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25號
CHDM,104,訴,425,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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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鴻翊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 年度偵字第6362號、第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鴻翊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及子彈肆顆均沒收。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及子彈肆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鴻翊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 104 年5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之代價, 在露天拍賣網站向年籍不詳之「林盟雄」(所涉犯行,另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中)購買JP9-915 道具 槍及裝飾彈10顆後,即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巷 00號住處內,先以電鑽將上開道具槍之槍管打通,以此方式 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再將子彈空殼填裝火藥 及底火,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嗣為警於 104 年8 月11日上午6 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 鴻翊上址住處搜索,在客廳瓦斯桶下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 及非制式子彈6 顆(其中2 顆業經試射鑑定,已不具殺傷力 )。
二、謝鴻翊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於104 年5 月20日上午6 時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南昌路與光明街之交岔路口時,與 石嘉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王齊烽(涉嫌 傷害、誣告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行車糾紛,詎謝鴻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持甩棍(業已丟棄,未扣案)追逐石嘉芳所騎乘之機車 ,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街000 號前時,石嘉芳謝鴻翊追 上其所騎乘之機車,遂將機車停放在路旁,謝鴻翊隨即手持



甩棍追逐王齊烽,將王齊烽毆打致跌倒在地後,復持甩棍繼 續毆打,致使王齊烽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前 額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臉、頭擦挫傷等傷害。嗣為警據 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及王齊烽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鴻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510號卷第17至19頁背面、40至42頁 ,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齊烽於 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字第6362號卷第28至30頁背 面、79至81頁)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告之父謝清鏞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偵字第7510號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參,復有員 榮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彰化縣員林市光明街之監視 錄影畫面光碟1 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0張、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見 偵字第6362號卷第31至37頁,偵字第7510號卷第23至31頁) 在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改造槍枝1 支及非制式子彈6 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扣案之改 造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 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6 顆,認均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 104 年9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 第7510號卷第54至55頁背面)在卷可考,是上開槍彈分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 槍枝、子彈,係依同條例第5 條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堪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 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 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5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製 造或寄藏槍枝、子彈後,其持有該槍、彈之行為乃製造或受 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論以持有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 第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 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 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 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90年度臺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自行購得之道具槍及裝飾彈,分別以電鑽將 道具槍之槍管打通,將子彈空殼填裝火藥及底火,而製造成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揆諸前開 說明,應屬製造行為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 造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被告製造槍枝、子彈完成後而持有之行為, 分別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出於一個製造 改造手槍、子彈之整體犯罪計畫,接續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 ,兩行為於時間上緊密相關且部分重合,應認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 子彈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另被告所犯非法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經提起上訴後,於101 年12 月20日撤回上訴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3 年3 月17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製造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嚴予責難;又被 告僅因行車糾紛,而為本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其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情節顯非如一 般擁槍自重、專持供從事不法犯行之幫派、歹徒所為,兼衡 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就傷害部分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1 支,以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 顆,均具有殺 傷力,業經前所敘明,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採樣試射非制式子彈2 顆,經試射結果,固均認具殺傷力, 惟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 整結構,而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再具殺傷力,顯非違禁物, 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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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