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亦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宥亦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宥亦(綽號「長腳仔」、「眼鏡」、「黑人」)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 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 海洛因予魏倖民。
二、賴宥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 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二所載之對象。三、賴宥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所列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及數量,無償轉讓海洛因 予董宗儀。
四、賴宥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所列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及數量,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邱銘輝。
五、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派員實施通訊監察而獲悉上情,乃於民國104年3月26日 15時50分許,在賴宥亦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 住處前,拘提賴宥亦到案,並當場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其販賣毒品所剩餘之海 洛因12包(合計淨重1.89公克,驗餘淨重1.81公克)、插用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供聯絡附表四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及其為供販賣毒品而準備之夾鍊 袋2包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附表一至四所示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係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 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 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賴宥亦及辯護人 對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即證據適格性)均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43頁之答辯狀、第4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第115 至 117 頁之審理筆錄),且非屬證據法則之例外情形,依司 法院於104 年9 月提供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就 無爭議部分是否具備證據能力贅予說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宥亦對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並有如各該附表之「相關證據」欄所列各項證據可資 佐證。
(二)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告為聯絡販賣、轉讓毒品而使用之未扣 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係以被 告本人名義申辦,而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則係以被告配偶蕭曉玲名義申辦(見104 年度偵字第31 63號卷一第24至26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於警詢時 承認上述3 個門號均是其本人在使用(見同上偵查卷宗第 3 頁背面之警詢筆錄)。足證被告確實是警方在監聽過程 中鎖定之毒品提供者。
(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向被告購買或受讓第一、二級毒品之證 人,均有與其所購買或受讓之毒品類型相關之施用毒品前 科(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其等既曾有施用同類毒品之慣行,足證其等證稱向被告購 買或受讓該類毒品,應可採信。情形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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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 前科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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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魏倖民│【1】102 年起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 │
│ │ │【2】104 年3 月20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 │
│ │ │ 字第29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
├──┼───┼──────────────────────────────┤
│ 二 │洪文聖│【1】101 年起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 │
│ │ │【2】最近一次犯案是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
│ │ │ 年簡字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 │ 確定。 │
├──┼───┼──────────────────────────────┤
│ 三 │邱銘輝│104 年3 月24日因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檢察署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775 號為緩起訴處分。 │
├──┼───┼──────────────────────────────┤
│ 四 │洪炳烈│104 年3 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4 年毒│
│ │ │聲字1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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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董泳紳│104 年1 月2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4 年簡│
│ │ │字70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
├──┼───┼──────────────────────────────┤
│ 六 │謝名倫│104 年3 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4 年度│
│ │ │簡字第9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
├──┼───┼──────────────────────────────┤
│ 七 │董宗儀│【1】103 年12月12日23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
│ │ │ 年審訴字31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 │ │ 月確定。 │
│ │ │【2】104 年3 月24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毒偵字1072號提起公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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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2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 淨重1.89公克,驗餘淨重1.81公克,純度42.22%),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4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 二第90頁)。這些海洛因已經分裝,客觀上有將要販售之 準備,且在毒品市場上具有不差之品質。此外,並有常見 販毒者所使用之分裝袋2 包、電子磅秤1 個扣案可佐,被 告自稱這些扣案物都是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 ,益徵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
