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能成
選任辯護人 周軒毅律師
被 告 王秀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8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前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04年12月3日離婚 )。緣乙○○與丙○○曾為址設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 號泰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2人間因有傷害案件之訴 訟糾紛,引發乙○○不滿。乙○○為阻止丙○○繼續訴訟, 於103年8月5日中午,引誘丙○○、丁○○到彰化縣田中鎮 山腳路5段100巷旁產業道路,欲商討解決上開訴訟糾紛,並 以電話聯繫甲○○至該處會合。嗣乙○○與丙○○、丁○○ 談判未果,丙○○及丁○○欲離開現場時,乙○○一時氣憤 ,竟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武士刀 (未扣案),以刀背並出手毆打丁○○,致丁○○受有左上 臂腫脹擦傷、左臀紅斑、右頰黏膜擦傷等傷害。隨後乙○○ 持上開武士刀,強逼丙○○進入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甲○○見狀並誤信丙○○與乙○○ 有債務及訴訟糾紛,出於為乙○○追討債務之意,乃與乙○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上 開小客車搭載乙○○及丙○○離開現場,詎乙○○單獨萌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乘丙○○ 於車內無法自由離去之際,手持武士刀脅迫丙○○,期間乙 ○○適有來電,丙○○以為是警察來電,乃出聲求救,乙○ ○見狀即出手毆打丙○○(未成傷),至使丙○○不能抗拒 ,命丙○○將所有包包1只【內有2支行動電話、健保卡、身 分證、金融卡、新臺幣(下同)約200元現金】交付予乙○○ ,乙○○並於彰化縣花壇鄉○○○巷00號附近山上,將丙○ ○上開包包、身分證、健保卡及行動電話1支燒毀;俟乙○ ○回到車上後,再接續上開強盜犯意,強逼丙○○簽發面額 為20萬元之本票1張後交予乙○○,並於下午6時許,要求丙
○○開通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小額付款功能 ,儲值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予乙○○使用,隨後甲○○不 想繼續開車,乙○○即交付上開本票予甲○○,令其先行帶 回住處。甲○○離去後,乙○○接續強盜犯意,由乙○○自 行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丙○○,前往丙○○位於彰化縣田中 鎮○○路00巷00號住處,命丙○○應交付現金,丙○○因遭 乙○○前述強暴、脅迫手段,所蒙受極大畏怖、壓制之狀態 猶延續存在,深恐自己倘不返回住處拿取金錢交付,則自己 將遭不利,為確保自己安全無虞,不得已返家拿取4000元現 金返回車內交付乙○○,乙○○方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 縣田中鎮中南路與東閔路口釋放丙○○。
二、案經丙○○、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 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 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被告乙○○、甲○○及 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32頁、36頁反面、58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 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上開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坦承不諱 ,且就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並命告訴人丙○○交付皮 包、現金、簽發本票及儲值遊戲點數等事實固不否認,惟否 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武士刀威脅而完全抑制告 訴人丙○○意思自由,我只是恐嚇取財云云;被告乙○○之 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必須客觀 上要對人的身體或自由確實有侵害行為,如果僅係被害人主 觀上畏懼不敢抵抗而交付財物,尚不足以構成強盜罪,因此
