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巡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巡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張子巡(原名張振發)係張峯吉之子、吳宥蓁之夫,其與張 峯吉及吳宥蓁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子巡因患有糖尿病,曾向吳宥蓁表示 有輕生之意,另因向民間借貸,為償還本金利息,有經濟上 壓力,復因與吳宥蓁之婚姻遭親友嘲笑等故,對此有所不滿 並感到沮喪,情緒不佳,興起殺害張峯吉、吳宥蓁,藉以領 取保險理賠金舒緩經濟壓力並了結婚姻關係之念。因而於民 國104年4月6日起約1個月前,陸續至彰化縣○○鄉○○村○ ○路與三芬路交岔路口一帶勘察數次,探知該路口交會處有 一木屋,屋旁有一平臺面臨邊坡,無護欄阻擋,可使車輛自 該處滑墜坡底,且該處位處偏僻山區,人車稀少,不易被人 察覺,故選定該址為下手地點。於104年4月6日20時許,因 吳宥蓁稱要去蒸腳,張子巡便基於殺人之犯意,假蒸腳之名 ,強要張峯吉一同前往,張峯吉雖明白表示疲累不願前去, 但為免張子巡不悅,且經吳宥蓁勸說後,只得答應,遂由張 子巡駕駛登記為吳宥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搭載張峯吉、吳宥蓁出發,並刻意攜帶南基醫院 開給張峯吉服用包含緩和情緒作用「思樂康(25mg Quetia pine fumarate〈25mg Seroquel〉,下稱思樂康)」在內等 數種藥物上車。途中張子巡曾叫張峯吉、吳宥蓁不用繫安全 帶,並將包含思樂康在內等上開藥物,令由張峯吉服用,復 無故叫吳宥蓁一同服用藥物思樂康。於同日約22時許,張子 巡駛至上址大彰路與三芬路交會處,將車輛停放在上述木屋 旁平臺,車頭面向邊坡,張子巡即趁坐在車上之張峯吉、吳 宥蓁兩人昏昏欲睡、精神不濟之際,以排檔排入D檔之狀態 ,迅速鬆開踩住煞車之右腳後(另腳踏式手煞車則同為鬆開 未煞住之狀態),立即下車,於下車後旋即將車門關上,車 輛即以D檔之速度向前緩慢前進,直至滑落邊坡山谷中,以 此方式製造車輛意外掉落邊坡之假象。待車輛滑落後,張子 巡即於同日23時15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119報案,於電話 中謊稱伊與其妻、其父來八卦山看風景,要走的時候,因車
輛暴衝或不知何故,車輛摔到山谷,其妻、其父都還在車裡 云云,警消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救護人發現張峯吉於救 出車輛時已死亡,吳宥蓁則尚會回應喊「痛」,便迅速將2 人送醫急救。員警李中淮、謝承恩、洪敏家到場見狀,心有 所疑,當場先後向張子巡詢問事故如何發生,張子巡均謊稱 係去該處看夜景,於下車小便時,車輛不知何故意外滑落山 谷云云,員警仍心存懷疑,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副隊長 陳坤男到場,經上開員警報告案情及疑點,陳坤男遂於現場 再次詢問張子巡,於言談之間突破其心防,張子巡始坦承犯 案,因而查悉上情。張峯吉、吳宥蓁送醫後,發現張峯吉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血腫及擦傷、頭皮撕裂傷、頸部挫傷合 併擦傷及血腫、頸椎斷離等傷害,於到院前即無生命徵象, 經急救無效不治死亡;吳宥蓁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 臉部擦傷、右上肢及右下肢挫傷合併多處挫傷、腹部鈍挫傷 合併上腹部疼痛等傷害,精神上亦大受打擊,張子巡因而殺 害吳宥蓁未果。嗣員警於同年月13日借提張子巡前往南投縣 ○○鄉○街村○○路456之4號住處,扣得藥物思樂康12顆、 南基醫院藥袋1只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吳宥蓁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子巡、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被告偵審中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 ,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 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 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同法第206條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本件卷附法醫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 書暨嗣後之回函說明,係檢察官於偵查中督同檢驗員、法醫 師等人員,於對被害人即死者張峯吉解剖後,交由法醫師就 被害人死亡原因實施鑑定,並將相關檢體送請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實施鑑定所作成,該等鑑定報告,乃實施鑑定之法醫師 等專業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並載明鑑定經
