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21號
CHDM,104,訴,421,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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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鴻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 4年度偵字第7553、7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鴻翊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3、5、6、7、9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8、10、11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謝鴻翊因自認與其遠親謝錫志有過節而心存不滿,乃與蕭民 傑(另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5月4日18時許,一起到臺灣高鐵彰化站工地,由謝鴻翊持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所涉持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嫌部分,另經檢 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362號、第7510號起訴),蕭民傑則 攜帶西瓜刀,由謝鴻翊藉口其曾遭上開工地內之工程人員辱 罵為由,在向場之謝錫志呂名遠洪世杰等人大聲喊叫, 並刻意在渠等面前拉槍機,蕭民傑則手持西瓜刀作勢,以此 強暴方式,強制謝錫志等人停下工作,且強制謝錫志打電話 聯繫其雇主陳秉彝,待電話接通後,謝鴻翊再以謝錫志持用 之手機與陳秉彝對話後將電話掛斷,又強制謝錫志等人交出 手機,及與其前往其他地點談判(謝鴻翊蕭民傑所涉刑法 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等罪嫌,均另經不起訴處分),謝錫 志、呂名遠洪世杰等人迫於無奈,遂與謝鴻翊一同前去其 位在彰化縣社頭鄉○○路000巷00號之10之住處,使謝錫志呂名遠洪世杰等人行無義務之事。
二、謝鴻翊又於上開時地,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 財犯意,於陳秉彝返回上開工地,發現工地內之工程人員均 不知去向,打電話聯繫謝錫志查問情況而以電話交談過程中 ,接續多次以:沒有拿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前來和解,工 地別想施工等言語,以恐嚇使陳秉彝交付財物,然因陳秉彝 並未依其指示付款而未遂。
三、後謝鴻翊因不滿上開談判沒有結果,竟因此另萌生毀損之犯 意,於104年5月4日18時許後不詳時間,將謝錫志上開宿舍 之玻璃、花盆等物砸毀,足以生損害於謝錫志。四、謝鴻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04 年5月4日(起訴書載為6日前某日)開始,即接續多次打手



機、家用電話、傳手機簡訊予謝錫志之其母親蕭素華、或弟 弟謝錫正,要求出面解決其與謝錫志之糾紛,並半夜打電話 對蕭素華語出:「不讓你們好好生活及母親節…」等語,以 此方式脅迫蕭素華與謝錫正,致蕭素華、謝錫正因此心生畏 懼,並在104年5月6日,由謝錫正在謝鴻翊位在彰化縣社頭 鄉○○巷00號之住處,先交付3萬3千元予謝鴻翊,再於其後 數日之某日,由謝錫正再交付3千元予謝鴻翊。五、謝鴻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5月10日11時許,手持電 擊棒前去彰化縣田中鎮高鐵大社路工務所辦公室,於進入上 開辦公室後,謝鴻翊隨即接續按下電擊棒開關,讓電擊棒通 電後發生聲響,用以威嚇當時在該址留守之黃東榮廖國堯 ,並聲稱:伊的腳遭陳秉彝之工人開車壓傷,因此要陳秉彝 的電話找他理論云云,又向黃東榮廖國堯表示要砸毀陳秉 彝之員工停在現場之車輛,並隨即走向工地停車場,黃東榮廖國堯因擔心謝鴻翊真的動手砸車,遂與謝鴻翊一同前去 工地停車場。二人步行前去停車場期間,謝鴻翊仍多次按下 電擊棒開關,復恐嚇稱:沒有陳秉彝之電話,工程就不用作 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黃東榮、廖國 堯,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謝鴻翊與其友人陳勇助(所涉恐嚇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 於104年5月29日凌晨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 市○○○路000號之「New House PUB」,因陳勇助與在場其 他酒客發生爭執,陳勇助謝鴻翊離去後心有不甘,遂又於 同日凌晨5時許返回上開酒吧,卻遭人在上開酒吧附近毆打 。謝鴻翊得知陳勇助遭人毆打後,遂要求上開酒吧負責人許 龍強交人,遭許龍強拒絕後,謝鴻翊竟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 ,取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並作勢向上開酒吧內瞄準,以此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 恐嚇許龍強、及當時在場之酒吧員工古家羽黃如玉等人, 渠等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七、謝鴻翊於104年6月13日20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行經彰化縣社頭鄉清水岩路與員集路交會處時,因行車 糾紛,而與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蕭人榮理論,謝 鴻翊因此對蕭人榮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除以「幹 !你試試看」等語對蕭人榮叫囂,復在蕭人榮面前打開機車 置物箱,並動手準備取出其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銀色鐵棍 ,蕭人榮見狀立即騎車逃離現場,謝鴻翊則騎車在後方追逐 ,蕭人榮因心生畏懼而將機車騎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 頭分駐所求助,謝鴻翊竟亦尾隨進入,嗣經分駐所警員出面 詢問始作罷,而以此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蕭人榮



,致生危害於安全。
