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王守盛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盧欽達
訴訟代理人 張瑞涵
被 告 林或
訴訟代理人 林朝松
被 告 王勝夫
被 告 陳和昭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被 告 陳旺成
訴訟代理人 陳東穎
被 告 謝輝勝
被 告 曾振聰
被 告 謝秀眉
被 告 張佑存
前列謝秀眉、張佑存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利
被 告 劉尉鈺
兼訴訟代理 劉坤海
人
被 告 劉坤海
被 告 陳韻丞
訴訟代理人 陳榮樂
被 告 謝和原
被 告 江欣鞠
被 告 莊閔嘉
受告知人 彰化縣田中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耀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12月19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90.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莊閔嘉、江欣鞠共同取得,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912.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勝夫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912.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和原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30.81平方公尺由兩造(除被告陳旺成外)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編號E部分面積1912.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或取
得;編號F部分面積2869.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欽達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434.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韻丞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956.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尉鈺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912.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坤海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1625.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昭和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2199.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輝勝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956.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振聰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1434.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秀眉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2869.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佑存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3398.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旺成取得。兩造並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嗣於民國(下同) 103年11月17日追加被告陳旺成就其所有之農舍應依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應向彰化縣政府或田中鎮 公所就77年彰建管使字第17902號使用執照辦理建築地點 及面積變更為其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地號及面積,並向地政 機關辦理其他登記事項之註記變更為其分得之土地地號, 即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卷一第126頁),且為到庭之被告 所不爭執,然原告於最後辯論期日已當庭撤回此部分訴之 追加,先於敘明。
(二)本件被告曾振聰、謝和原、江欣鞠、莊閔嘉等經合法送達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上除被告陳旺成所有之農舍外, 其餘均為農業使用,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又無法協議,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二)原告同意依被告盧欽達所提如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3年12月19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方案分割(下稱乙方 案)。
(三)依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7月10日之複丈成果圖所 示,S部分就是灌溉溝渠,可以從西邊引水灌溉,地勢問 題分割後各自處理。而被告陳和昭主張中南路有路可通行
至系爭土地,惟中南路口有私人鐵門設置,且中間為他人 水泥庭院,又該路係提防上之小路,且有他人作物,如其 所提甲修正方案將會造成原告通行道路上之問題。(四)聲明:⑴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0000地號土地 准予分割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12月19 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90.88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被告莊閔嘉、江欣鞠共同取得,按其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912.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王勝夫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912.70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謝和原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30.81平方公尺由兩 造(除被告陳旺成外)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編號E部分面積1912. 70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林或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869.05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盧欽達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434.53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陳韻丞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956.35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尉鈺單獨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912.7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坤海單獨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 1625.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昭和單獨取得;編號K部分面 積2199.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輝勝單獨取得;編號L部分 面積956.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振聰單獨取得;編號M部 分面積1434.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秀眉單獨取得;編號N 部分面積2869.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佑存單獨取得;編 號O部分面積3398.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旺成單獨取得。 ⑵兩造並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⑶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盧欽達:主張依其所提出之乙方案分割,並稱系爭土 地東側臨山腳路,乙方案所示編號D部分作為道路使用。 因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陳旺成所有之農舍,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要與基地併同移轉,日後移轉登 記恐有問題,故被告陳旺成未分擔道路面積。其不同意甲 方案,因其不願與他人維持共有。