過、結果及判斷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 6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三、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 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雖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應由法院、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同法第206條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 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 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為因應實 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 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 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 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 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 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其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 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卷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4日刑生字第1040035196號鑑 定書(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背面),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 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上開機關單位檢驗,並均載明 檢驗方法及鑑定結果,符合鑑定報告法定記載要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06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四、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明定 。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 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 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 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 之明文規定。又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 事項第19點第1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 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 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 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檢驗
員相驗被害人之屍體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 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 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 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卷 附被害人張峯吉相驗屍體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即車籍資料 ),均係該管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證據顯示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對本案被告犯行之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五、我國修正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勘驗筆錄,並無 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3項設有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此 勘驗筆錄,係於「製作人在公判庭以證人身分受詰(訊)問 」,且「陳述該筆錄係據實製作」時,例外得作為證據)。 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 定,得實施勘驗。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係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 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 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解釋,該筆錄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 檢查狀態之文書,自非該條第1款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亦非屬同條第3款規定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 同具有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可信文書。檢察官之勘驗 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 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 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 此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是卷附檢察官勘(相)驗 筆錄(含解剖過程之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4、 7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卷附各醫療院所提供之 病歷資料、摘要、診斷證明書;各金融與保險機構提供之帳 戶明細資料、投保資料;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 聯紀錄,分別係從事各該醫療、金融、保險、通訊等業務之 人,於渠等業務過程中所製作或透過電腦自動留存紀錄而成
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 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 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卷三 第104至11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得為證據。
八、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如扣案物品、扣案 物品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證物),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時均經依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上揭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均係司 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無不法取證之 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相 字卷第9至10頁,偵卷第22至27頁背面、47至48頁背面、82 至83頁,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背面,卷三第103頁背面、120 至124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宥蓁於警詢中供述、 偵訊時證述、審理時結證、證人即員警李中淮、陳坤男、謝 承恩、洪敏家、證人即貸放款項予被告之李承宗於審理時結 證歷歷在卷(見相字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14至19、91至92 頁,本院卷一第159至182頁背面,卷二第8頁背面至24頁背 面)。此外,復有:
(一)警製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手繪現場圖、 現場蒐證照片、被害人張峯吉死亡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彰基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筆錄、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照片)、解剖筆錄、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4年5月1日法醫毒字第10400017270號函暨附件毒物化學鑑
