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 例參照)。又上開條項雖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然尚非得據此而為反面 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 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 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其原債權人 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銀行於92年5月30日將該 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再於93年12月1日讓與債權於異議人,此有現金卡 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通知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足見本件異議人受讓之債權,其原債權人為銀行,揆 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何況,如前述修正理由所示,本條 項之增訂在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 款降息之管制,如拘束之對象僅限於銀行,而不包括資產管 理公司,則銀行於發卡後,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 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上開條項所定之利息,如此, 該條項所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之限制,豈非形同虛設。 因此,異議人主張其非金融機構,且本件債權之讓與人於銀 行法修法前已將債權讓與異議人,異議人亦於修法前通知相 對人,相對人不得以債權讓與後之修法事由,對抗異議人等 語,亦非可採。
五、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 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 ,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 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



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 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 22號判決參照)。原裁定就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為事 實上之陳述及所提出釋明之證據,於確定本件異議人請求相 對人給付之利息,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 未違反辯論主義之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利息,應受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即自104年9月1日起,其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前約定年利率超過15%者,自104年9 月1日起應降為15%。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相對人應給 付異議人29,834元,及其中21,300元自93年12月2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年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率1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年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 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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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