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33號
CHDM,104,訴,433,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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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震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7549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82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震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二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蕭明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向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大胖」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時間 、地點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聯絡方式,販 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毒品、價額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 12對象欄之人。另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 編號13所示之毒品、價額予如附表一編號13對象欄之人。二、蕭明震明知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地 點事宜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 讓微量(未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家 祥。
三、嗣經警對蕭明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於104年8月13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蕭明震居所 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夾鍊袋1大包、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販賣海洛因所得新 臺幣(下同)4,800元、海洛因9包,而查獲上情。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 人陳宣豪楊忠益許家祥郭柏毅洪琮勝於警詢之證述 ,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蕭明震及辯護人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宣豪楊忠益許家祥郭柏毅、洪琮 勝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夾鏈袋1大包、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可稽,且 扣得之粉末、碎塊狀物9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 合計送驗淨重2.26公克,驗餘淨重2.22公克),亦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自承本 案販賣毒品獲利大約為販賣價格1,000元賺200元、販賣價格 500元賺100元等語,再參酌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 行為,苟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法律制裁風險而販賣,是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確 定。綜上,前揭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各次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13、附表二之犯行,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刑度極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 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實屬 不當,應予非難,惟被告所販賣之價格最高為1,000元, 且其販賣對象僅5人,較諸大盤毒梟或販毒集團動輒數百 萬元、甚而上千萬元之毒品交易而言,仍屬較小規模之買 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應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是 依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依法再 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 行不佳,仍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猶意圖營利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惟販賣數量 尚非甚鉅,獲利不多,另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大,轉 讓對象僅1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並兼 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學歷,擔任工人,經濟狀況小康,未 婚,家中有父母親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 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 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4265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5、10、13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 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4,800元,尚難認 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被告用以供附表一編號1至12販賣犯行、附表二轉 讓犯行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被告用以供附表一編號1至13販賣毒品所用之夾 鍊袋1大包、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 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 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 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 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 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 97年度臺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得之粉末 、碎塊狀物9包,均經檢出海洛因(合計送驗淨重2.26公 克,驗餘淨重2.22公克),且係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所剩,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最後 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3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一:
┌─┬───┬─────┬───────────┬────────────┐
│編│對 象 │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販賣之毒品、│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號│ │(民國) │價格(新臺幣)及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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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宣豪│104年6月27│104年6月27日8時43分57 │蕭明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日8時48分 │秒,蕭明震以門號000000│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 │許,在彰化│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宣豪│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縣員林市浮│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後,│伍佰元、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圳路2段168│以500元之價格,將第一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號全家便利│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交 │張)、夾鏈袋壹大包、電子│
│ │ │商店前 │付予陳宣豪,並當場收取│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500元價金。 │ │
├─┼───┼─────┼───────────┼────────────┤
│2 │楊忠益│104年6月29│104年6月29日6時12分22 │蕭明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日6時42分 │秒,蕭明震以門號000000│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 │許,在衛生│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忠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福利部彰化│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後,│捌佰元、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醫院前 │以800元之價格,將第一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交 │張)、夾鏈袋壹大包、電子│
│ │ │ │付予楊忠益,並當場收取│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800元價金。 │ │
├─┼───┼─────┼───────────┼────────────┤
│3 │陳宣豪│104年6月29│104年6月29日11時56分54│蕭明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日12時6分 │秒,蕭明震以門號000000│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 │許,在彰化│6021號行動電話與陳宣豪│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縣員林市浮│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後,│伍佰元、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圳路2段168│以500元之價格,將第一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號全家便利│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交 │張)、夾鏈袋壹大包、電子│
│ │ │商店前 │付予陳宣豪,並當場收取│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500元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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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許家祥│104年7月2 │104年7月2日14時10分30 │蕭明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日15時5分 │秒、14時35分54秒,蕭明│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