縱然被告乙○○有對告訴人乙○○強暴、脅迫,但被告乙○ ○在車上並沒有拿刀威脅或傷害告訴人丙○○,況告訴人丙 ○○可乘被告乙○○燒毀物品或自行返家拿錢時逃跑,是被 告乙○○犯行僅係恐嚇取財等語。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 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丙○○與被告乙○○,途 中被告乙○○有拿武士刀逼告訴人丙○○交出財物,先行返 家離開前有收受被告乙○○交付之本票,惟矢口否認有攜帶 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被告乙○○打電話要我過去跟他會 合,被告乙○○只跟我說他與朋友約在那裡講事情,而我沒 有順從被告乙○○的話,他回家會發脾氣打我,我只好順從 他,不敢違抗命令幫他開車並下車買飲料,事先我並不知道 被告乙○○要教訓或向告訴人丙○○強取財物云云;被告甲 ○○之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長期受被告 乙○○家暴,係害怕遭被告乙○○打始配合協助開車,被告 甲○○毫無違抗被告乙○○之能力,甲○○主觀上並未與被 告乙○○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 沒有參與任何加重強盜之行為,僅係擔任司機工作等語。經 查:
(一)關於被告乙○○、甲○○有於上開時、地,先由被告乙○○ 與告訴人丙○○、丁○○商討訴訟和解之事,被告乙○○持 武士刀及出手毆打告訴人丁○○,致丁○○受有左上臂腫脹 擦傷、左臀紅斑、右頰黏膜擦傷等傷害;俟被告甲○○駕車 搭載被告乙○○、告訴人丙○○離開,途中乙○○於接電話 之際,丙○○以為是警察來電乃出聲求救,旋遭乙○○出手 毆打,繼而被告乙○○於被告甲○○駕車途中命告訴人丙○ ○交出所有包包1只,嗣被告乙○○並於彰化縣花壇鄉○○ ○巷00號附近山上,將告訴人丙○○上開包包及其內之身分 證、健保卡及行動電話1支燒毀;事後被告甲○○繼續駕車 ,期間被告乙○○又命告訴人丙○○簽發面額為20萬元之本 票1張,於是日下午6時許並要求告訴人丙○○儲值價值3000 元之遊戲點數予被告乙○○使用。被告甲○○下車離去後, 被告乙○○搭載告訴人丙○○返家,令其拿取4000元現金交 付被告乙○○等情,為被告乙○○、甲○○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30至31、57、135頁反面至13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丙○○、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本票 影本、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小額付款用戶交易資料查詢、 繳費通知、110報案紀錄單、仁和醫院103年9月22日仁字第8 58號函、本案案發地點暨相關照片20張、告訴人丙○○車內 簽發本票照片3張、案發位置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
5、47至56、71至76、84、90),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 定。
(二)按刑法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學理上固有主 觀說、客觀說及折衷說3種見解,然於司法實務上向來一貫 之立場係採客觀說見解。亦即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 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 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 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 度而定之。故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 「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 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 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及 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見盧映潔教授著「 刑法分則新論〈2009年8月2版〉第610頁)。申言之,是否 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綜合參酌被害者之人數、年齡 、性別等被害一方之情事、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狀況,強暴 、脅迫本身之行為態樣及行為人等情事。查證人即同案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乙○○先用武士刀打告 訴人丁○○後,拿武士刀押著被告丙○○上車,上車後被告 乙○○要我將車門反鎖,丙○○坐副駕駛座後面,被告乙○ ○坐駕駛座後面位置,乘車途中丙○○沒辦法反抗被告乙○ ○,因為被告乙○○手上都一直拿著武士刀,武士刀沒有裝 在刀鞘內,武士刀很長大約130公分,拿起來蠻重,質地類 似金屬鐵製,且途中被告乙○○有接獲來電,丙○○有趁機 喊救命等語(見本院卷第84、86頁反面、87頁反面至89頁反 面、91、92頁至反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武士刀很長大約近100多公分,材質是鐵製,有一定重量 ,被告乙○○當場即把武士刀從刀鞘抽出來,我跟丙○○手 上都沒有防身武器,被告乙○○用力握揮武士刀攻擊我,嗣 以武士刀刀背打到我的左手肘後又陸續揮3、4刀,後來被告 乙○○拿刀指著丙○○威脅他上車,丙○○沒有防身武器, 丙○○之前又有被被告乙○○加害過之記錄,丙○○恐懼根 本沒辦法反抗,怕若不配合上車將造成我更大傷害只好配合 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99至100頁反面、103頁反 面、110頁反面至11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被告乙○○拿武士刀打丁○○後,我就已經很驚恐,武 士刀很長100多公分,刀刃是利的可以割傷人看起來是很危 險的武器,我會上車是因為丁○○已經被打傷,我們都沒有