八、謝鴻翊於104年7月9日(或10日)凌晨3時許,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至謝錫志 位在彰化縣社頭鄉○○路000巷00號之10之住處,先攀爬上 二樓再以腳踹開二樓大門,無故侵入謝錫志上開住宅,明知 並無肇事逃逸之事實,仍假藉謝錫志先前曾對之涉有肇事逃 逸罪嫌為由,恐嚇謝錫志交付12,000元『和解』了事,謝錫 志因不堪謝鴻翊一再恐嚇而心生畏懼,遂於同年7月14日, 在彰化縣社頭鄉7-11超商,交付12,000元予謝鴻翊。九、謝鴻翊因認為張邦偉在外說其壞話,因之對張邦偉心生不滿 ,遂於104年7月29日晚上9時55分許,騎機車前去設址彰化 縣社頭鄉清水岩425號之「幻想網咖」找張邦偉理論,雙方 在上開網咖內碰面並發生爭執後,謝鴻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外出至上開網咖騎樓處,並自其所騎機車內取出上開不具 傷力之空氣槍1支,並刻意拉槍機作勢後,再持槍進入上開 網咖與張邦偉爭吵,並稱要前去張邦偉工作之花店內開槍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張邦偉,致張邦偉 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十、謝鴻翊於104年7月30日晚上6時許,因故與王坤祥發生爭執 後,竟與某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11時許,一同前去王坤祥位 在彰化縣社頭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再共同以手持鐵 棍揮打等方式,將王坤祥頭部、身體及腳部毆打成傷。十一、謝鴻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2日下午1時43分許,以其所 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蕭修和持有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育英路上員林國 宅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外,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蕭修和,並收取價金1,000元。十二、案經警報請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謝鴻翊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年8月10日19 時50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持搜索票,前去謝鴻 翊位在彰化縣○○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 上開犯罪事實欄八、九犯罪所用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供上開犯 罪事實欄十一犯罪所用之三星牌手機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0.36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槍套1個、底火 1包、釘槍子彈1包、彈簧3個、銼刀1支、撞針1支、彈匣1 個、鐵質彈珠1包、瓦斯鋼瓶2瓶、塑膠彈珠1包、武士刀1 把、小掃刀1把、鐵棍1支、HTC牌手機1支等物。又於104 年8月11日6時15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持搜索票在謝鴻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另案扣得供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六犯罪所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與本案無關 之改造子彈6顆。
十三、案經謝錫志洪世杰蕭素華王坤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 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為,各係犯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 欄所列之法條及罪名。
㈡起訴書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但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及同案被告蕭民傑以持槍、持刀械之 強暴方式強迫被害人謝錫志等人交出手機、停止工作、打電 話、前往他處談判等行為,而使被害人謝錫志等人行無義務 之事,此部分被告應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起訴書所 載顯有誤會,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其以強暴方式之恐嚇行為,強制 被害人等行無義務之事,所為恐嚇行為係全部強制行為之一 部,其恐嚇犯行應為強制犯行吸收,所犯附表編號11部分, 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多次恐嚇行為,均係同一恐 嚇取財目的下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與同案被告蕭民傑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所犯附表編號10部分,與綽號「小邱」之成 年男子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以一行為強制多數被害人,附表 編號4部分,以一行為向多數被害人恐嚇取財,附表編號5、 6部分,以一行為恐嚇多數被害人,附表編號8部分,以一行 為觸犯侵入住居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各為想像競合,附表編號1、4、5、6部分,應從一情節重者 處斷,附表編號8部分,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㈦被告前因犯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7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因尚 未取得款項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㈨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1部分,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法院訊問時, 