(二)被告王勝夫:系爭土地北側沒有灌溉溝渠,如要開設灌溉 溝渠尚須另外花費,南邊則已有灌溉溝渠,不須再作溝渠 ,希望以抽籤方式分割。
(三)被告陳和昭:
1.主張依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1月19日之複丈成果 圖所示甲方案修正案分割(下稱甲修正案)。若其他共有 人均同意,也可以依被告王勝夫所述,以抽籤方式決定。 惟依乙方案分割,如該方案所示編號D部分後應由兩造共
有,怎可將共有人陳旺成除外。又被告陳和昭不同意與其 他人於編號D部分維持共有,如強使被告陳和昭維持共有 ,有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況系爭 土地東北側有一寬約2米私設巷道,該巷道位於彰化縣田 中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所有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則乙方案之編號A、B、C、E部分並非未臨路,故無必 要於上開部分土地加寬道路,因系爭土地為耕地,並非建 地,有2米寬道路已足供耕作使用。
2.系爭耕地共有人為16人,其中共有人中之原告、被告江欣 鞠、莊閔嘉係於103年7月15日向訴外人張聰喜購買,所以 原共有人為14人,而乙方案分割後筆數為15筆,違反耕地 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之規定。而甲修正案並無違反法令或 判例之情,且顧及耕地之使用,編號I、J部分土地方整, 利於耕作,且利於引水入田,並無不當之處,雖分割後之 土地臨路寬度有大有小,但有鑑價補償配合,已足彌平。(四)被告陳旺成、謝輝勝、曾振聰、劉坤海、謝秀梅、張佑存 、謝和原均稱:同意以乙方案分割,分割線為東西向,使 每人得取得位置均能臨路,且西側所臨係八堡一圳堤岸, 屬水利會之防汛道路,非一般通行道路。且水利會可以河 圳水利所須而改變或管制、變更使用方式,將致土地所有 人使用該防汛道路受影響,故該防汛道路不能作為一般道 路之通常使用視之。甲修正方案因無水路無法耕種,故不 同意。不同意賠償金額。
(五)被告劉尉鈺:補償金額太高,被告係以務農維生,無法負 擔,應以抽籤方式分配。
(六)被告林或、陳韻丞、曾振聰:應以抽籤方式分割。(七)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 可稽,另系爭土地有被告陳旺成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 並將系爭土地列為系爭農舍坐落之基地而經套繪管制等情 ,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故上開事實均足認 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 824 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又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田,東側臨山腳路二段道路,西南側 有八堡圳道路,其上有被告之香蕉園、松樹、稻田、樹園 等作物,其上另有被告陳旺成之農舍,此經本院會同彰化 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分別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田中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7月10日複丈成果圖可參。(四)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原告主張按照被告盧欽達所提 附圖乙方案所示之方法分割,本院斟酌乙方案所示之方法 分割,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分割線筆直,兩造 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一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亦均能通 行至聯外道路,有利交通,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且經被 告陳旺成、謝輝勝、曾振聰、劉坤海、謝秀梅、張佑存、 謝和原等人均表示同意乙方案之方割方法,此有言詞辯論 筆錄或所提書狀可稽。被告陳和昭雖抗辯該方案有違筆數 限制問題。惟查,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區域內之農業區 ,此有原告所提彰化縣田中鎮公所103年6月5日所發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其有效期間僅八個月)可參,是系爭 土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農業用地」,至是否屬 於同條第11款之「耕地」,尚有疑義。系爭土地經本院先 後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分別有本院勘驗 筆錄與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9月4日、104年7月 10日複丈成果圖可參。而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說明 欄並無「系爭土地為耕地」之記載,且田中地政事務所 103年12月19日複丈成果圖(即上開乙分割方案)僅載明 :「系爭土地上有同段188建號(指被告陳旺成所有之農 舍),辦理分割時須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 定」(即辦理解除套繪管制),然並未提及「系爭土地為 耕地」,「乙方案分割後筆數為15筆,違反耕地分割執行 要點第12點之規定」或「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有關 分割後之土地宗數超過共有人人數之限制」等問題,此有 各該複丈成果圖可稽,尚無適用該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 有關分割後之土地宗數超過共有人人數之限制,況現今系 爭土地共有人16人,亦超過分割筆數,如強令部分共有人 共有,亦不利日後之土地利用,應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認。
(五)被告陳和昭雖辯稱系爭土地東北角已經有寬約2米之道路
可出入,該道路位於同段1122地號與1123地號等國有土地 上,反對該方案編號D部分由部分共有人保持共有留供道 路使用云云;惟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係98年1月23日修正時增修 之條文,查其立法理由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 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 ,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爰增訂第4項,賦 予法院就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又此項 共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 況。經查,被告陳和昭所稱系爭土地東北角有寬約2米之 道路,係位於同段1122地號與1123地號等國有土地上,並 非位於系爭土地內,且緊臨系爭土地東北角之同段1122地 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而112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農業區,均非道路用地,亦即均非供道路使用甚明,可見 乙方案之編號A、B、C、E部分並未臨路,自有留設編號D 部分於分割後作為道路使用供各共有人通行之必要,否則 日後恐將造成編號A、B、C、E部分土地淪為袋地之虞,出 入通行即有困難,查上開乙方案編號D部分於分割後,作 為道路使用可供各共有人通行,顯有必要且對共有人有利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說明,於法有據,足見 被告陳和昭所辯,顯不足採。原告與被告盧欽達均主張依 乙方案分割,並稱上開編號D部分土地原應由原共有人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惟考量被告陳旺成於系爭土地 上之農舍將來是否能解除套繪管制乙情,排除其與他人共 有道路部分,而以價金補償他共有人,並無違法或不公之 處,且被告陳旺成、謝輝勝、曾振聰、劉坤海、謝秀梅、 張佑存、謝和原等人均同意按照乙方案分割,分割線為東 西向,使每人得取得位置均能臨路,且西側所臨係八堡一 圳堤岸,屬水利會之防汛道路,非一般通行道路,且水利 會可以河圳水利所須而改變或管制、變更使用方式,將致 土地所有人使用該防汛道路受影響,故該防汛道路不能作 為一般道路之通常使用視之,而被告陳和昭所提出之甲修 正方案因無水路無法耕種,故不同意甲修正方案等語。查 被告陳和昭主張中南路有路可通行至系爭土地云云,惟中 南路口有私人鐵門設置,且中間為他人水泥庭院,又該路 係提防上之小路,且有他人作物,此有原告所提照片(附 於本院104年7月10日勘驗筆錄之後)可稽,如採其所提甲 修正方案將會造成原告通行至道路上之問題。如上所述,