(五)由本案監聽過程所製作之相關譯文中,可知被告與交易或 轉讓毒品對象之談話,多只約定見面地點,彼此即心照不 宣,知道雙方見面目的,此與目前實務上常見毒品買賣雙 方為防止被警方監聽,在電話中多不透露交易細節之情形 相符。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 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被告東奔西跑地提供毒 品予附表一、二所示之多人,並向渠等收取價金,其倘非 有利可圖可從中獲利,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是 認此部分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疑。(六)綜上,被告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二級 毒品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
(二)附表一、附表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所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附表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 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僅夠一次施用,所轉讓海洛因之純 質淨重應尚不符合10公克以上須加重處罰之情形)。(四)附表四部分:
⑴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 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 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 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 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 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又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合於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 予證人邱銘輝之數量僅半小包,依被告交易習慣,此等數 量僅約在數百元至1000元之間,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純 質淨重應尚不符合20公克以上須加重處罰之情形);然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 、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規定,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 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定之法定刑「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 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 ,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 ,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 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 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
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 決意旨)。
⑵基上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
(五)被告所為上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之減刑: ⑴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全部犯行,業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一至四之「相關證據」欄所 載之被告偵訊筆錄、本院卷第4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本 院卷第117 頁正、反面之審理筆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分別予以減輕其刑。
⑵又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 用,行為人若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 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 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 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 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被告就附表四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然此部分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罪,即無從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七)關於刑法第59條之減刑:
被告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所 得金額僅有1000元,交易毒品數量相對而言亦非龐大,相 較於販售大量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之大盤交易者 或毒梟而言,被告前揭犯行之危害程度究不能等同視之, 就其所犯本判決書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科予 其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後之 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5年,仍將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 受長期剝奪,與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相較顯已失衡,對其 個人權益影響至鉅,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 情憫恕之處。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予以遞減輕之。至於被告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二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本刑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相較,輕重明顯有別,且經法院依據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後 ,已無刑罰輕重失衡可言,自無再予酌減其刑之必要,併 此指明。
(八)量刑之審酌:
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為圖一己私人 經濟利益,任意將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他 人,使買受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對於國民健 康與社會治安威脅不容小覷,惡性非輕。又審酌被告販賣 及轉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與動輒販賣毒 品次數、交易對象廣及多人情形相較,被告犯罪雖屬不法 ,尚無遽予從重量刑必要;另被告在犯罪後坦承犯罪,態 度良好,已知所悔悟;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年,資為懲儆。
(九)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合計1.81公克)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是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前所購 入(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是該扣案物係販毒所剩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
⑵扣案之夾鍊袋2 包及電子磅秤1 個,係被告所有,準備作 為量秤毒品、分裝毒品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是供其販賣毒品使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相關 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二之「宣告刑」欄 所示)。
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 含內附SIM 卡),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實施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毒品交易或毒品轉讓所使用之聯絡 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在各相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二之「宣告刑」 欄所示)。
⑷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係供如 附表二編號8 、9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相關犯行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8 、9 之「宣告刑」欄所示) 。又此門號同時為附表四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
