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36號
CHDM,104,訴,136,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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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傑
選任辯護人 謝宏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傑犯傷害致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緣黃政傑之女友周渝晴前曾為張家維之女友,於民國103 年 7 月25日凌晨1 時17分許,張家維一直打電話給周渝晴,並 在黃政傑位在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下同)○○ 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樓下叫囂「如果周渝晴不下樓,就要 衝上樓去」等語,致黃政傑心生不悅而下樓至住處前與張家 維理論,雙方一言不合,黃政傑在客觀上能預見以拳頭毆打 、腳踢人之頭部,或攻擊他人使人倒地、頭部撞擊地面,有 可能致人顱內出血、腦部受傷而對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結果,但其主觀上卻未預見足以致重傷害之結果,竟仍 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拳頭毆打張家維之左側臉頰, 致張家維面部朝上向後倒地,黃政傑在張家維倒地後仍接續 以手毆打、腳踹張家維之臉部各2 下,致張家維受有頭部外 傷併雙側額葉腦挫傷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額葉延遲性 腦出血。張家維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救治 ,目前因腦傷致短期記憶困難、認知功能受損而有腦傷後之 失智症,智力減退落於輕度智能不足之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賴虹吟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 之陳述,茲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法律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賴虹吟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 之陳述,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賴虹吟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 未完足調查,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



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 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 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 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 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 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 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 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 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79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 賴虹吟於103 年9 月3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具結,有其該次訊問筆錄及結 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以擔保其供述之信 憑性,且審酌該等供述作成時之客觀情狀及內容,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且選任辯護人上述主張,並未具體指出其於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 、選任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公 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第22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 酌此項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 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 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政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張家維發生 衝突,有揮拳打被害人張家維左側臉頰,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致重傷犯行,辯稱:是被害人張家維倒地頭撞到,我只有 用腳踢被害人的右上手臂及右胸位置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被告坦承有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因為被害人有以手 中安全帽攻擊被告,被告為避免現時不法侵害應屬正當防衛 ;一般人於徒手毆打他人左臉頰時,只可能預見該人左臉頰 會受傷,客觀上不能預見該人是否會因重心不穩而跌倒,更 不可能預見該人跌倒後是否會致顱內出血甚至昏迷,被告並 無於被害人倒地後攻擊被害人頭部,且事發時係凌晨,光線 不佳,證人賴虹吟應無可能目擊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有攻擊 被害人頭部之行為,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法認定被告之行為有 傷害到被害人頭部,員榮醫院病歷亦無被害人頭部有外傷之 記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害人張家維在被告家樓下大聲叫囂 ,被告下樓後有出手毆打被害人左臉頰,被害人因此倒地之 情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 202 頁至第202 頁背面),證人賴虹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天被害人要找周渝晴,她在被告家裡不想出來,被害人就 用我的手機打給她,但她沒有出來,是被告出來,被告跟被 害人說一說就打被害人,被害人就倒下去,被告用腳踹被害 人的臉兩下,之後被告就走掉了。被告打被害人時被告的爸 爸有在場,有去阻擋,但擋不住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 。而本院勘驗上開時間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0 巷00 號前之監視錄影光碟,可見被害人手持安全帽,惟被害人之 上半身不在鏡頭可見範圍內,嗣被告之雙腳出現在被害人前 方,被告之上半身亦不在鏡頭可見範圍內,被害人持安全帽 之手係垂放,被告之腳尖原為面對鏡頭而非面對被害人,嗣 被告之腳步換成腳尖朝向被害人,被害人即面部朝上、身體 往後直立倒下,平躺在地上。證人賴虹吟背對鏡頭站立,擋 住被害人頭部附近畫面,以下畫面證人賴虹吟均擋住被害人 頭部附近畫面。被告走向被害人,舉腳向被害人之上半身附 近有踹一腳的動作,之後膝蓋彎曲蹲在被害人上半身附近, 有出二拳擊向被害人的動作,此時被告父親向被告走去。之 後被告站起,向被害人頭部附近疑似踢一腳的動作,被告再 繞過被害人頭部走向畫面右方後又繞回被害人右側,被告父 親則均跟著被告走動並有攔住被告的動作等情,有本院104 年6 月3 日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背 面、第111 頁背面),自以上監視錄影畫面對照上開被告供 述及證人賴虹吟之證詞,可見被告應係突然出拳攻擊被害人 ,被害人即往後倒下平躺在地;而以上監視錄影畫面雖有部 分被擋住之情形,無法自上開畫面確認被告在被害人倒下後 以腳踹、出拳攻擊被害人身體之確切位置以及有無確實擊中 ,然被告當時係在與被害人言語衝突中因憤怒而突然出手攻



