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40號
原 告 林世才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玉玲
被 告 林亮宏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佳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碧玉
被 告 林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寶珣
兼 上一 人 林孟坤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亮暉
林世賢
兼上二人共 林介民
同訴訟代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瑞呈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人平均負擔。
理 由
原告聲明: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瑞呈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㈡兩造應依附表編 號1至7所示分割方法,協同將各該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受分 配之人;㈢被告林亮宏應協同原告,至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將 其就附表編號8房屋稅籍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陳述: ㈠兩造均為林瑞呈之子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原為林瑞呈所有,林瑞呈於民國102年1月14日死亡 ,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均為7分之1。
㈡系爭遺產範圍如附表編號1至12,且不含附表編號13,原告 亦無扣還附表編號14之必要:
1.附表編號1至11:兩造不爭執。
2.附表編號12:
⑴林瑞呈與被告林淑華、林孟坤、林介民於78年間訂立合 夥購買土地協議書(下稱合夥契約),約定出資額為林 瑞呈新臺幣(下同)585萬元,被告林孟坤、林介民4,5
11,634元,被告林淑華5,180,816元,購買重測前坐落 彰化縣和美鎮○○段○○○○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 和美鎮嘉安段1033地號,遺囑誤載為彰化市○○段0000 地號)土地,並約定應有部分比例為林瑞呈15542分之5 850,被告林孟坤、林介民15542分之4511,被告林淑華 3分之1,後該筆土地於103年間以價金2,640萬元出賣予 訴外人王惠美。
⑵林瑞呈預立遺囑時曾主張土地出賣後僅需提出其中585 萬元列入遺產即可等語,此為被告林介民在場親自見聞 ,自非依合夥契約約定之出資額或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林 瑞呈可得之價金,是林瑞呈可得之價金為585萬元。 ⑶林瑞呈於遺囑指定,由價金585萬元中遺贈24萬元予原 告之配偶洪美珠,是編號12之金額為561萬元。 3.附表編號13:林瑞呈預立遺囑時不曾主張原告之配偶洪美 珠及原告之女林莞新積欠伊300萬元云云,既無該項300萬 元債權,無從列入遺產。
4.附表編號14:林瑞呈生前在附表編號8建物居住,由原告 侍奉至終老,則原告占有使用該建物,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未對林瑞呈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萬元債務,無 庸於應繼分內扣還90萬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 度上易字第431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審: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372號,下稱不當得利前案),亦未認定原告獲有上開 不當得利。
㈢系爭遺產得按應繼分比例、遺囑所定及兩造之合意予以分割 :
1.林瑞呈死亡後,附表編號1至6已以繼承為原因辦畢兩造公 同共有之登記。附表編號7於林瑞呈死亡前,已登記為原 告單獨所有。附表編號8至10為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 建物,惟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迄未變更。
2.林瑞呈於101年8月22日預立遺囑,就附表編號1至8、11至 12定其分割方法,而兩造於訴訟中並就附表編號11、12再 為分割方法之合意。其內容如下:
⑴附表編號1由被告林世賢取得。
⑵附表編號2、3、6由兩造各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⑶附表編號4、5由被告林亮宏取得。
⑷附表編號7、8由原告取得。
⑸附表編號11、12暫不依遺囑之指定,提撥籌建公祠、設 立獎學金之費用;遺囑所載澳幣,已依遺囑之指定,由 被告林淑華取得。則編號11、12應由被告林世賢取得其 中100萬元後,餘款依兩造之合意,由各人按應繼分比
例取得。