定書、法醫鑑定報告書(此部分見相字卷第2至8、18、22 、24至30、32、35至41頁);現場蒐證照片、警製扣押物 品目錄表、友邦人壽全新常青傷害保險要保書(要保人與 被保險人均為被害人張峯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資料、警製勘察報告(含照片)、被害人張峯 吉於南基醫院藥袋(藥名:25mg Quetiapine fumarate〈 25 mg Seroquel〉,中文藥名:思樂康)、扣案藥物思樂 康翻拍照片、彰基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104年5月14 日彰警分偵字第1040019051號函暨附件現場勘察報告(含 照片、現場示意圖、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 錄表等)、扣押物品清單(此部分見偵卷第5至13、32、3 5、44、45、56至71頁背面、78至81、93、94至181、190 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4日刑生字第10400351 96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4年6月24日彰警分 偵字第1040023769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報案 電話錄音譯文、110報案紀錄單、土地登記謄本、彰基醫 院104年8月3日一O四彰基醫事字第1040800015號函暨附 件病歷資料、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李承宗設於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軍功分行之歷史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 申登人及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南基醫院104年8月24日一O 四南基醫字第1040800028號函暨附件病歷摘要與資料、警 製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名間鄉農會104年10月5日 名鄉農信字第1040006585號函暨附件授信申請書、貸款借 據、友邦人壽全新常青傷害保險要保書、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4年10月14日法醫毒字第104000501140號函、彰基醫 院104年10月13日一O四彰基醫事字第1041000048號函暨 附件病歷資料(此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6、122至125 、213至241頁背面,卷二第70、71、82、84、84頁背面、 102、103、110至139頁背面、177至178、203至208、231 頁,卷三第1至100頁)在卷可稽;以及南基醫院藥袋、思 樂康藥錠12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輛扣案為 證。
(三)在上開證據之佐證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再者:
(一)被告雖一度辯稱當時沒有要殺吳宥蓁,可能是緊張或忘了 叫她下車,沒有想那麼多、下車是想要上廁所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10頁,卷二第77頁)。然查,被告於審理中業已 自承伊稱下車尿尿只是藉口,並詳述其對與告訴人吳宥蓁 之婚姻何以有所不滿與沮喪之處(即源自於兩人之婚姻遭
被告親友嘲弄,以下姑且稱為婚姻問題),因此情緒受到 影響,誘發對吳宥蓁之殺機(見本院卷一第11頁,卷三第 120至121頁);證人即員警洪敏家於審理時亦結證稱,略 以:伊到達現場後,叫被告帶伊去看被告小便的地方,被 告帶伊去看了好幾個點,後來才說是在看夜景,沒有小便 ,說法反覆,顛三倒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16 頁)。可見被告無論係辯稱緊張、忘記、不知道、腦袋空 白、下車小便或下車看夜景云云,均屬為掩飾其犯行之脫 詞,目的不過是在遮蔽其殺人之犯行與主觀犯意,欲藉此 等說詞將本件殺人犯行與計畫顯得純粹只是場意外事故, 此亦可由被告報案時刻意聲稱係「車子暴衝,或是怎麼樣 ,車子下去」、「車子不知道怎麼回事」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102頁報案電話錄音譯文),更加印證被告所述種種 無非均係在撇清個人責任,所辯自不足採信。