防身武器,我很害怕,我怕如果不上車被告乙○○會對丁○ ○更不利而有生命危險,我不敢反抗被迫上車,上車後被告 乙○○把攻擊蕭順成的武士刀拿在手上,又把車門反鎖我沒 辦法跑,被告甲○○開車過程中,乙○○接獲來電,我以為 警察打來,我就喊救命,即遭乙○○出手毆打,我就不敢再 說,之後被告乙○○命我交出皮包、簽發本票及儲值遊戲點 數我完全不敢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118、130 頁)。根據證人甲○○、丁○○及丙○○上開證述及案發位 置圖可知,本件案發當時地點係在被告住處附近產業道路, 非告訴人丙○○熟悉之地點,亦非人群聚集之公共場所,求 救不易;再被告持以作案之武士刀全長約100多公分,質地 堅硬,此武士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且被告乙○○先持上開武士刀傷害告訴人丁 ○○後,進而持武士刀命告訴人丙○○上車,且丙○○上車 未久,於被告乙○○接電話之際,出聲求救,即遭毆打,任 何人遇此情況,均會擔心遭受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威脅 ,而不敢反抗,遑論本件告訴人丙○○上車後手無寸鐵,又 身處自小客車之密閉空間內,車輛處行進狀態,被告乙○○ 武士刀置放身邊隨手得以武士刀繼續攻擊,是縱被告乙○○ 於車內未實際以武士刀作勢砍擊或以刀尖抵住告訴人丙○○ ,然一般人處於此種情勢,必因唯恐生命、身體遭受危害, 意思自由受壓抑而無從反抗甚明,故本件告訴人丙○○處於 上開情形之下,顯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乙○○辯 稱:我沒有拿刀威脅告訴人丙○○,命告訴人丙○○交出財 物、簽發本票及儲值遊戲點數並未完全抑制告訴人丙○○之 意思自由云云,顯不足採。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 丙○○可以趁被告乙○○下車焚燒物品時逃離云云,然該處 所(彰化縣花壇鄉○○○巷00號附近山上),地處僻遠,丙 ○○即使下車,在無其他交通工具之下豈能逃離被告乙○○ 、甲○○得以汽車之追趕,況丙○○在車上未幾出聲求救, 已遭被告乙○○毆打,其自由意思顯遭壓制,未趁隙逃逸, 無悖常情,是被告乙○○之辯護人謂丙○○之意思自由未受 壓制一節,要無足採。
(三)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已經先簽發本票給被告 乙○○,手機也被拿走,我回家如果不配合,事後被告乙○ ○還是會來我家找我,被告乙○○載我回家,我仍是處於同 一個恐懼害怕的心理狀態下才會回家拿4000元給被告乙○○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反面、127頁)。根據證人丙○○ 上開證述及觀諸案發情境脈絡,告訴人丙○○在車內遭被告 乙○○以強暴、脅迫方法所受精神上遭壓抑之狀態及極大心
理壓力,在其返家取款迄返回車內期間,顯然依舊延續存在 ,未曾減弱,告訴人丙○○雖返家惟仍未能取得不返回車上 交付金錢予被告乙○○之意思自由,是依被告乙○○先前所 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性質、手段、效果及告訴人丙○○已 簽發本票交付之客觀情狀,顯已可壓制告訴人丙○○之抗拒 ,因而使告訴人丙○○即使返家仍不能保持對自己交付財物 與否之意思自主能力,亟為彰明,是被告乙○○之辯護人辯 護稱告訴人丙○○返回住處時可以逃離、意思自由並無受限 云云,委不足採。
(四)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被逼上車前被告乙○ ○有跟被告甲○○抱怨因為丁○○加入讓和解變卦,他很不 爽,我被逼上車後,負責開車的是被告甲○○,被告乙○○ 坐在被告甲○○的後面,我被押上車的地點是在田中鎮的山 腳路,接著一路開往員林市的山腳路,被告乙○○途中下車 燒完東西後,又繞往社頭及員林市區,我交出包包給被告乙 ○○後,被告乙○○把錢拿給被告甲○○;被告乙○○下車 焚燒包包內東西時,我和被告甲○○待在車上,我叫被告甲 ○○放我走,被告甲○○也不肯放我走,因為被告甲○○與 被告乙○○是夫妻,感覺他們狼狽為奸,過程中被告甲○○ 還有拿被告乙○○給她的錢下去買飲料後再返回車上,我沒 有聽到被告甲○○有跟被告乙○○說要放我走,我簽完本票 後,被告甲○○才表示不想開車要離開,隨後被告乙○○將 我簽發的本票交給被告甲○○後,被告甲○○就先離開返家 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6、121反面、122反面、125、129 頁)。