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王國安
被 告 賴啓明
賴逸郎
賴啓助
賴茂林
賴茂彬
賴茂哲
賴茂槐
賴建仲
賴仲秋
賴淑靜
賴啓書
受告知人 謝玉璜
張永裕
第 三 人 賴暐穎
賴漢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四二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二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面積、擬分配人(其中賴碧華應更正為賴淑靜)及擬分配比例均參見附圖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碧華已於民國104年5月9日死亡, 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賴淑靜,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 具狀聲明由被告賴淑靜承受賴碧華之訴訟,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 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 定。查被告賴茂林,於104年5月27日即訴訟繫屬中將其部分 應有部分288分之24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漢家;另共有人賴 淑靜於104年9月22日亦將其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賴暐穎,並均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56頁至第63頁)。惟其等未聲請
承當訴訟,自應仍列被告賴淑靜、賴茂林為當事人,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賴啟明、賴啟助、賴茂哲、賴茂槐、賴建仲、賴仲 秋、賴啟書、賴淑靜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1842.3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然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裁 判分割,並聲明:請求依原告所提之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10月1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 分割(下稱附圖方案)。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賴茂林、賴茂彬、賴茂槐則以:不同意分割,倘依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僅原告取得方正土地,渠等則取得不 方正土地,請求依被告賴茂林所提104年9月30日分割方案分 割。並聲明:求為適法之判決。
㈡、被告賴茂哲、賴仲秋則以:不同意分割。並聲明:求為適法 之判決。
㈢、被告賴逸郎、賴啟明、賴啟助、賴建仲、賴啟書則以:同意 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主張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 割。並聲明:求為適法之判決。
㈣、被告賴淑靜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並聲 明:求為適法之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 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現況之複丈成果圖等附卷 可參,經核均相符;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之情事 ,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 理由。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
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現由各共有人占用,並於系爭土地 上建造房屋,聯外道路分別位於北側有一約三米寬之慶安路 ,南側有一私設既成道,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稽。次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分割線筆直,地形方整,適合建築,分割後各區塊土地 均有適宜之聯外道路可通行使用,出入方便,且符合兩造目 前之使用現況,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均得以保留,並能增 加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及其使用性,而分割後亦符合建築 法第44條以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所定之分割限制。 至於被告賴茂林所提104年9月30日之分割方案,除違反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外,且未將現行南側私設巷道分割為 兩造維持共有,而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則造成日後通 行困難,亦生糾紛之疑慮。是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分割後兩 造均應有適當之聯外道路,及分割後土地應保持方正,以利 將來之利用,及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情,認原告王國安主張 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予採用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㈢、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賴茂 槐、賴仲秋之前手賴茂充及王國安將其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96萬元及800萬 元予訴外人謝玉璜及張永裕,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本院業將本件訴訟告知上開抵押權人,惟抵押權人並未表明 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抵押權人之抵押 權應分別移存於被告賴茂槐、賴仲秋及原告所分得之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乙、丁部分土地,併予敘明。
四、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則 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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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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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賴啟明 │ 8/2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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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賴逸郎 │ 8/2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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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賴啟助 │ 8/288 │
├──┼─────┼───────┤
│ 4 │黃國安 │ 1/6 │
├──┼─────┼───────┤
│ 5 │賴茂林 │ 1/15 │
├──┼─────┼───────┤
│ 6 │賴茂彬 │ 1/15 │
├──┼─────┼───────┤
│ 7 │賴茂哲 │ 1/15 │
├──┼─────┼───────┤
│ 8 │賴茂槐 │ 1/15 │
├──┼─────┼───────┤
│ 9 │賴建仲 │ 24/288 │
├──┼─────┼───────┤
│ 10 │賴仲秋 │ 1/15 │
├──┼─────┼───────┤
│ 11 │賴淑靜 │ 1/6 │
├──┼─────┼───────┤
│ 12 │賴啟書 │ 24/288 │
├──┼─────┼───────┤
│ 13 │賴茂林 │ 24/28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