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64號
CHDV,103,重訴,164,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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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柯明忠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①陳方玉杯
巷            109之1號
訴訟代理人 陳順富
被   告②方宜琳
被   告③方錦鍾
被   告④武淑樺
被   告⑤方勁之
被   告⑥方琬媚
被   告⑦方耀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麗珠
被   告⑧方王櫻
被   告⑨方玉燕
被   告⑩方順民
被   告⑪方文山
被   告⑫方文宏
被   告⑬方銘賢
訴訟代理人 方善政
受告知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當事人欄所示被告編號①至⑦等七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方俊極所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當事人欄所示被告編號⑧至⑫等五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方俊德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上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0四年三月四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面積及擬分配人均參見附圖所載)。
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各詳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宜琳方錦鍾方琬媚方耀傑方王櫻方玉燕方順民方文山方文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按上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47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訴外人方俊 極、方俊德分別於民國87年1月30日、103年1月21日死亡, 方俊極之繼承人為被告編號①至⑦等人、方俊德之繼承人為 被告編號⑧至⑫等人,因前開繼承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 訴請渠等就被繼承人方俊極、方俊德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成登記。又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方琬媚方耀傑方宜琳方銘賢陳方玉杯、武淑 樺、方勁之則以:同意依原告所提附圖分割方案分割,並聲 明:求為適法之判決。
㈡、被告方錦鐘、方王櫻方玉燕方順民方文山方文宏則 提出同意書,同意就原告分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後所 剩土地,繼續維持原共有狀態,不予分割。並聲明:求為適 法之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 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現況之複丈成果圖等附卷 可參,經核均相符;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之情事 ,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 理由。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共有人方俊極、方俊德分別於起訴前之87年1月30



日、103年1月21日死亡,方俊極之繼承人為被告編號①至⑦ 等人、方俊德之繼承人為被告編號⑧至⑫等人,則原告於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被告編號①至⑦及被告編號⑧ 至⑫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㈢、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東側臨接4米寬之計畫道路即彰 新路1段26巷,對外通行順暢,其上有兩棟建物,土地北側 為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鐵皮屋,南側則有被告方銘 賢之父方福成於39年建造之二層樓建物,依原告所提附圖方 案分割後,各坵塊地形方正,均可直接連接東側彰新路1段 26巷道路通行,且上開建物之所有人將來均分得原使用之建 物之土地,維持原來之使用方法,有利土地經濟效益。是本 院審酌兩造意願、分割後兩造均應有適當之聯外道路,及分 割後土地應保持方正,以利將來之利用,及避免減少土地價 值等情,認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應予採用。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㈣、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 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依前揭附圖所示方 法分割之結果,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形狀、所在位置、交通 情形等亦均有所差異,經濟價值顯有不同,為使兩造分得之 土地價值均等,揆諸前揭說明,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至 於兩造互為補償之標準,業經本院囑託勤熙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就附圖所示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鑑定,經核閱其 鑑定報告內容已就系爭土地之法令分析、影響價格之區域因 素、土地特性、區域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均有詳細之分析與說 明,堪認該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 償之依據。因此,本院參酌上開鑑價之結果,認為系爭土地 採附圖之分割方法後,各共有人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 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
五、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方 俊極將其應有部分6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 同)100萬元予訴外人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現併入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業將本 件訴訟告知上開抵押權人,惟抵押權人並未表明參加訴訟, 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應移存於 方俊極之繼承人即被告編號①至⑦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乙 部分土地,併予敘明。
六、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則 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柯明忠 │1/2 │1/2 │
├──┼───────┼────┼────────┤
│ 2 │方俊極之繼承人│1/6 │1/6 │
│ │-- 陳方玉杯、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 │方宜琳方錦鍾│ │ │
│ │、武淑樺、方勁│ │ │
│ │之、方琬媚、方│ │ │
│ │耀傑 │ │ │
├──┼───────┼────┼────────┤
│ 3 │方俊德之繼承人│1/6 │1/6 │
│ │-- 方王櫻、方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 │玉燕、方順民、│ │ │
│ │方文山方文宏│ │ │
├──┼───────┼────┼────────┤
│ 4 │方銘賢 │1/6 │1/6 │




└──┴───────┴────┴────────┘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
│ │應給付人柯明忠
├───────┼──────────┤
│應受補償人 │---- │
├───────┼──────────┤
│方俊極之繼承人│212,697 │
│-- 陳方玉杯、 │ │
方宜琳方錦鍾│ │
│、武淑樺、方勁│ │
│之、方琬媚、方│ │
│耀傑 │ │
├───────┼──────────┤
方俊德之繼承人│212,697 │
│-- 方王櫻、方 │ │
│玉燕、方順民、│ │
方文山方文宏│ │
├───────┼──────────┤
方銘賢 │30,6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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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