根據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丙○○遭被告 乙○○押上車後,係由被告甲○○駕車,告訴人丙○○於車 內無法自由離去,期間被告甲○○並未有讓告訴人丙○○離 去之意思,甚至下車買飲料後復返回繼續開車,又協助被告 乙○○接聽來電,是被告甲○○對於被告乙○○剝奪告訴人 丙○○行動自由,應有相當認知,亦同意且參與,是被告甲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甲○○雖 確有向本院申請對被告乙○○核發緊急保護令等情,此有本 院10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1號緊急保護令在卷可參,惟該緊 急保護令聲請事由發生於103年8月13日,係於本案發生之後 ,甚且根據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被告甲○○ 並無讓告訴人丙○○離開之意思,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 於車內有對被告甲○○實施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致 被告甲○○無法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參與剝奪告訴人丙○ ○行動自由,是尚難據以被告乙○○前有對被告甲○○家暴 之記錄,逕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乙○○強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甲○○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 旨參照)。上揭判例固係針對加重竊盜罪立論,惟於加重強 盜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被告乙○○所持之武士刀,長 度達100多公分質地相當堅硬,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亦 足以造成傷害,此從被告乙○○持以攻擊被害人丁○○,並 造成丁○○受有前述傷害甚明,是可認該武士刀客觀上可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 疑。又按強盜取財罪及強盜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 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網路遊戲公司之虛擬儲 值遊戲點數或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 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核被告乙○○就傷害告訴人丁○○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就妨害告訴人丙○○之自由及持武士刀強 盜丙○○之財物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 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加重強盜取財罪;其持武士刀脅迫告訴人丙○○儲值遊 戲點數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得利罪。被告甲○○妨害告訴人 丙○○自由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 由罪。就被告2人所犯刑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敘明,雖檢察官漏未引用該部 分犯行之應適用法條,惟就已起訴之效力究不生影響,本院 自應予以審判(起訴書認定被告對告訴人丙○○遭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罪事實,係加重強盜行為之一部,本院復已踐行告 知變更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使被告及其辯 護人行使防禦權,且於審理過程,被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均 有行使詰問權等權利,是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利益); 另被告乙○○持武士刀脅迫告訴人丙○○儲值遊戲點數至告 訴人丙○○不能抗拒而得逞部分,起訴書認構成攜帶兇器加 重強盜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乙○○、甲○○2人相互間,就上開剝奪告訴人丙○○ 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乙○○以一接續而為之剝奪行動自由、強暴、脅迫 行為,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使告訴人丙○○交付包包、簽 發本票、交付現金,又命告訴人丙○○儲值遊戲點數,係屬 一行為觸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加重強盜取財罪及加重強盜得 利罪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加重強盜取財罪。