(二)被告另曾辯稱當天係吳宥蓁說要帶張峯吉去看夜景,不然 張峯吉一個人在家很無聊,張峯吉也說好,所以才一起去 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頁)。然查,此部分業為證人即 告訴人吳宥蓁於審理時明白結證稱,略以:當天我有跟被 告講要去蒸腳,被告就說要張峯吉一起去,但張峯吉有說 他累了不想去,然而因為被告要他一起去,用不高興的表 情、臉色要張峯吉一起走,所以我就去跟張峯吉說一起去 ,這樣被告會比較高興,也比較不會生氣,張峯吉才一起 走,我並沒有跟被告說我想要去看夜景,在車上被告就有 叫我們不要繫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至167頁 )。再稽諸被告特將南基醫院開立予被害人張峯吉之藥物 攜帶上車,於車上又刻意將包含思樂康在內之緩和情緒作 用等藥物,分別令由告訴人吳宥蓁、被害人張峯吉服用, 復自承在案發當日17時許,伊早就將相同藥物拿給被害人 張峯吉吃過乙節(見本院卷一第9、9頁背面、12頁,卷三 第122、122頁背面),而依南基醫院開立予被害人張峯吉 之思樂康藥袋上指示,該藥為睡前使用1粒,係治療精神 疾病相關的症狀、緩和情緒等,服藥後(特別是第一次用 藥)可能出現啫睡、暈眩腳步不穩,須注意預防跌倒(見 偵卷第79頁)。可知,不僅被害人張峯吉於案發當日根本 就是拒絕外出,係因被告一再對其使眼色,表示不滿,被 害人張峯吉始不得不從,加以,被告刻意違背醫囑,於短 時間內接連兩次投藥予被害人張峯吉服用,又將與告訴人 吳宥蓁毫不相干之被害人張峯吉服用中藥物(即思樂康) 無故令由告訴人吳宥蓁服用,在車上又故意叫告訴人吳宥 蓁、被害人張峯吉兩人不要繫安全帶,由被告此等異常作
為,堪認被告最早於案發當日以蒸腳為名逼使被害人張峯 吉一同外出時,即已萌生本件殺人犯意,其上開辯詞,不 過是在欲使其殺人預謀之事顯得更像是場意外或單純之臨 時起意。
(三)又被告雖曾辯稱本件是伊跟伊父親要一起去自殺,因為債 務的問題,伊父親也有過說不然去自殺好了,但因為想到 父親後事無人處理,打算把父親後事辦完後再喝農藥自殺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頁背面至8頁背面)。然果真係單純 之「自殺」而已,有何必要非把登記結婚僅僅不到1年之 妻子即告訴人吳宥蓁拖下水一同陪葬不可?以告訴人吳宥 蓁係因李坤裕之介紹,從中牽紅線而二度結婚之情況,告 訴人吳宥蓁應會相當珍惜此段姻緣,又怎會有自殺或尋死 念頭?何況,證人即告訴人吳宥蓁於審理時曾結證稱,略 以:被告於案發前一天有去拿喜餅回來,是要訂給親朋好 友,為了婚宴要發的喜餅;張峯吉曾向伊說伊與被告結婚 ,張峯吉很高興,要請客,要辦喜宴,也有講到期待抱孫 子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背面、171頁背面至173 頁),於事發之車輛上亦確實擺放數盒喜餅禮盒(見偵卷 第160、162頁照片)。則姑且先不論被害人張峯吉是否因 其年老體弱多病,因而曾如同一般老者、病者曾表示對人 生無所眷戀乙類之喪氣話語,此類因病、因老所說之負氣 話,至多只能展現出其求生意志薄弱、人生態度消極之一 面,尚且無從作為其有積極尋死意思之表現。以渠等當時 尚且在備辦婚宴、訂製喜餅,又曾於言談中聊到生育子女 之事以觀,無論係告訴人吳宥蓁或被害人張峯吉,在案發 當時皆應是以期待、喜樂的心情來迎接、籌劃此事,衡情 度理,渠等2人鮮無可能在此時此刻尋死或自殺,反而應 是充滿更強、更積極求生之意願,對未來亦應懷有相當之 期望與憧憬才是。被告辯稱當時係與被害人張峯吉一同自 殺乙節,顯與客觀之背景事實及事理常情不符,所辯只是 在合理化其犯罪行為,為其殺害被害人張峯吉乙事尋找藉 口,不足採信。
(四)有關被告於審理時雖一度稱何以行兇並非為了保險金,主 要是因為經濟不好,又因婚姻問題,情緒上會亂想乙節( 見本院卷三第123頁背面)。查,就告訴人吳宥蓁部分, 經本院核對告訴人吳宥蓁相關投保資料,因均與被告無甚 關連,而得以排除被告係為領取保險金而殺害告訴人吳宥 蓁之犯罪動機;然就被害人張峯吉部分,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曾兩度明確自白稱係為清償債務,因而圖謀被害人 張峯吉高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意外保險金,藉以
減輕債務負擔(見偵卷第25頁背面、47頁背面)。是果被 告真能瞞天過海,成功誆騙檢警,掩飾本件犯行,領得被 害人張峯吉身故後150萬元之保險理賠,相當程度上得以 舒緩被告部分經濟上之壓力,則因此行兇殺人尚與經驗及 論理法則相符,況如真能因此緩解被告經濟上之壓力,使 被告得有暫時喘息之機會,則被告於事後是否仍會自戕以 了結餘生,將不得而知。故被告部分係出於領取被害人張 峯吉身故保險金因而下手犯案之說法,在卷內客觀事證資 料及被告自白之佐證下,應仍為可採。
