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禎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被 告 洪福島
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福禎、洪福島均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洪福禎、洪福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串證之虞,且所犯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7月17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 本院裁定於104年10月17日延長羈押,嗣並於104年11月12日 裁定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洪福禎、洪福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業經被告洪福禎、洪福島自白部 分事實明確,並經證人證述在卷,且有卷附通聯譯文可稽, 其中被告洪福禎、洪福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屬法定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事由,再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本案被告洪福禎、洪福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次數達303次,被告洪福島自白次數達81次,被告洪福禎 自白次數則達200餘次,均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被告洪 福禎、洪福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國家刑罰權顯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洪福禎、洪福島有逃亡之虞。又審酌被告洪福禎、洪福 島本案所涉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嚴重 損害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羈押處分實屬適 當且必要,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 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洪福禎、洪福島之必要 ,且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爰均自104年12月17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