,且為被告所有,雖藥事法未特別就轉讓禁藥之犯罪工具 規定如何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⑸被告販賣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而獲取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載之金錢,業經收取而未經扣案,惟此部分無法 證明已經滅失,且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 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 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 附表一、二之「宣告刑」欄所示)。
⑹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581公 克),業據被告於另案陳述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物 ,已在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另案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 (見本院卷第122 頁之104 年度審易字第527 號刑事判決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吸食管1 支、鏟管1 支等物, 亦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已在同上判決中宣告 沒收。上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物無法證明與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相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⑺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 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
(十)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 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刑法第51條第9 款, 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 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沒收部分,自應依 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⑴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⑷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⑸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⑹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⑴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⑶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⑷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⑸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⑹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 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⑴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下罰金。
⑷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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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對象 │ 時間、地點 │ 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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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魏倖民│104 年3月1日14│104 年3 月1 日13時14分許及14時52分許,賴│賴宥亦販賣第一級毒│
│ │ │時52分許;彰化│宥亦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魏倖民持用之│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縣二水鄉之民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同意以賒欠價款之│柒月。扣案之海洛因│
│ │ │路與過圳路交岔│方式,將海洛因1 小包以新臺幣(下同)1,00│拾貳包(驗餘淨重壹│
│ │ │路口 │0 元價格販賣給魏倖民。 │點捌壹公克)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夾鍊袋│
│ 相 │1、被告賴宥亦坦承之偵訊筆錄(彰檢104 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二第78頁 │貳包及電子磅秤壹個│
│ 關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證 │2 、證人魏倖民之警詢筆錄(彰檢104 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一第127 頁)│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據 │3、證人魏倖民之偵訊筆錄(彰檢104 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二第23頁背面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4、證人魏倖民與賴宥亦之通訊監察譯文(彰檢104 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 │以財產抵償之。未扣│
│ │ 一第129 頁)。譯文中,證人魏倖民稱其看見被告的車正在二水地下 │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道,自己剛好跟在被告車輛後面,被告答應停車見面。 │行動電話(含SIM卡 │
│ │5、證人魏倖民指認嫌疑人賴宥亦之指認相片暨姓名年籍一覽表(彰檢104│)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一第130 至131 頁)。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6、證人魏倖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彰檢 │其價額。 │
│ │ 104 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一第134 頁)。證人魏倖民證稱行動電話申 │ │
│ │ 請人「許煌贊」為其義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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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對象 │ 時間、地點 │ 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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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魏倖民│104年3月2日6時│104 年3 月2 日5 時26分許及6 時10分許,賴│賴宥亦販賣第一級毒│
│ │ │10分許;彰化縣│宥亦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魏倖民持用之│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北斗鎮公所街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柒月。扣案之海洛因│
│ │ │「7-11便利商店│貨方式,將海洛因1 小包以1,000 元價格販賣│拾貳包(驗餘淨重壹│
│ │ │」 │給魏倖民,並得款1,000 元。 │點捌壹公克)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夾鍊袋│
│相 │1、被告賴宥亦坦承之偵訊筆錄(彰檢104 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二第78頁 │貳包及電子磅秤壹個│
│關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證 │2、證人魏倖民之警詢筆錄(彰檢104 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一第127 頁背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據 │ 面)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3、證人魏倖民之偵訊筆錄(彰檢104 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二第23頁背面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以財產抵償之。未扣│
