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76號
CHDV,104,事聲,76,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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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6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許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民國104年11月25日104年度司促字第12331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2項規定「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 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 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銀行法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 項而制定之法律,屬行政管制性法律,非直接規制私人間之 法律。依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第132條、第134條等規定,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就 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 收取利息利率上限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中央銀 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66年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台上字第879號判例意旨參 照),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況異議人非銀行法規範之事 業主體,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 ㈡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起,即不得再使用現金卡,原發卡銀行 與債務人間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為借貸關係,相對人不得繼 續使用現金卡,自不在前揭銀行法規範之範圍。並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於10 4年5月22日開會決議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場之信用 卡及現金卡契約,自104年9月1日均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利 息,不能拘束未與會之異議人。
㈢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依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發生 之事由。讓與人係於銀行法修法前將債權讓與異議人,異議 人於修法前通知債務人,異議人依原契約請求清償債務,自 無優於前手之權利可言。
㈣由銀行法第47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知目的在防止銀行業者 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規避一般貸款降息之管制。可見銀行 法所稱之辦理當指新辦理之業務,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 。銀行法雖未明文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 亦未明文溯及既往,並非不能否認立法者係有意疏漏,而刻 意不予規範。另現金卡、信用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 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 。原裁定有一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三、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 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 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 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 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 例參照)。
四、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15。」,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 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未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 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 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 息,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 之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 加以修正,因此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以 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故縱使債務人因使用 現金卡或信用卡所負之消費借貸本金債務係於是日前發生, 然自是日起向後始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仍應受該規定之限 制,此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並無違背。
五、另所謂喪失期限利益,僅指債務人不得再以原約定之還款金 額定期給付,而須一次清償全部借款金額之意,並不因此改 變因現金卡所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性質,仍有系爭條文之 適用。異議人主張本件因現金卡所生之消費借貸關係,已轉 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自非有據。
六、再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 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



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 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 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422號判決參照)。
七、查本件相對人係向大眾商業銀行聲請現金卡使用,經該銀行 讓與債權,由異議人輾轉取得對相對人之債權,而對相對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新台幣46,647元,及其中新台 幣38,470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則異議人既係受讓銀行之現金卡債權,自應繼 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 拘束。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聲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認異議人之聲請為 無理由而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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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