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鴻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鴻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趙鴻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5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 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3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1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 字第8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 102年2月5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1月 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7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彰化基督 教醫院鹿東分院後方空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 水置入針筒內,以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7日凌晨3時10分許,因另案遭 通緝,為警在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謝厝巷東城宮廟前逮捕歸 案,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趙鴻圖所涉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鴻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 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彰化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 4 年8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32 、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 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 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 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趙鴻 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556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 第5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 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趙鴻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於警詢時 供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 理期間係經通緝始到案,並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 要件不符,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 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經通緝始到案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