擊被害人臉部,被害人倒地後,被告在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 動作顯然係因被告仍處於氣憤情緒下而繼續攻擊被害人,應 無可能被告有出手、腳踢卻僅揮空而未擊中之理,是應足認 定被害人倒地後被告又靠近被害人並以腳踹被害人,又蹲在 被害人旁邊出拳毆打被害人。
㈡被害人於103 年7 月25日遭被告毆打後,於同日凌晨1 時39 分許送往員榮醫院急救,再經轉診送往童綜合醫院,經診斷 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額葉腦挫傷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額葉延遲性腦出血之傷害之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103 年7 月29日一般診斷書、103 年9 月1 日訴訟診 斷書各1 紙以及伍倫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104 年7 月14日 員榮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張家維病歷資料、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4 年6 月22日(104 )童醫字第867 號函所附張家維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第35 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108 頁、第117 頁至第128 頁)。而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均在頭部,此核與被告供稱有徒手毆打被 害人之臉部以及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有用腳踹被害人的臉( 見偵卷第46頁背面)之情節相符,亦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以 及證人賴虹吟證稱被告有在被害人倒地後腳踢被害人之臉部 之證詞一致。而童綜合醫院雖出具書函表示:被害人來院時 只知為頭部外傷,外傷原因無法從傷口判斷,腦傷原因無法 從影像或手術判定,只能確定為頭部受傷造成等語(見本院 卷第137 頁、第140 頁)。是被害人之腦傷雖無法判定係因 何種外力造成,惟被告供稱被害人當天係到我家樓下來鬧, 把家人都吵起來等語(見偵卷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202 頁) ,顯然當時被害人仍正常可自由行動。而證人即被告之父親 黃豐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拿我手機打電話報警,救 護車跟警察來我才離開。在救護車來之前沒有其他人來打被 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196 頁背面、第199 頁至 第199 頁背面),足見除被告有出手毆打被害人致其倒地, 被告並有接續毆打倒地之被害人,嗣後自證人黃豐榮報案時 間起至救護人員抵達現場時間,並無他人有出手傷害被害人 ,是當日僅有被告毆打被害人,被害人之上開傷勢自為被告 之毆打行為或可能係因被告毆打致被害人倒地頭部撞擊地面 所致。再者,證人賴虹吟證稱被告在被害人倒地後有用腳踹 被害人臉部等語,此已如前所述,又證人賴虹吟證稱是周渝 晴的朋友,與被告有認識但不熟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 ,是證人賴虹吟與被告並無特別交情或怨隙,當無甘冒涉犯 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之理,且對照被害人傷勢狀況 均在頭部以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堪認被告確實有出手毆打



被害人之頭部致被害人倒地,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之被害人 倒地後又有以腳踹被害人之臉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綜合上 情,堪認本案確係因被告有出拳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頭 部撞擊地面,被告又再出手毆打及腳踢被害人頭部,最終導 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
㈢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後,於同日送往童綜合醫院進行手術、清 除腦血腫,其後持續住院治療,於103 年10月21日出院,嗣 於同年月29日門診檢查時再入院,於同年11月17日出院持續 門診追蹤,又於104 年1 月5 日再住院復健,於同年2 月14 日出院持續門診追蹤,此有上開童綜合醫院之被害人病歷資 料在卷可參,而被害人因腦傷後出現認知功能缺損,衝動控 制差,日常生活功能下降等現象,經童綜合醫院以魏氏成人 智力量表第三版施測結果,其目前全量表智商約為69,落於 輕度智能不足範圍,於進行智能衡鑑及認知功能衡鑑後,綜 合測驗結果、晤談及行為觀察,被害人主要在訊息處理速度 、注意力、工作記憶、短期記憶力、計畫及組織能力方面表 現較不佳之情,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4 年 10月1 日一般診斷書、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2 頁),再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 該院函覆表示被害人目前雖行動能力正常,但智力減退,應 可自理生活(穿衣、吃飯等)但不宜從事複雜工作;其臨床 表現上有短期記憶困難,認知功能受損等,判斷其有腦傷後 之失智症之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4 年11 月5 日(104 )童醫字第166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73 頁至第173 頁背面),且被告自103 年7 月25日受傷至 本院函詢之時,其受傷已超過1 年,被害人之身體狀況仍處 於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智力減退狀況,不適宜從事複雜之工作 ,顯然此狀況已持續超過1 年,被害人之智力狀況並未恢復 。堪認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腦傷所致之智力減退、從事複雜 工作能力受損狀況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身體健康 重大難治之傷害。
㈣本案被害人所受腦傷係因被告之毆打、腳踢行為,以及因被 害人倒地時頭部撞擊地面所導致,此已認定如前。而被害人 之所以會倒地、頭部撞擊地面,也是因為被告之攻擊行為所 致,不論被害人之腦傷係因被告之直接毆打、腳踢所致,或 係因被害人倒地時頭部撞擊地面所致,均與被告之攻擊行為 有因果關係。而人體脆弱之頭、臉部遭受毆打、腳踢之攻擊 ,可能造成嚴重傷害,而一般人在突遭毆打、毫無防備的情 況下,因受外力攻擊而跌倒、絆倒致撞擊其他硬物受有傷害 之結果,此為一般人依據知識經驗均可明瞭之理,被告客觀



