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99號
CHDV,102,訴,599,2015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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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邱仕中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複代理人  張貴惇
被   告 江西村
被   告 邱良雄
被   告 邱煥斌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換桐
被   告 邱顯荏
被   告 邱虹螢
被   告 邱麗琴
兼上三人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源潭
被   告 邱顯荐
被   告 邱顯奇
被   告 邱羅花
訴訟代理人 邱士鑫
被   告 江益雄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振豐
被   告 江慈雄
被   告 江聰富
被   告 巫江演說
被   告 邱月裡
被   告 林江敏美
被   告 吳秀麗
被   告 吳采嬪即吳秀娟
被   告 邱建華
被   告 黃秀味
訴訟代理人 邱勢傑
被   告 姚秀春
兼上列邱良雄邱建華姚秀春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鈴
被   告 邱逸翔
訴訟代理人 邱顯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李鴻良
被   告 江政祐
被   告 江呈壬
被   告 江宜都
被   告 江萬力
被   告 邱麗雪
被   告 邱麗秀
被   告 邱盈姍
第 三 人 陳柏旭
訴訟代理人 莊裕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點四十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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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