│ │4、證人魏倖民與賴宥亦之通訊監察譯文(彰檢104 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 │案門號000000000號 │
│ │ 一第129 頁背面)。在譯文中,證人魏倖民先打電話與被告約在北斗 │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公所見面,再打電話表示自己快到了,被告也自稱已經走出來了。17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分鐘後,證人魏倖民又打電話要求與被告見面,表示要拿跟剛剛一樣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的東西,被告問怎麼不一次拿,證人魏倖民稱不過癮。 │其價額。 │
│ │5、證人魏倖民指認嫌疑人賴宥亦之指認相片暨姓名年籍一覽表(彰檢104│ │
│ │ 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一第130 至131 頁) │ │
│ │6、證人魏倖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彰檢 │ │
│ │ 104 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一第134 頁)。證人魏倖民證稱行動電話申 │ │
│ │ 請人「許煌贊」為其義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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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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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時間、地點 │ 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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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文聖│104年1月31日14│104 年1 月31日13時16分許及14時6 分許,賴│賴宥亦販賣第二級毒│
│ │ │時6 分許通話後│宥亦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文聖持用之│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不久;北斗鎮「│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北斗工業區」 │貨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500 元價格│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給洪文聖,並得款5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應以│
│ │1、被告賴宥亦坦承之偵訊筆錄(彰檢104 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二第78頁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相 │ ) │夾鍊袋貳包及電子磅│
│ 關 │2、證人洪文聖之警詢筆錄(彰檢104 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第72頁背面) │秤壹個均沒收。未扣│
│ 證 │3、證人洪文聖之偵訊筆錄(彰檢104 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二第30頁背面 │案門號0000000000號│
│ 據 │ ) │行動電話(含SIM卡 │
│ │4、證人洪文聖與賴宥亦之通訊監察譯文(彰檢104 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一第76頁)。譯文中,證人洪文聖稱要過去找被告,到了再打電話。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嗣證人洪文聖打電話稱自己轉個彎就到了,被告說好。 │其價額。 │
│ │5、證人洪文聖指認嫌疑人賴宥亦之指認照片(彰檢104 年度偵字第3163 │ │
│ │ 號卷一第77頁) │ │
│ │6、證人洪文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彰檢 │ │
│ │ 104 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一第82頁):申請人蘇素卿是證人洪文聖之 │ │
│ │ 母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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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對象 │ 時間、地點 │ 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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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洪文聖│104年2月15日20│104 年2 月15日20時15分許,賴宥亦所有之門│賴宥亦販賣第二級毒│
│ │ │時15分許通話後│號0000000000號與洪文聖持用之門號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不久;社頭鄉中│66號聯絡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甲│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山路旁夜市空地│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500 元價格販賣給洪文聖│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並得款5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應以│
│相 │1、被告賴宥亦坦承之偵訊筆錄(彰檢104 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二第78頁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關 │ 背面) │夾鍊袋貳包及電子磅│
│證 │2、證人洪文聖之警詢筆錄(彰檢104 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一第73頁背面 │秤壹個均沒收。未扣│
│據 │ 至74頁) │案門號0000000000號│
│ │3、證人洪文聖之偵訊筆錄(彰檢104 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二第30頁背面 │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4、證人洪文聖與賴宥亦之通訊監察譯文(彰檢104 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一第73頁背面)。譯文中,證人洪文聖問被告在何處,被告自稱在夜 │其價額。 │
│ │ 市(當時被告的基地台位置是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0 號,見 │ │
│ │ 本院卷第89頁),證人說「我等一下過去」。 │ │
│ │5、證人洪文聖指認嫌疑人賴宥亦之指認照片(彰檢104 年度偵字第3163 │ │
│ │ 號卷一第77頁) │ │
│ │6、證人洪文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彰檢 │ │
│ │ 104 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一第8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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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對象 │ 時間、地點 │ 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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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邱銘輝│104年2月18日約│104 年2 月18日13時19分許,賴宥亦所有之門│賴宥亦販賣第二級毒│
│ │ │19、20時許;邱│號0000000000號與邱銘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銘輝位於社頭鄉│42號聯絡後,同意以賒欠價款之方式,將甲基│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湳底二巷2之2號│安非他命1 小包以1,000 元價格販賣給邱銘輝│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住處前 │。嗣邱銘輝於數日後已清償賒欠之價款。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應以│
│相 │1、被告賴宥亦坦承之偵訊筆錄(彰檢104 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二第78頁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關 │ 背面) │夾鍊袋貳包及電子磅│
│證 │2、證人邱銘輝之警詢筆錄(彰檢104 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一第141 頁背 │秤壹個均沒收。未扣│
│據 │ 面) │案門號0000000000號│
