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72號
CHDM,104,訴,472,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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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7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國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杜國祥林玟彥陳烜豪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 職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玟彥陳烜豪所涉詐欺部分 ,業經本院以104 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 年10月、3 年2 月確定),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假 冒執法人員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2 日上午9 時許,撥 打電話予黃信卿並佯稱:其有高額電話費未繳云云,繼而再 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黃信 卿佯稱:其帳戶遭擄車勒贖集團使用,帳戶要凍結,要求其 將帳戶內款項全部領出等語,致黃信卿陷於錯誤,而前往彰 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提領現金100 萬,之後該集團成員於同日 上午11時許,復以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名 義,撥打電話向黃信卿佯稱要派書記官至黃信卿住處監管現 金云云。隨後杜國祥則與林玟彥劉怡秀(其所涉詐欺部分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駕駛由陳烜豪所承租之車牌YY- 9137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便利商店,以雲端列印方式,製作如 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分別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印」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 公印文各1 枚),並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駕車至彰化縣彰 化市○○街00巷00號黃信卿住處附近,再由林玟彥下車進入 黃信卿住處,並冒用書記官名義向黃信卿佯稱:依法要監管 其所提領現金,而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予黃信卿,足生損害 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並以此方式向黃信卿施以詐術。過程 中,因黃信卿心生警覺而不願交款,林玟彥發現異狀,即假 藉返回公務車上拿取貼封條為由,趁隙與杜國祥劉怡秀一 同離開現場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告訴人黃信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杜國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玟彥陳烜豪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情節、證人劉怡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證人即租車業 者陳俊旭於警詢時證詞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信卿於警詢時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畫面、長久興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車單、出車表、租車契約暨客戶資料 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作案車輛照片3 張、彰化第十信用合 作社103 年12月27日(103 )彰十信合字第2188號函附被害 人黃信卿交易明細及傳票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不利 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杜國祥林玟彥陳烜豪及渠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分別假冒為警察、檢察官向被害人施 以詐術,並偽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繼而由共犯林玟彥冒用 書記官名義,持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黃信卿行使,對之施以 詐術,足生損害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綜上可知,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 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 印」雖非各該機關完整或實際抬頭及用印,惟已足以表徵係 該政府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一般人苟非熟知 法院或檢察機關名稱,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印文內容是否正確 ,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確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的 危險,是該等文書固為虛構,惟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該等文 書為偽造公文書無訛。
㈡、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 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 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 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 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 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 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 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 本罪。本案係由被告杜國祥、共犯陳烜豪林玟彥與具犯意 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檢察官或警察,再由共犯林玟彥冒 用書記官向被害人佯稱其涉犯刑事案件為由,卻查扣被害人



帳戶款項,足以使被害人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 從所謂檢察官之指示,並出示一般民眾無從辨別真偽之上開 偽造公文書,以取信於被害人,是被告所為,合於冒充公務 員僭行職務之要件,要無疑義。
㈢、按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第339 條之 2 ,並增訂第339 條之4 ,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 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立法 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犯罪態樣 ,表明:「(一)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 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 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 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 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 款加重事 由。(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顯係考量 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 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 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 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行 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 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 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 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 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 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 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 款之犯罪。經查,本案被告杜國祥、共犯林玟彥陳烜豪及 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冒用警察、檢察官及書記官之名義詐騙 告訴人,並行使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自該當「冒用公務 員名義」之加重要件。次查,本案詐騙集團除被告杜國祥, 尚有共犯林玟彥陳烜豪及其他負責以電話施行詐欺之不詳 之人,是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㈣、核被告杜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偽 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證處印」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被告 與共犯林玟彥陳烜豪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按所謂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 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先於103 年10月2 日上午9 時許,冒用執行人員、警官向告 訴人佯稱:因個人資料外洩而涉及刑事案件,需提領銀行存 款配合調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又於同日上午11時許 ,告知將派員監管告訴人銀行存款,復於同日12時22分許, 由共犯林玟彥持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佯稱其係 書記官云云,其多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冒用公務員及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詐騙手法及事由同一,侵害 同一法益,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分別成立 一個冒用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者,被告及上開共犯 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旨在詐得告訴人財物,均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 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本 案被告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固已著手實行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行為,然告訴人發覺有異, 而未交付現金,以致詐欺取財未果,是其犯罪仍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 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豐簡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 1 年度易字第8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案件等復 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98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並於102 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再予以減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獲取高 額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 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 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 名義等方式,向告訴人等詐騙財物,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 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加深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所生危 害非輕;並考量本件告訴人並未受有損失,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僅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取款把風者,所 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 屬平和、生活狀況、品行素行、高中肄業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之 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公印文各1 枚,均 屬偽造之印文,惟本件共犯林玟彥陳烜豪所涉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2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沒收並確定,復經檢察官以處分命令收沒之,此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10月23日扣押(沒收)物品處 分命令3 紙在卷可參,本院自無從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表
┌────────────────────────────┐
│名 稱│
├────────────────────────────┤
│㈠、偽造之一○三年十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之印文一枚。 │
│㈡、偽造之一○三年十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公印文一 枚。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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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