3.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林瑞呈亦未以遺囑禁止分 割,兩造復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 割,原告得請求裁判分割;又林瑞呈已於遺囑指定系爭遺 產一部之分割方法,除兩造合意部分外,自應依其所定。 爰請求按應繼分比例、遺囑所定及兩造之合意,分割系爭 遺產如聲明㈠,並命聲明㈡㈢之當事人協同辦理土地與房 屋稅籍之移轉登記。
被告林亮宏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除附表編號12至14外,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同意 依其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
㈡附表編號12部分,依合夥契約約定之林瑞呈出資額比例計算 後,其因出賣土地所得價金為9,926,400元,應將該項價金 列入遺產,而非逕以出資額585萬元列入遺產。 ㈢附表編號13部分,林瑞呈預立遺囑時曾謂,原告之配偶洪美 珠及原告之女林莞新挪用其存款300萬元等語,且未表明將 該300萬元贈與洪美珠、林莞新,當屬林瑞呈之債權,列入 遺產。
㈣附表編號14部分,原告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附表編號8建物 ,對於林瑞呈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萬元債務,應由 原告於其應繼分內扣還。
被告林淑華、林孟坤、林亮暉、林世賢、林介民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陳述:
㈠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同意依其分割方法分割系爭 遺產。
㈡附表編號12部分,林瑞呈預立遺囑時曾主張土地出賣後僅需 提出其中585萬元列入遺產即可等語,此為被告林介民在場 親自見聞,自非依合夥契約約定之出資額或應有部分比例計 算林瑞呈可得之價金,是林瑞呈可得之價金為585萬元。 ㈢附表編號13部分,林瑞呈預立遺囑時不曾主張原告之配偶洪 美珠及原告之女林莞新積欠伊300萬元云云,既無該項300萬 元債權,無從列入遺產。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均為林瑞呈之子女,林瑞呈於102年1月14日死亡,繼承 人為兩造(本院卷1第11至21頁)。
㈡附表編號1至11為林瑞呈之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至6已以 繼承為原因辦畢兩造公同共有之登記,附表編號7於林瑞呈 死亡前,已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附表編號8至10為未辦理 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惟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迄未變更 (本院卷1第26至30、32至36、39至41、65至68、165至166
、169至172頁,卷2第204頁,卷3第23、35至38、41頁)。 另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林亮宏於表明不爭執即自認後(本 院卷2第204頁),再行爭執即撤銷自認(本院卷2第204頁、 卷3第24頁),惟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林瑞呈與被告林淑華、林孟坤、林介民於78年間訂立合夥契 約,約定出資額為林瑞呈585萬元,被告林孟坤、林介民4,5 11,634元,被告林淑華5,180,816元,購買重測前坐落彰化 縣和美鎮○○段○○○○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和美鎮嘉 安段1033地號,遺囑誤載為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並約定應有部分比例為林瑞呈15542分之5850,被告林孟坤 、林介民15542分之4511,被告林淑華3分之1,後該筆土地 於103年間以價金2,64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王惠美(本院卷1 第37至38、113頁,卷3第23頁)。
㈣林瑞呈生前在附表編號8建物居住,由原告侍奉至終老(本 院卷1第223頁)。
㈤林瑞呈於101年8月22日預立遺囑,兩造均肯認其效力(本院 卷1第22至25頁,卷3第23頁)。
㈥林瑞呈之遺囑就附表編號1至8、11至12曾定其分割方法,兩 造於訴訟中並就附表編號11、12再為分割方法之合意(本院 卷1第22至25頁,卷2第195、204頁,卷3第23、41頁)。其 內容如下:
1.附表編號1由被告林世賢取得。
2.附表編號2、3、6由兩造各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3.附表編號4、5由被告林亮宏取得。
4.附表編號7、8由原告取得。
5.附表編號11、12暫不依遺囑之指定,提撥籌建公祠、設立 獎學金之費用;遺囑所載澳幣,已依遺囑之指定,由被告 林淑華取得。編號11、12應交付遺贈24萬元予洪美珠,及 由被告林世賢取得其中100萬元後,餘款依兩造之合意, 由各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本院卷3第23、41頁)。本件主要爭點:
㈠附表編號12部分,如何計算林瑞呈因出賣土地所得價金? ㈡附表編號13部分,應否列入被告林亮宏所稱300萬元債權為 遺產?
㈢附表編號14部分,原告應否扣還被告林亮宏所稱90萬元之不 當得利?
㈣如何定林瑞呈遺產之分割方法?
㈤被告有無協同辦理土地與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之義務?