被告乙○○就上開所犯傷害罪及加重強盜 取財罪各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未能謹慎及理性 處理與告訴人丙○○間之訴訟糾紛,竟因一時衝動,以武士 刀傷害告訴人丁○○,並持武士刀以強暴、脅迫方式命告訴 人丙○○上車後妨害告訴人丙○○自由離去之權利,且貪取 非分之財,強取他人財物及儲值遊戲點數之利益,而犯剝奪 行動自由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使被害人之心理、人身安全 及財產受到侵害,惡性重大,應予非難,甚且傷害告訴人丁 ○○部分,雖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但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丁○○;被告甲○○僅因被告乙○○指示即共同剝奪告 訴人丙○○行動自由,破壞社會秩序,致告訴人丙○○心理 承受莫大恐懼,惟審酌被告甲○○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情 節較輕,且被告甲○○事後並無獲得利益,告訴人丙○○亦 不願對被告甲○○追究(見偵卷第67頁),兼衡被告2人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 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資為懲儆。至於被告乙○○持以犯案之武 士刀,雖係其所有,但因已遭丟棄滅失,且非違禁物,為免 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 意聯絡,至使告訴人丙○○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與儲值遊戲 點數,及搭載乙○○、丙○○至丙○○住處取財等行為構成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二)按刑法上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 成要件之一,若劫取財物係基於他種原因或目的,而非出於 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亦僅能以他罪名論斷, 不能以強盜罪相繩。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 先供稱:我跟丙○○、丁○○在外面談話,我太太甲○○不 知道我在做什麼,我請甲○○幫我開車等語(見偵卷第89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丙○○欠我10萬元, 所以我跟告訴人丙○○要包包、現金、簽本票及儲值遊戲點 數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
跟丙○○有財務糾紛,剛開始我們有兩件官司在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頁)。準此,被告乙○○對於自己與告訴人 丙○○是否有財務糾紛或訴訟糾紛說詞反覆。又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到產業道路旁時,被告甲○○ 也在場,但被告甲○○在現場都沒有任何表態,只是站在旁 邊不說話那樣,被告甲○○感覺應該是被脅迫,因為被告乙 ○○拿武士刀無法開車,所以被告甲○○幫忙開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97頁至反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被逼上車前,被告乙○○有跟被告甲○○說我們談判的 價錢有變卦,接下來就上車了,在車上我沒有聽到被告乙○ ○跟被告甲○○有討論的意思,反而是被告乙○○有點謾罵 被告甲○○,對被告甲○○的口氣偏向命令式的說「妳給我 好好開車,不要問那麼多,繼續開就好」,被告乙○○在車 上態度很強勢,過程中被告乙○○就說把侵占案、傷害案處 理撤銷後,就會把我簽的本票還給我,我簽完本票後,被告 甲○○有說身體不舒服想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反面至 122、124頁反面、116頁)。從被告甲○○到場時僅單純旁 觀,駕車時單方受指示之態度態勢脈絡觀之,案發時被告甲 ○○自有可能誤信被告乙○○片面之詞,未經查證而誤認告 訴人丙○○與被告乙○○有金錢糾紛或被告乙○○有權利向 告訴人丙○○追討債務及利益。依此,被告甲○○主觀認知 ,被告乙○○向告訴人丙○○索取財物及利益僅係被告乙○ ○追討債務,其僅係到場處理債務協助被告乙○○駕車,尚 難謂被告甲○○主觀上有為自己或被告乙○○不法所有意圖 ,亦無從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攜帶兇器強盜部分 有何犯意聯絡,綜合上述各節,被告甲○○主觀上是否明知 被告乙○○對告訴人丙○○無任何債權卻仍執意向告訴人丙 ○○索取財物,以及被告甲○○與被告乙○○就攜帶兇器強 盜部分主觀上有犯意聯絡,依現存證據尚難使本院達到確信 之心證,故難以遽予認定被告甲○○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 既然被告甲○○之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犯意無法證明,自無 從逕以強盜罪嫌相繩。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剝奪丙 ○○人身自由延續至搭載乙○○、丙○○至丙○○住處取財 一節,亦乏證據證明。從而檢察官所指被告甲○○有不法所 有意圖,與被告乙○○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而有加重強盜取 財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 揭被告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