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99號原 告 邱仕中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複代理人 張貴惇被 告 江西村被 告 邱良雄被 告 邱煥斌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換桐被 告 邱顯荏被 告 邱虹螢被 告 邱麗琴兼上三人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源潭被 告 邱顯荐被 告 邱顯奇被 告 邱羅花訴訟代理人 邱士鑫被 告 江益雄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振豐被 告 江慈雄被 告 江聰富被 告 巫江演說被 告 邱月裡被 告 林江敏美被 告 吳秀麗被 告 吳采嬪即吳秀娟被 告 邱建華被 告 黃秀味訴訟代理人 邱勢傑被 告 姚秀春兼上列邱良雄、邱建華、姚秀春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鈴被 告 邱逸翔訴訟代理人 邱顯良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代理人 李鴻良被 告 江政祐被 告 江呈壬被 告 江宜都被 告 江萬力被 告 邱麗雪被 告 邱麗秀被 告 邱盈姍第 三 人 陳柏旭訴訟代理人 莊裕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點四十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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