本院之判斷:
㈠主要爭點㈠部分:
1.林瑞呈與被告林淑華、林孟坤、林介民於78年間訂立合夥 契約,約定出資額為林瑞呈585萬元,被告林孟坤、林介 民4,511,634元,被告林淑華5,180,816元,購買重測前坐 落彰化縣和美鎮○○段○○○○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 和美鎮嘉安段1033地號,遺囑誤載為彰化市○○段0000地 號)土地,並約定應有部分比例為林瑞呈15542分之5850 ,被告林孟坤、林介民15542分之4511,被告林淑華3分之 1,後該筆土地於103年間以價金2,64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 王惠美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2.原告主張林瑞呈預立遺囑時曾表示土地出賣後僅需提出其 中585萬元列入遺產即可一節,為被告林亮宏所否認,參 以遺囑係載「林瑞呈出資新台幣伍佰捌拾伍萬元整,擁有 292.5坪權益,將來出售時,贈與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正予 長媳洪美珠,剩餘款為林瑞呈結清醫療住院照護費用,辦 理後事費用,最後剩餘款撥入林洪月魄獎學金戶帳」等語 ,僅陳述其出資額、依其權利換算後之土地面積及出賣後 價金之處理方式,並未明示土地出賣後僅按其出資額585 萬元取得價金,此與被告林介民稱其在場親自見聞林瑞呈 預立遺囑時曾表示僅得585萬元者,並不相同,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林瑞呈曾為該表示,又合夥契約既約定「所有權 益乃如附表出資金額比例持分」,是土地出賣後,解釋上 自應依合夥契約之出資金額比例計算林瑞呈所得價金,被 告林亮宏循此抗辯價金之計算基準,應屬有據。則依該比 例計算並扣除合夥契約所載登記費等費用6,000元後,林 瑞呈所得價金為9,930,657元(計算式:5,850,000+4,511 ,634+5,180,816=15,542,450,26,400,000*5,850,000/1 5,542,450≒9,936,657,9,936,657-6,000=9,930,657,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附表編號12之金額應為9,930,657 元,始屬正當。
㈡主要爭點㈡部分:
1.被告林亮宏辯稱林瑞呈預立遺囑時曾謂,原告之配偶洪美 珠及原告之女林莞新挪用其存款300萬元一節,為原告所 否認,且未記載於遺囑,已難信被告林亮宏之主張為真, 況林瑞呈尚於遺囑內曾表明遺贈洪美珠24萬元之意旨,已 如前述,苟洪美珠、林莞新確有挪用存款之事,衡情焉有 必要再為遺贈。又林瑞呈預立遺囑時縱曾為該陳述,因被 告林亮宏未表明挪用存款之時地或帳戶之交易明細以供調 查,復未證明洪美珠、林莞新已為該項債務之承認,自不
能徒以林瑞呈片面所言,逕認其有前揭300萬元債權存在 。
2.被告林亮宏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是附表編號13部分, 無從列入遺產。
㈢主要爭點㈢部分:
1.被告林亮宏辯稱原告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附表編號8建物 ,對於林瑞呈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萬元債務一節 ,為原告所否認,且未記載於遺囑,已難信被告林亮宏之 主張為真。又不當得利前案確定判決,駁回被告林亮宏請 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係以「系爭房屋為林瑞呈之遺 產,於未分割前係林瑞呈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本 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半之共有 物,即不足採」,為其主要論據(本院卷1第223頁),並 未認定原告無權占有附表編號8建物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況林瑞呈生前在該建物居住,由原告侍奉至終 老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林亮宏於不當得利前案即已不爭 執之事實,原告縱占有使用該建物,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2.被告林亮宏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是附表編號14部分, 原告並無扣還之必要。
㈣主要爭點㈣部分:
1.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均 等。其次,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 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 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是繼承人請求分割遺 產時,如被繼承人之遺囑就某項遺產已指定由某繼承人取 得者,應從其所定,其餘遺產則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 予以分割,惟全體繼承人仍不妨為其他分割方法之合意。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林瑞呈之子女,林瑞呈於102年1 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兩造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均 為7分之1。其次,林瑞呈之遺產範圍為附表編號1至11, 及編號12算定之9,930,657元,不包含附表編號13,又原 告無扣還附表編號14之必要,已如前述,又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林瑞呈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復未
以契約約定不分割,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合於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應屬 有據。
2.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830條第2項規定「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是數繼承人分割遺產,應 準用前開分割方法之規定,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 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⑴附表編號1、4、5、7、8為不動產,既經林瑞呈於遺囑 指定編號1由被告林世賢取得,編號4、5由被告取得, 編號7、8由原告取得,自應依其所定。
⑵附表編號2、3、6、9、10為不動產,審酌其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分割方法以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
⑶附表編號11、12為現金,合計10,485,314元(計算式: 554,657+9,930,657=10,485,314),其性質可分。除 依遺囑交付遺贈24萬元予洪美珠,及由被告林世賢取得 100萬元外,尚餘9,245,314元(計算式:10,485,314-2 40,000-100,000=9,245,314),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每人各7分之1即1,320,759元分配,所剩1元分配予原 告;換言之,即原告取得1,320,760元(計算式:1,320 ,759+1=1,320,760),被告林亮宏、林淑華、林孟坤 、林亮暉、林介民各取得1,320,759元,被告林世賢取 得2,320,759元(計算式:1,000,000+1,320,759=2,32 0,759)。
3.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主要爭點㈤部分:
