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769號
CHDV,102,訴,769,20151230,3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   告 陳家祥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素婉
      林絹
被   告 陳也
      陳鴻洲
      呂陳麗𧃃
      陳國鍵
      鄭建鴻
      鄭建宗
      鄭建安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建賢
被   告 陳弘原
      陳弘智
      陳弘翔
      陳俊德
      陳俊忠
      林淑蘭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緣
被   告 陳林不(陳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鑫池陳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沼騏陳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熙陳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慧陳國卿之承受訴訟人)
      黃為慈
      黃淯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為慈黃淯蕓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麗香所遺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6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地號、面積4763.53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二乙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99.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也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5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鑫池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5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沼騏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1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國鍵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749.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建賢鄭建鴻鄭建宗鄭建安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93.37平方公尺、編號寅部分面積31.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弘原陳弘智陳弘翔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63.92平方公尺、編號卯部分面積60.9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120.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鴻洲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130.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陳麗𧃃黃為慈黃淯蕓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午部分面積122.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陳麗𧃃陳鴻洲黃為慈黃淯蕓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辰部分面積374.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俊德陳俊忠林淑蘭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癸部分面積267.54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道路使用。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 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 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 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 前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所有彰化縣大村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2年12 月12日設定新台幣(下同)25萬元抵押權予李協益,本院爰 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抵押權人李協益行告知訴訟,合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 陳國卿於訴訟進行中之102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林 不、陳鑫池陳沼騏陳玉熙陳玉慧,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復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開陳國卿之繼承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協議遺產分割,由 陳鑫池陳沼騏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所有權,並 已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於本 件訴訟無影響。又陳鑫池陳沼騏受讓其他繼承人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併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即得依其繼受部分取得權利。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麗香於77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黃為慈黃淯蕓,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告聲請追加黃為慈、黃 淯蕓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被告陳鴻洲呂陳麗𧃃陳弘原陳弘智陳弘翔、陳林不 、陳沼騏陳玉熙陳玉慧黃為慈黃淯蕓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地號、面積4763.53平方公尺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 約,惟因共有人數眾多,且陳麗香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 ,致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陳麗香之繼承人黃為慈、黃 淯蕓辦理繼承登記,並依附圖一所示甲案分割系爭土地。二、被告鄭建鴻鄭建宗鄭建安鄭建賢陳稱: 系爭土地應依建物原地保留,各共有人按原持分比例原則分 割,請求依附圖二乙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三、被告陳也陳國鍵陳俊德陳俊忠陳弘原陳弘智、陳 弘翔、林淑蘭陳鑫池陳沼騏陳稱:同意附圖二乙案分割 方案。
四、被告呂陳麗𧃃黃為慈黃淯蕓陳稱:同意維持共有。五、被告陳鴻洲、陳林不、陳玉熙陳玉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



,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七、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麗香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為慈黃淯蕓,則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黃為慈黃淯蕓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八、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有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原告主張甲案,被告鄭建鴻鄭建宗鄭建安鄭建賢則 主張採用乙案。茲審酌上開二方案如下:
⑴查二方案就道路之規劃,除寬度不同外,位置並無二致, 均係沿用現有道路,原告指稱乙案道路規劃不當,造成袋 地,即非足採。
⑵次查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兩造於上建屋居住,乙案依建 物占用現狀分割,可保留大部分建物,且為大多數共有人 同意,尚難因分割後地形較不方正遽認共有人所取得土地 有不能有效利用之情形。是乙案難認對共有人有特殊不利 之處。
⑶原告主張甲案分割方案,亦係採原物分割,雖方割後地形 較方正,惟未考慮建物現狀之保留,及共有人是否維持共 有之意願,而為大部分共有人所反對,即非可採。是以,



乙案較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應為可採。爰諭知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原告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李協益,而 抵押權人受訴訟告知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 即原告分割所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
│ 1 │陳也 │4/36 │
├──┼─────┼───────┤
│ 2 │呂陳麗𧃃 │1/36 │
├──┼─────┼───────┤
│ 3 │黃為慈 │公同共有1/36 │
├──┼─────┤(連帶負擔) │
│ 4 │黃淯蕓 │ │
├──┼─────┼───────┤
│ 5 │陳鴻洲 │1/36 │
├──┼─────┼───────┤
│ 6 │陳國鍵 │1/4 │
├──┼─────┼───────┤
│ 7 │鄭建賢 │1/24 │
├──┼─────┼───────┤
│ 8 │鄭建鴻 │1/24 │
├──┼─────┼───────┤
│ 9 │鄭建宗 │1/24 │
├──┼─────┼───────┤
│ 10 │鄭建安 │1/24 │
├──┼─────┼───────┤
│ 11 │陳俊德 │1/36 │
├──┼─────┼───────┤




│ 12 │陳俊忠 │1/36 │
├──┼─────┼───────┤
│ 13 │陳弘原 │1/108 │
├──┼─────┼───────┤
│ 14 │陳弘智 │1/108 │
├──┼─────┼───────┤
│ 15 │陳弘翔 │1/108 │
├──┼─────┼───────┤
│ 16 │林淑蘭 │1/36 │
├──┼─────┼───────┤
│ 17 │陳家祥 │1/36 │
├──┼─────┼───────┤
│ 18 │陳鑫池 │1/8 │
├──┼─────┼───────┤
│ 19 │陳沼騏 │1/8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