三、綜上,被告主觀上有殺害其妻、其父2人之犯意,客觀上亦 係基於此一殺人犯意而實行殺害該等2人之行為,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張峯吉、告 訴人吳宥蓁分別為父子及夫妻,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渠等間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對張峯吉部分)、第271條第2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對吳宥蓁部分),同時亦均合致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 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犯行應逕依上開刑法分則之 罪予以論罪科刑。其以一殺人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 侵害不同被害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二)本件被告於犯案後雖隨即自行撥打電話報請警消前來處理 ,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承,員警到場時,伊先欺騙 員警說車子停在那邊,沒有踩煞車,但是有打P檔,車子 就自己滑下去,直到後來沒有人,員警就問伊說伊遇到了 什麼困難,要伊老實說,讓員警來幫伊,所以伊才放心把 事情交代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背面、14頁)。到 場員警李中淮審理時結證稱,略以:我問被告為何車子是 他開的,他人沒有掉下去,被告說那時他要上廁所,不知 道車子打到什麼檔,語氣支支吾吾,我們就覺得非常奇怪 ,應該不是那麼單純,直到吳宥蓁、張峯吉被救上來後, 吳宥蓁還會喊痛,我們又問被告一次怎麼掉下去的,被告 還是一樣說不知道打到什麼檔,之後由偵查隊副隊長再三 跟他詢問,被告才講出來,坦承他是自己打D檔讓被害人
掉下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175頁背面、176頁背 面);員警謝承恩審理時同結證稱,略以:是我先跟被告 接觸的,先確定他就是駕駛,我看他很冷靜一個人站在那 邊,覺得可能怪怪的,當下被告跟我講說是意外滑落的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員警洪敏家審理時亦結證稱, 略以:我到場時,謝承恩有跟我說怪怪的,然後我就一直 觀察被告在急救的過程中做什麼事情,他太太先被救上來 ,一直喊好痛,我看他就看一下,不像說自己太太發生事 情要趕快去安撫或怎樣,他父親抬上來時,救護人員就在 喊OHCA,就是到院前死亡,他也是看一下,然後我就帶他 到跌落山谷的地方,我問他說「你車子停在這裡,你怎麼 下去的?」他說他下車去小便,我問說他小便上在哪裡? 帶我去看,他帶我去看好幾個點,後來才說他是在看夜景 ,他沒有小便,這樣我就越懷疑他所說的,他顛三倒四, 剛剛才發生的事情,你真的有小便,小便在那裡就真的是 會有,你真的在看夜景,真的有夜景你就是在看夜景,但 是他的說法一直反覆,我就更加懷疑,我就跟副隊長說他 的這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4頁背面);彰化分 局偵查隊副隊長陳坤男審理時同詳細結證稱,略以:我到 達現場時,洪敏家就趨前向我報告就是這個現場,我問不 是有個駕駛,洪敏家就跟我介紹被告,我第一個反應就嚇 一跳,因為被告的父親、太太已經墜崖送醫,他怎麼還在 現場,我問洪敏家車子的停放地點,洪敏家比了一下一個 販賣水果的棚架下,我一看怪怪的,因為棚架下的停車點 是一個水泥地,是一個很平坦根本不會有滑動的水泥地, 我就上前跟被告詢問,我看到被告心裡就知道什麼狀況, 因為被告那天穿的是白襯衫,都沒有任何一點汙穢,一般 我們的家屬是太太跟父親墜崖,車子下去一定會想辦法衝 下去救,可是看被告的手非常乾淨,身上也非常乾淨,我 就心裡有個底,我就問被告為何把車子停在這裡,被告跟 我說是看夜景,可是剛才洪敏家趨前跟我報告說是因為張 子巡急著要下車尿尿,所以將車子停在那邊,車子因為不 小心滑動墜崖,可是被告跟我講是看夜景,我就心裡更加 的篤定,因為第一個,那個地方要看夜景也不是個什麼景 ,根本沒有景,要看夜景要往北,第二個,被告剛剛跟同 仁講尿尿,跟我講看夜景,被告跟我講的時候洪敏家有看 到那個狀況,洪敏家就上前跟我指被告一個手肘好像有點 擦傷,我就把被告的手拉起來,結果發現有疤,不是新傷 ,我以為他會去拉,因為一般如果滑動會去拉車子,都沒 有,而且我摸被告的手,他的手的溫度比我們的還冷,不
知道在怕什麼,我就順手把他二隻手拉一拉,檢視看他有 無拉傷或拉扯的傷痕,我再摸他的頸動脈發覺心跳跳的很 快,我當下就問被告說,你到底遇到什麼問題,讓你下了 這麼大的決定?被告看著我講不出話來,我說你剛剛跟我 們同仁說你是要尿尿,現在跟我說要看夜景,我現在分析 給你看,你停在這個地方,第一個,我用手電筒,手電筒 放下去連動都不動...除非你打在N檔從後面推,或是打 在N檔的時候,故意下來再打D檔讓它直接滑下去...而 且這個地方你帶一個將近80歲的父親來看夜景,如果你跟 你太太看我還相信你,他本來要跟我講說怎麼樣,我說你 不要講我聽不下去的事情,他跟我說他在猶豫,我說到底 發生什麼事情,如果今天你的父親跟你的太太生命沒有危 險,這個事情還好處理,如果今天有發生什麼問題,他們 兩個有什麼意外的話,我也沒辦法幫你什麼忙,所以我希 望你講實話出來,不要再亂講、不要再掰了,被告才嘆了 一口氣跟我說做生意失敗,他本來想先解決自己,可是怕 他們所以想先把他們處理好再去自殺,所以當下我就給被 告告知權利並逮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181頁背面) 。