已坦承交付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蕭修和,並收取價 金1,000元之販賣事實(羈押卷第8頁),於審理中亦坦承此 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被告所犯上開附表所示11罪,時間各不相同,行為互殊,顯 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各別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因細故即恐嚇、傷害被 害人之情節、分別以持槍、持空氣槍或持電擊棒、鐵棍之恐 嚇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對象為1人,及其各別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3、5、6、7、9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4、8、10、11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案扣案之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含彈匣1個),係違禁物,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6犯 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如附表編號1 、6主文欄所示。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 00000號,含彈匣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附表編 號8、9部分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如附表編號8、9主文欄所示。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序號:0 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附表編號11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 及該部分犯罪所得財物1,0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附表編號11主文欄所示,所得財物 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 否認扣案鐵棍與本案有關,是犯罪事實欄五、七、八分別所 示之電擊棒、銀色鐵棍、鐵棍,均未扣案,另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西瓜刀,亦未扣案,又均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305條、第306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所犯法條及罪│
│號│ │ │ │名 │
├─┼─────┼─────────┼────────────┼──────┤
│1 │犯罪事實欄│1.證人謝錫志之證述│謝鴻翊共同犯強制罪,累犯│刑法第304條 │
│ │一所示犯行│2.證人陳秉彝之證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強制罪 │
│ │ │3.證人呂名遠之證述│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4.證人洪世杰之證述│壹日。另案扣案之改造手槍│ │




│ │ │5.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壹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06│ │
│ │ │ 民傑之證述 │8057號,含彈匣1個 )沒收│ │
│ │ │6.蒐證照片(警卷第│。 │ │
│ │ │ 203至207頁) │ │ │
│ │ │7.另案扣案之改造手│ │ │
│ │ │ 槍1支(槍枝管制 │ │ │
│ │ │ 編號0000000000號│ │ │
│ │ │ ,含彈匣1個) │ │ │
│ │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警察局104年9月8 │ │ │
│ │ │ 日刑鑑字第104007│ │ │
│ │ │ 8027號鑑定書(本│ │ │
│ │ │ 院卷第60頁背面)│ │ │
├─┼─────┼─────────┼────────────┼──────┤
│2 │犯罪事實欄│1.證人謝錫志之證述│謝鴻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46條 │
│ │二所示犯行│2.證人陳秉彝之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第1項、第3項│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恐嚇取財未遂│
│ │ │ │折算壹日。 │罪 │
├─┼─────┼─────────┼────────────┼──────┤
│3 │犯罪事實欄│1.證人謝錫志之證述│謝鴻翊犯毀損罪,累犯,處│刑法第354條 │
│ │三所示犯行│2.證人陳秉彝之證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毀損罪 │
│ │ │3.證人呂名遠之證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證人洪世杰之證述│。 │ │
│ │ │5.蒐證照片(警卷第│ │ │
│ │ │ 205至207頁) │ │ │
├─┼─────┼─────────┼────────────┼──────┤
│4 │犯罪事實欄│1.證人謝錫志之證述│謝鴻翊犯恐嚇取財罪,累犯│刑法第346條 │
│ │四所示犯行│2.證人蕭素華之證述│,處有期徒刑玖月。 │第1項恐嚇取 │
│ │ │3.簡訊翻拍照片(警│ │財罪 │
│ │ │ 卷第201頁) │ │ │
│ │ │4.和解書1份(警卷 │ │ │
│ │ │ 第124頁) │ │ │
│ │ │5.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通聯記錄│ │ │
│ │ │ (警卷第252至283│ │ │
│ │ │ 頁) │ │ │
├─┼─────┼─────────┼────────────┼──────┤
│5 │犯罪事實欄│1.證人黃東榮之證述│謝鴻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5條 │
│ │五所示犯行│2.證人廖國堯之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恐嚇危害安全│