1.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 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 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 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955 號判例可參。
2.系爭遺產業經准予分割,依上開判例要旨,當事人之任何 一造,均得於判決確定後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 (包含向地政機關為分割登記及向稅捐機關為納稅義務人 之變更申請),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被告自無協同原告辦理土地與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之義務 。
3.是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附表編號1至10之土地與房屋稅 籍移轉登記,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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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 │兩造爭執事項│遺囑所定分割方法│主文第一項所定分│
│ │ │及本院之判斷│ │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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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坐落彰化縣秀水鄉│不爭執 │由被告林世賢取得│由被告林世賢取得│
│ │曾厝段211地號土 │ │ │。 │
│ │地應有部分全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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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坐落彰化縣秀水鄉│不爭執 │由兩造各人按應繼│由兩造各人取得應│
│ │曾厝段280地號土 │ │分比例取得 │有部分六八四八八│
│ │地應有部分978400│ │ │○○分之一○三五│
│ │分之103504 │ │ │○四。 │
├──┼────────┼──────┼────────┼────────┤
│ 3 │坐落彰化縣秀水鄉│不爭執 │由兩造各人按應繼│由兩造各人取得應│
│ │曾厝段280之40地 │ │分比例取得 │有部分七分之一。│
│ │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 │ │
│ │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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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坐落彰化縣秀水鄉│不爭執 │由被告林亮宏取得│由被告林亮宏取得│
│ │曾厝段284地號土 │ │ │。 │
│ │地應有部分全部 │ │ │ │
├──┼────────┼──────┼────────┼────────┤
│ 5 │坐落彰化縣秀水鄉│不爭執 │由被告林亮宏取得│由被告林亮宏取得│
│ │曾厝段284之1地號│ │ │。 │
│ │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 │ │
├──┼────────┼──────┼────────┼────────┤
│ 6 │坐落彰化縣秀水鄉│不爭執 │由兩造各人按應繼│由兩造各人取得應│
│ │曾厝段632地號土 │ │分比例取得 │有部分二八分之一│
│ │地應有部分4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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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坐落彰化縣彰化市│不爭執 │由原告取得 │由原告取得。 │
│ │南郭段南郭小段52│ │ │ │
│ │1之14地號土地應 │ │ │ │
│ │有部分全部(借名│ │ │ │
│ │登記為原告所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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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門牌號碼彰化縣彰│不爭執 │由原告取得 │由原告取得。 │
│ │化市○○路000號 │ │ │ │
│ │未辦理所有權第1 │ │ │ │
│ │次登記建物應有部│ │ │ │
│ │分全部(稅籍編號│ │ │ │
│ │:00000000000, │ │ │ │
│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 │ │
│ │:原告、被告林亮│ │ │ │
│ │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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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未辦理所有權第1 │不爭執 │無 │由兩造各人取得應│
│ │次登記門牌號碼彰│ │ │有部分七分之一。│
│ │化縣秀水鄉曾厝村│ │ │ │
│ │大厝巷76號建物應│ │ │ │
│ │有部分全部(稅籍│ │ │ │
│ │編號:0000000000│ │ │ │
│ │0) │ │ │ │
├──┼────────┼──────┼────────┼────────┤
│ 10 │未辦理所有權第1 │不爭執 │無 │由兩造各人取得應│
│ │次登記坐落彰化縣│ │ │有部分七分之一。│
│ │秀水鄉曾厝段944 │ │ │ │
│ │地號土地上之木石│ │ │ │
│ │磚造建物即抽水機│ │ │ │
│ │房應有部分全部(│ │ │ │
│ │稅籍編號:121502│ │ │ │
│ │14100) │ │ │ │
├──┼────────┼──────┼────────┼────────┤
│ 11 │現金554,657元 │不爭執 │交付遺贈24萬元予│由原告取得新臺幣│
├──┼────────┼──────┤洪美珠,由被告林│壹佰叁拾貳萬零柒│
│ 12 │現金561萬元 │兩造之爭執:│世賢取得100萬元 │佰陸拾元,被告林│
│ │ │林瑞呈應得價│,其餘金錢充作籌│亮宏、林淑華、林│
│ │ │金多寡 │建公祠、設立獎學│孟坤、林亮暉、林│
│ │ ├──────┤金經費(兩造合意│介民各取得新臺幣│
│ │ │本院之判斷:│:其餘金錢暫緩籌│壹佰叁拾貳萬零柒│
│ │ │林瑞呈應得價│建公祠、設立獎學│佰伍拾玖元,被告│
│ │ │金9,930,657 │金,而由各人按應│林世賢取得新臺幣│
│ │ │元 │繼分比例取得) │貳佰叁拾貳萬零柒│
│ │ │ │ │佰伍拾玖元。 │
├──┼────────┼──────┼────────┼────────┤
│13 │債權300萬元 │兩造之爭執:│無 │無 │
│ │ │是否林瑞呈對│ │ │
│ │ │洪美珠、林莞│ │ │
│ │ │新之債權 │ │ │
│ │ ├──────┤ │ │
│ │ │本院之判斷:│ │ │
│ │ │不列入遺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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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扣還90萬元 │兩造之爭執:│無 │無 │
│ │ │原告應否扣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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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院之判斷:│ │ │
│ │ │原告無庸扣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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