可知,於員警到場後,被告均諉稱本件乃意外,於報案 電話錄音譯文中亦是推稱係車輛暴衝或不知何故(見本院 卷一第102頁),直至多名員警警覺、懷疑,並加以質問 被告後,被告見事機敗露、無法隱藏,始不得不當場承認 本件乃其故意所為,顯見於被告坦認犯罪前,到場員警早 已依客觀事證而合理懷疑本件非單純意外事故,有高度可 能性乃被告所故意策劃之殺人行動,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無自首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年已不惑,應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其從事宗教工作, 相較一般人,理應更加懂得事理倫常與宗教教義之教誨, 不應有何離經叛道之行逕,卻因經濟壓力與婚姻問題,動 心起意,興起殺害親人之邪念,於情緒不佳之情況下,不 顧父親生養之恩及夫妻牽手之情,悖於倫常綱紀,妄下殺 父殺妻之毒手,設計謀害兩條無辜生命,以假造車禍意外 事故之方式,殺害其父其妻,釀成父喪妻離、家庭破裂之 無可挽回結果,惡性重大,雖其手段不若以刀槍棍棒、拳 打腳踢等攻擊方式積極殺害或虐殺被害人一般兇殘、血腥 ,然其這般不顧情義、輕忽與漠視人命的態度,如此短視 、放任自我、毫無擔當的作法,實應科以最嚴厲之譴責。 ⒉惟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證人即被告之叔張峯雄於審理中證稱,略以:在伊
看來,被告應該是有孝順,如果有去伊那裡,被告都會載 張峯吉過去,伊猜應該是有孝順,伊也不曾聽過張峯吉講 過被告如何,張峯吉的經濟狀況、生活應該不會難過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頁);證人即與被告長期共事之李坤裕 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父母親之前常常來宮裡面,幾乎每天 來,之前他父親狀況很不好,曾經一個晚上沒有回家,被 告很緊張來找我,我叫他趕快報案,對父親是很孝順,被 告跟我這麼久,母親有什麼狀況就馬上請假回家,父母親 有事就馬上回家,前2年被告母親住院很久都是被告在照 顧,在跟我聊天時也說娶個老婆可以幫忙照顧父親身體, 這幾年被告父親很少過來我這裡,以前常會來我這邊看看 ,有時還會跟我泡茶,我跟被告認識這麼久,還未曾看到 他罵過父親,都買好的茶給他父親泡,有事馬上就載去給 醫生看,我是從這裡看出來他蠻孝順的...我看被告很老 實,信眾來也不跟別人說話,我就叫他來跟我做第四臺.. .吳宥蓁要買衣服、化妝品等的,被告就買給她,被告對 吳宥蓁不錯,我未曾看過他們有何不好的互動...他母親 過世的時候,他也用最大間的...(問:你認識被告這麼 久,你是否知道他有無什麼壞習慣)我所知道他就是喜歡 養狗,狗是我抓回來的,但是都他在養的,因為下班他不 是在養狗就是在養鴿子...(問:被告的生活是否很奢侈 、浪費)他還好,只有買車而已,就是這個事件的這一臺 而已,至於他的穿著也很簡單,只有愛吃檳榔,以前愛喝 酒,後來我就要他戒掉,現在檳榔也有戒掉了...(問: 吃東西也很隨意)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9、31至32 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宥蓁審理中同證稱,伊與被告感情 普通,很少有大的爭執、爭吵或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1頁背面);證人李承宗審理中另證稱,略以:被告因 為缺錢,說要貸250萬,是為了清償農會還有土地原本設 定二胎貸款的部分,再來多餘的錢就是做生意周轉用,被 告用來貸款抵押的土地,謄本調出來就有借二胎了,被告 總共借了250萬,扣掉幫他還的135萬餘元、報案件人手續 費、代書費用、預扣3個月利息等共50萬元,還有給他65 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至24頁)。堪認被告 先前事親尚稱孝順,與妻相處互動亦未見不合或有何重大 爭執之處,其本性、素行尚屬良善,對於其父、其妻二人 ,應無何深仇大怨與恨意在,亦應無非致渠等於死不可之 因,本件被告應係為長期金錢借貸還款之經濟上壓力所逼 ,復因其與告訴人吳宥蓁之婚姻遭親友嘲笑(見本院卷三 第123頁背面被告自述),不堪受辱,長此以往,再加上
個人複雜之主觀身心因素,胸中長期抑鬱難耐,無處排解 ,縱用盡個人想得到的所有方法,仍無法解除內心與精神 上之負擔,於是死亡與毀滅的幻想成為了最後的希望,於 心中陰暗之處默默興起弒父殺妻(甚或自殺)之歹念,與 時俱增,並暗中演練,於案發前月餘即勘察地點、謀劃犯 行,恰於案發當日,此一壓抑已久之不滿情緒再也無法遏 制,立即爆發,使被告下定決心,付諸具體行動,終於痛 下毒手。
⒊由此可知,被告絕非天生冷血、無情無義之人,亦非本性 心狠手辣、歹毒心腸、噬血兇殘之徒,其何以殺害生父、 髮妻,乃肇因於對個人情緒管理之失能,此或出於先天所 具備或由於後天環境與人生歷練所養成之性格,本院難以 深究,然此一情緒控管能力不足之結果,使其在面對前述 經濟、婚姻問題等多重壓力來源時,幾經掙扎、抵抗,身 心卻難以負荷,無法如同多數人一般,以健康的心理面對 各種壓力來源,正向迎接各種人生挑戰,甚或懂得適時示 弱並向外尋求協助,以謀妥善解決之道。因此,在深陷內 心的泥淖之際,終於在情緒的臨界點潰堤,拋棄了內心的 道德呼喚、最後的良知善念,不顧外在的律法倫常、人們 的詆毀責難,將腦中一切的一切,整個傾洩在黑暗天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