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4、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涼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經合併
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涼欽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柯涼欽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6日執行 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1月確定,於92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警惕,知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5月17日晚間9時許,在其彰化縣芳苑鄉○○村○○ 巷00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 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 年5月18日晚間10時57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內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代 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復於104年5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5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 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內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 鴉片類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柯涼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 諱,且被告前開經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均經送請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 與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分別 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分 別於104年6月1日、104年6月8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三、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6日執行完畢 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1月確定,於92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初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 件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案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次犯行 ,均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 」之情形,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2罪,犯意各別,時、空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本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
字第9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與上揭③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 護管束,於103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 執行完畢論,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 品,顯見其均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 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 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