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55號
CHDV,103,家訴,55,2015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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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55號
原   告 李月美
被   告 李重一
參 加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林雅婷
被   告 李書凜
      李國印
      張李錦涯
      羅李賽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煥章
被   告 李秀漣
受 告知人 張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一、第12、13、14、15、23、24行關於「被告李國印」均更正為「被告李重一」;貳、實體事項、四、本院之判斷:㈢、⒈第22、23行「編號108G部分面積68.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國印取得」更正為「編號108-3G部分面積68.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國印取得」;貳、實體事項、四、本院之判斷:㈢、⒉第2、3行「1094分之1070」更正為「1994分之1070」;附表一編號一權利範圍欄「1094分之1070」更正為「1994分之1070」;附表一編號三本院分割方法欄關於「㈦編號108G部分面積68.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國印取得」更正為「㈦編號108-3G部分面積68.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國印取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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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