│ │ │3.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罪 │




│ │ │ 拍照片(警卷第20│折算壹日。 │ │
│ │ │ 8至219頁) │ │ │
├─┼─────┼─────────┼────────────┼──────┤
│6 │犯罪事實欄│1.證人許龍強之證述│謝鴻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5條 │
│ │六所示犯行│2.現場監視器畫面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恐嚇危害安全│
│ │ │ 拍照片(警卷第22│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罪 │
│ │ │ 3至229頁) │折算壹日。另案扣案之改造│ │
│ │ │3.另案扣案之改造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11│ │
│ │ │ 槍1支(槍枝管制 │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 │
│ │ │ 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 │
│ │ │ ,含彈匣1個)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警察局104年9月8 │ │ │
│ │ │ 日刑鑑字第104007│ │ │
│ │ │ 8027號鑑定書(本│ │ │
│ │ │ 院卷第60頁背面)│ │ │
├─┼─────┼─────────┼────────────┼──────┤
│7 │犯罪事實欄│1.證人蕭人榮之證述│謝鴻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5條 │
│ │七所示犯行│2.現場監視器畫面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恐嚇危害安全│
│ │ │ 拍照片(警卷第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罪 │
│ │ │ 220至222頁) │折算壹日。 │ │
├─┼─────┼─────────┼────────────┼──────┤
│8 │犯罪事實欄│1.證人謝錫志之證述│謝鴻翊犯恐嚇取財罪,累犯│刑法第306條 │
│ │八所示犯行│2.和解書1份(警卷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346條第1│
│ │ │ 第125頁) │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項妨害住居罪│
│ │ │3.扣案之空氣槍1支 │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恐嚇取財罪│
│ │ │ (槍枝管制編號11│)沒收。 │ │
│ │ │ 00000000號,含彈│ │ │
│ │ │ 匣1個)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警察局104年10月6│ │ │
│ │ │ 日刑鑑字第104008│ │ │
│ │ │ 1149號鑑定書(本│ │ │
│ │ │ 院卷第66頁) │ │ │
├─┼─────┼─────────┼────────────┼──────┤
│9 │犯罪事實欄│1.證人張邦偉之證述│謝鴻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5條 │
│ │九所示犯行│2.現場監視器畫面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恐嚇危害安全│
│ │ │ 拍照片(警卷第23│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罪 │
│ │ │ 0至231頁) │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 │
│ │ │3.扣案之空氣槍1支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 │ (槍枝管制編號 │5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
│ │ │ 0000000000號,含│ │ │
│ │ │ 彈匣1個)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警察局104年10月6│ │ │
│ │ │ 日刑鑑字第104008│ │ │
│ │ │ 1149號鑑定書(本│ │ │
│ │ │ 院卷第66頁) │ │ │
├─┼─────┼─────────┼────────────┼──────┤
│10│犯罪事實欄│1.證人王坤祥之證述│謝鴻翊共同犯傷害罪,累犯│刑法第277條 │
│ │十所示犯行│2.告訴人王坤祥之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第1項傷害罪 │
│ │ │ 勢照片及急診收據│ │ │
│ │ │ (警卷第150至154│ │ │
│ │ │ 頁) │ │ │
├─┼─────┼─────────┼────────────┼──────┤
│11│犯罪事實欄│1.被告於偵查中聲請│謝鴻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
│ │十一所示犯│ 羈押訊問中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條例第4條第2│
│ │行 │ (聲羈卷第8頁)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項販賣第二級│
│ │ │2.證人蕭修和之證述│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毒品罪 │
│ │ │3.通訊監察譯文(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卷第180頁)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扣案三星牌手機1 │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序號│ │
│ │ │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1張)沒收。 │ │
│ │ │ 號SIM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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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