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係98年1月23日修正時增修之條 文,此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作成後 始增修條項,自非判例意旨作成時所能預見,故被告陳和 昭稱上開分割方案有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意旨云云,顯然誤解。至於被告劉尉鈺辯稱補償金額太 高,被告係以務農維生,無法負擔,應以抽籤方式分配云 云,被告林或、陳韻丞、曾振聰等人主張應以抽籤方式分 割云云,惟劉尉鈺林或、陳韻丞、曾振聰等人主以抽籤方 式分割云云,均未經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顯不足採,且 係在乙案與甲修正方案提出後甚久,甚或鑑價補償報告後 始逾期提出(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參照),自有礙訴訟之 終結,亦不足採。從而,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 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 就系爭土地依附圖乙方案方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應屬公允、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依被告盧欽達所提附圖乙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地形方整程度不一,臨路條件不一,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 分之價值,即有增減情形,爰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嗣經該事務所鑑定完畢,並檢送101年3月4 日華估字第81660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及104年8月18日 (104)華估字第81660-3號函覆說明所附修正報告說明,其 上載明實地調查鄰近地價,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 、公共設施、交通運輸、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 交易現況等因素,並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市場比較 法評定其價值,因此導出如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當屬可 採。爰依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方案所示,並諭知 兩造間互為補償金額如附表二即主文第二項所示。(七)至原告請求被告陳旺成就其所有之農舍即東源段188號建 物應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4年 12月25日中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依內政 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示, 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 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是 系爭土地並無因農舍未經解除套繪管制,而有不得判決分 割情形。此經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撤回此部分 之請求,自無庸就此部分(解除套繪管制)為裁判。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劉尉鈺之被繼承人劉卓棉、被告 曾振聰、陳旺成各提供其該等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 田中鎮農會。本院已對前開抵押權人彰化縣田中鎮農會為訴 訟告知,該等土地分割後,該等土地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應 只移存於被告劉尉鈺、曾振聰、陳旺成分得之土地上,併予 敘明。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仍以兩造按附表一 所示比例負擔,核屬公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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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原告 │5807分之125 │
├─────────┼────────────────┤
│被告盧欽達 │29035分之3000 │
├─────────┼────────────────┤
│被告林或 │29035分之2000 │
├─────────┼────────────────┤
│被告王勝夫 │29035分之2000 │
├─────────┼────────────────┤
│被告陳和昭 │5807分之00000000分之1700 │
├─────────┼────────────────┤
│被告陳旺成 │29035分之3535 │
├─────────┼────────────────┤
│被告謝輝勝 │29035分之2300 │
├─────────┼────────────────┤
│被告曾振聰 │29035分之1000 │
├─────────┼────────────────┤
│被告謝秀眉 │29035分之1500 │
├─────────┼────────────────┤
│被告謝佑存 │29035分之3000 │
├─────────┼────────────────┤
│被告劉尉鈺 │29035分之1000 │
├─────────┼────────────────┤
│被告劉坤海 │29035分之2000 │
├─────────┼────────────────┤
│被告陳韻丞 │29035分之1500 │
├─────────┼────────────────┤
│被告謝和原 │29035分之2000 │
├─────────┼────────────────┤
│被告莊閔嘉 │5807分之250 │
├─────────┼────────────────┤
│被告江欣鞠 │5807分之125 │
└─────────┴────────────────┘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表(新台幣:元)┌────────┬────┬─────┬────┬─────┬─────┐
│ \ 應受補 │ │ │ │ │ │
│ \ 金額 │原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
│ 應付 \ │王守盛 │莊閔嘉 │江欣鞠 │王勝夫 │張佑存 │
│ 金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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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謝和原 │10,407元│20,814元 │10,407元│20,157元 │24,3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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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林或 │10,407元│20,814元 │10,407元│20,157元 │24,3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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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盧欽達 │26,591元│53,183元 │26,591元│51,504元 │62,1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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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陳韻丞 │28,302元│56,605元 │28,302元│54,815元 │66,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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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劉尉鈺 │18,865元│37,730元 │18,865元│36,538元 │44,0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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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劉坤海 │37,732元│75,466元 │37,732元│73,082元 │88,1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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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陳和昭 │32,075元│64,151元 │32,075元│62,123元 │74,9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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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謝輝勝 │43,390元│86,781元 │43,390元│84,039元 │101,4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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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曾振聰 │23,047元│46,095元 │23,047元│44,639元 │53,8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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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謝秀眉 │34,626元│69,252元 │34,626元│67,064元 │80,930元 │
├────────┼────┼─────┼────┼─────┼─────┤
│ 被告陳旺成 │70,891元│141,783元 │70,891元│137,302元 │165,6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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