│ │ │許,在彰化│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縣永靖鄉中│動電話與許家祥持用之行│壹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山路普大公│動電話聯絡後,以1,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司前 │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張)、夾鏈袋壹大包、電子│
│ │ │ │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許 │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家祥,並當場收取1,000 │ │
│ │ │ │元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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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許家祥│104年7月4 │104年7月4日10時22分7秒│蕭明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日13時12分│、11時28分44秒、11時37│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
│ │ │許,在彰化│分26秒、12時42分37秒,│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縣永靖鄉中│蕭明震以門號0000000000│壹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山路普大公│號行動電話與許家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司前 │之行動電話聯絡後,以1,│張)、夾鏈袋壹大包、電子│
│ │ │ │0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 │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 │ │
│ │ │ │予許家祥,並當場收取1,│ │
│ │ │ │000元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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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郭柏毅│104年7月6 │104年7月6日21時20分11 │蕭明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日21時35分│秒、21時26分58秒、21時│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
│ │ │許,在彰化│35分27秒,蕭明震以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
│ │ │縣員林市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號SIM卡壹張)、夾 │
│ │ │財麗禧後面│郭柏毅持用之行動電話聯│鏈袋壹大包、電子磅秤壹臺│
│ │ │路旁 │絡後,以1,000元之價格 │,均沒收。 │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包販賣交付予郭柏毅,惟│ │
│ │ │ │1,000元價金尚未收取。 │ │
├─┼───┼─────┼───────────┼────────────┤
│7 │郭柏毅│104年7月8 │104年7月8日13時54分, │蕭明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日13時54分│蕭明震以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
│ │ │許,在彰化│號行動電話與郭柏毅持用│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
│ │ │縣員林市與│之行動電話聯絡後,以1,│000000號SIM卡壹張)、夾 │
│ │ │三橋街口之│0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 │鏈袋壹大包、電子磅秤壹臺│
│ │ │全家便利商│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 │,均沒收。 │
│ │ │店前 │予郭柏毅,惟1,000元價 │ │
│ │ │ │金尚未收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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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郭柏毅│104年7月10│104年7月10日18時23分17│蕭明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日18時39分│秒、18時29分51秒,蕭明│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
│ │ │許,在彰化│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
│ │ │縣員林市與│動電話與郭柏毅持用之行│000000號SIM卡壹張)、夾 │
│ │ │三橋街口之│動電話聯絡後,以1,000 │鏈袋壹大包、電子磅秤壹臺│
│ │ │全家便利商│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均沒收。 │
│ │ │店前 │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郭 │ │
│ │ │ │柏毅,惟1,000元價金尚 │ │
│ │ │ │未收取。 │ │
├─┼───┼─────┼───────────┼────────────┤
│9 │郭柏毅│104年7月16│104年7月16日20時57分30│蕭明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日21時25分│秒、21時16分16秒、21時│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
│ │ │許,在彰化│25分8秒,蕭明震以門號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
│ │ │縣員林市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號SIM卡壹張)、夾 │
│ │ │生路臺灣銀│郭柏毅持用之行動電話聯│鏈袋壹大包、電子磅秤壹臺│
│ │ │行前 │絡後,以1,000元之價格 │,均沒收。 │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包販賣交付予郭柏毅,惟│ │
│ │ │ │1,000元價金尚未收取。 │ │
├─┼───┼─────┼───────────┼────────────┤
│10│陳宣豪│104年7月17│104年7月17日10時33分25│蕭明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日10時47分│秒、10時42分24秒,蕭明│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 │許,在彰化│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縣員林市浮│動電話與陳宣豪持用之行│伍佰元、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圳路2段168│動電話聯絡後,以5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號全家便利│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張)、夾鏈袋壹大包、電子│
│ │ │商店前 │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陳宣 │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豪,並當場收取500元價 │ │
│ │ │ │金。 │ │
├─┼───┼─────┼───────────┼────────────┤
│11│郭柏毅│104年7月28│104年7月28日10時11分45│蕭明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日10時54分│秒、10時24分7秒,蕭明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
│ │ │許,在彰化│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
│ │ │縣員林市浮│動電話與郭柏毅持用之行│000000號SIM卡壹張)、夾 │
│ │ │圳路與三橋│動電話聯絡後,以1,000 │鏈袋壹大包、電子磅秤壹臺│
│ │ │街口之全家│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均沒收。 │
│ │ │便利商店前│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郭 │ │
│ │ │ │柏毅,惟1,000元價金尚 │ │
│ │ │ │未收取。 │ │
├─┼───┼─────┼───────────┼────────────┤




│12│郭柏毅│104年7月31│104年7月31日14時44分45│蕭明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日15時41分│秒、15時1分33秒,蕭明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
│ │ │許,在彰化│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
│ │ │縣員林市建│動電話與郭柏毅持用之行│000000號SIM卡壹張)、夾 │
│ │ │國路海洋森│動電話聯絡後,以1,000 │鏈袋壹大包、電子磅秤壹臺│
│ │ │林前 │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均沒收。 │
│ │ │ │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郭 │ │
│ │ │ │柏毅,惟1,000元價金尚 │ │
│ │ │ │未收取。 │ │
├─┼───┼─────┼───────────┼────────────┤
│13│洪琮勝│104年8月31│104年8月31日8時許,蕭 │蕭明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日8時許, │明震洪琮勝在衛生福利│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 │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巧遇,蕭明震│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部彰化醫院│以500元之價格,將第一 │伍佰元、夾鏈袋壹大包、電│
│ │ │後面停車場│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交 │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扣案│
│ │ │ │付予洪琮勝,並當場收取│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
│ │ │ │500元價金。 │合計驗餘淨重二點二二公克│
│ │ │ │ │),沒收銷燬之。 │
└─┴───┴─────┴───────────┴────────────┘
附表二:
┌────┬───────┬───────────┬─────────┐
│轉讓對象│轉讓時間、地點│轉讓方式、數量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 │) │
├────┼───────┼───────────┼─────────┤
許家祥 │104年7月19日16│104年7月19日15時1分7秒│蕭明震轉讓第一級毒│
│ │時許,在彰化縣│、24分49秒、27分14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員林市浮圳路 │蕭明震以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176之1號全家便│號行動電話與許家祥持用│支(含門號00000000│
│ │利商店前 │之行動電話聯絡後,無償│21號SIM卡壹張), │
│ │ │轉讓摻有微量(未達淨重│沒收。 │
│ │ │5公克以上)海洛因之香 │ │
│ │ │菸1支予許家祥。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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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