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23號
CHDM,104,訴,323,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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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十時四十四分許插用○○○○○○○○○○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及前開門號SIM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八分許插用○○○○○○○○○○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及前開門號SIM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聯絡轉讓之 時間」欄之「103年10月21日20時57分40秒」更正為「103年 10月21日10時40分」、「轉讓之毒品(漏載『品』字,應予 更正)數量」欄之「海洛因1小包」更正為「摻有海洛因之 香菸2支」(業經蒞庭之檢察官當庭更正)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願受有期徒 刑各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於103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6日插用前開SIM卡之行動電話機具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聯絡 工具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9 頁反面),且有前開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足稽 (見警卷第54頁、第28頁反面、第40頁),雖未扣案,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轉讓第 一級毒品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玻璃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包、已使用過之 注射針筒5支、行動電話2具及平板電腦1部,固均為被告所 有,然與本案轉讓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 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反面),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可 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 條第5款、第9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99號
被 告 王冠利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電話門號與附表所示之轉讓對象通聯後, 即於附表所示之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轉讓對象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可通訊監察後,員警於民國104 年2月16日15時2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 264號搜索票至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號之7(游鎧州 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吸食器 、電子磅秤、分裝袋、海洛因注射針筒、行動電話2具及平 板電腦1部等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晉安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趙家銓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復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物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冠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2次之轉讓毒品 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小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轉讓對│聯絡轉讓之│聯絡轉讓之方式 │約定轉讓地│轉讓之毒│備考 │
│ │象 │時間 │ │點 │數量 │ │
├──┼───┼─────┼────────┼─────┼────┼────┤
│ 1 │劉晉安│103年10月 │劉晉安以0977- │彰化地方法│海洛因1 │通話完後│
│ │ │21日20時57│276776門號電話與│院旁之統一│小包 │約30分鐘│
│ │ │分40秒 │王冠利持用之0970│超商旁 │ │轉讓 │
│ │ │ │-265589門號通聯 │ │ │ │
├──┼───┼─────┼────────┼─────┼────┼────┤
│ 2 │趙家銓│103年11月 │趙家銓以0989- │趙家銓位於│海洛因1 │ │
│ │ │16日16時 │305324門號電話與│彰化縣北斗│小包 │ │
│ │ │38分15秒 │王冠利持用之0970│鎮中興街 │ │ │
│ │ │ │-265589門號通聯 │252巷25號 │ │ │
│ │ │ │ │之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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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