│ │3、證人邱銘輝之偵訊筆錄(彰檢104 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二第28頁背面 │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4、證人邱銘輝與賴宥亦之通訊監察譯文(彰檢104 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第144 頁) │其價額。 │
│ │5、證人邱銘輝指認嫌疑人賴宥亦之指認相片暨姓名年籍一覽表(彰檢104│ │
│ │ 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一第145 至146 頁) │ │
│ │6、證人邱銘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彰檢 │ │
│ │ 104 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一第149 頁)。申登人是邱銘輝本人。 │ │
│ │7、證人邱銘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表暨手機通話 │ │
│ │ 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彰檢104 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第150 至15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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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時間、地點 │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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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洪炳烈│104 年1 月31日│104 年1 月31日15時48分許及16時53分許,賴│賴宥亦販賣第二級毒│
│ │ │20時許(起訴書│宥亦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炳烈持用之門│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誤載為17時許)│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洪炳烈位於社│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1,000 元價格│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頭鄉自治巷45號│給洪炳烈,並得款1,0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住處旁空地 │ │部不能沒收時,應以│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夾鍊袋貳包及電子磅│
│相 │1、被告賴宥亦坦承之偵訊筆錄(彰檢104 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二第78頁 │秤壹個均沒收。未扣│
│關 │ 背面) │案門號0000000000號│
│證 │2、證人洪炳烈之警詢筆錄(彰檢104 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一第106 頁背 │行動電話(含SIM卡 │
│據 │ 面至107 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
│ │3、證人洪炳烈之偵訊筆錄(彰檢104 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二第20頁背面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4、證人洪炳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次確有完成交易,交易時間是在晚上8│ │
│ │ 時許(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至第114 頁)。以此對照被告行動電話 │ │
│ │ 基地台位置,在該日19時41分及21時27分,由彰化縣埔心鄉移動到社 │ │
│ │ 頭鄉中山路,可以證明被告約在此時可能到達交易地點。而起訴書記 │ │
│ │ 載交易時間在17時許,這時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北斗鎮 │ │
│ │ 及田中鎮等處,與交易地點不吻合,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 │
│ │5、證人洪炳烈與賴宥亦之通訊監察譯文(彰檢104 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 │ │
│ │ 一第110 頁)。譯文中,被告自稱不小心按到電話而撥出,證人問被 │ │
│ │ 告是否要回來了,被告說是,證人說「我要過去打給你」,被告稱好 │ │
│ │ 。 │ │
│ │6、證人洪炳烈指認嫌疑人賴宥亦之指認照片暨姓名年籍一覽表(彰檢104│ │
│ │ 年偵字第3163號卷一第112 頁) │ │
│ │7、證人洪炳烈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彰檢 │ │
│ │ 104 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一第117 頁)。門號申請登記人是洪炳烈本 │ │
│ │ 人。 │ │
│ │8、證人洪炳烈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表暨手機撥出 │ │
│ │ 及接收紀錄號碼畫面翻拍照片(彰檢104 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第118 │ │
│ │ 至11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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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時間、地點 │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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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洪炳烈│104年2月2日19 │104 年2 月2 日18時5 分許及52分許,賴宥亦│賴宥亦販賣第二級毒│
│ │ │時許左右;洪炳│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炳烈持用之門號09│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烈位於社頭鄉自│00000000號聯絡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治巷00號住處旁│,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1,000 元價格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空 │炳烈,並且得款1,0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應以│
│相 │1、被告賴宥亦坦承之偵訊筆錄(彰檢104 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二第78頁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關 │ 背面) │夾鍊袋貳包及電子磅│
│證 │2、證人洪炳烈之警詢筆錄(彰檢104 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一第107 頁) │秤壹個均沒收,未扣│
│據 │3、證人洪炳烈之偵訊筆錄(彰檢104 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二第20頁背面 │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含SIM卡 │
│ │4、證人洪炳烈與賴宥亦之通訊監察譯文(彰檢104 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一第110 頁)。譯文中,被告叫證人開車出來,證人說「好,那我把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機車牽回去放」,被告自稱要走路過去。 │其價額。 │
│ │5、證人洪炳烈指認嫌疑人賴宥亦之指認照片暨姓名年籍一覽表(彰檢104│ │
│ │ 年偵字第3163號卷一第112 頁) │ │
│ │6、證人洪炳烈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彰檢 │ │
│ │ 104 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一第117 頁) │ │
│ │7、證人洪炳烈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表暨手機撥出 │ │
│ │ 及接收紀錄號碼畫面翻拍照片(彰檢104 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一第118│ │
│ │ 至119 頁)。門號申請登記人是洪炳烈本人。 │ │
├──┼───┬───────┬────────────────────┼─────────┤
│編號│ 對象 │ 時間、地點 │ 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 │ 宣告刑 │
├──┼───┼───────┼────────────────────┼─────────┤
│ 6 │洪炳烈│104 年2月3日18│104 年2 月3 日18時9 分許,賴宥亦所有門號│賴宥亦販賣第二級毒│
│ │ │時15分許;洪炳│0000000000號與洪炳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