上當可預見此種結果,然主觀上卻未預見,已足認定。選任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客觀上無法預見云云,要無足採。 ㈤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⒈自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害人持安全帽之手係垂放,此已 如前所述,可見在被害人倒地前安全帽均在監視錄影畫面可 見範圍內,未見被害人有舉起安全帽之舉動。被告所辯告訴 人當時要拿安全帽攻擊其等語,顯與客觀情形不符。縱被害 人當時確實在被告住處樓下大聲喊叫,嗣後與被告言詞爭執 ,然該等情況皆非對被告有何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且被害人 亦無持安全帽攻擊被告之行為,則被告既未遭遇任何現實之 不法侵害,其出手攻擊被害人自無從構成正當防衛。 ⒉又證人賴虹吟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用手打被害人的肚 子,被害人就倒下去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此與被告 供承之毆打被害人左臉頰之情有所出入,而按證人之證詞, 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 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 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 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 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 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 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 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 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 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 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 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 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 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 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 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 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 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 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 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不許。因之,證人之供述前後縱有差 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 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證人賴虹吟雖有目擊被告毆打被害人之過程,惟被 告第一次出拳攻擊被害人之時間極短暫,自上開勘驗監視錄 影畫面可見被告在錄影時間之1 時17分52秒許至1 時17分54 秒許之間即出手毆打被害人,被害人並往後倒地,其間僅歷 時約2 秒,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顯見被告事先無何作勢 攻擊或其他足使他人有所防備之舉動,且證人賴虹吟亦證稱 被告跟被害人說一說就打被害人等語,此已如前所述,是被 告當時與被害人仍正在言詞爭執中,可能因被告出手迅速致 證人賴虹吟未清楚目擊被害人遭毆打之部位,且被害人一遭 毆打即往後倒地,並無何反抗或防衛身體被打部位之動作, 更讓旁觀者無法自被害人受攻擊後之反應確認其遭毆打的部 位為何。惟於被害人倒地後,證人賴虹吟證稱被告有腳踢被 害人臉部之情節核與監視錄影畫面相符,是證人賴虹吟之證 述雖有部分瑕疵,尚難僅憑此即逕謂證人賴虹吟上揭證述俱 屬虛偽,進而為皆不可採認之論斷,堪認證人賴虹吟證述被 告有踹被害人臉部之內容,當屬實在可採。至證人黃豐榮雖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害人倒下後,我兒子要再踹對方 ,我就把他推開了,完全沒有踹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 至第194 頁背面),然證人黃豐榮為被告之至親,此部分證 述不能排除有維護被告之嫌,且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害 人倒地後,被告有靠近被害人並有踹一腳的動作、有出二拳 擊向被害人的動作,之後被告站起,向被害人頭部疑似踢一 腳的動作,之後證人黃豐榮才有阻擋被告之情形,是證人黃 豐榮此部分證述與監視錄影內容顯不相符,難認與事實相符 。
⒊依據員榮醫院之病歷,被害人係以被發現路倒,旁邊無機車 或腳踏車之狀況而送急診,被害人當時入院之昏迷指數( GCS )為E2M5V1(即睜眼反應2 分,動作反應5 分,語言反 應1 分,加總為8 分),此有伍倫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 104 年7 月14日員榮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張家維病歷資 料所記載之現病史(Present Illness )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7 頁第118 頁背面),被害人當時有失去意識之狀況 ,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4 年6 月22日( 104 )童醫字第867 號函所附張家維之病歷資料所記載之現 病史(Present Illness )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 ),是被害人當時係被認為不明原因之路倒、無意識而送急 診,雖被害人病歷中並無記載頭部外傷情形,然因外力導致 腦傷未必一定有立即可見之外觀傷害,且被害人確實因被告 之毆打行為受有上開頭部傷害,此已認定如前,是選任辯護 人以員榮醫院病歷無記載被害人頭部有外傷而認無法證明被



告有腳踹被害人之行為云云,應無足採。
⒋又童綜合醫院雖曾於104 年8 月25日函覆表示被害人出院時 神智及行動大致正常,只是行動及言語表達反應稍慢,不符 合刑法重傷害之要件等語,此有該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37 頁)。該函覆雖表示被害人不符刑法重傷害之要件,惟 當時被害人尚未經該院進行智力檢測,係於同年9 月15日方 進行智能衡鑑及認知功能衡鑑,此有上開心理衡鑑轉介及報 告單可參,且童綜合醫院同年8 月25日函亦未具體描述被害 人「行動及語言表達反應稍慢」之具體情況為何,即逕予判 斷被害人不符重傷害之要件,然是否構成重傷害之認定應由 法院依醫院說明之被害人實際身體健康狀況判斷是否符合刑 法上之重傷害,尚非由醫院直接作刑法上重傷害與否之判斷 ,且該院已於同年11月5 日函覆表示被害人有腦傷後之失智 症並說明被害人經鑑定之狀況等情,有上開函文可證。是童 綜合醫院雖有前後函覆結果不一之狀況,係因被害人之腦傷 所造成之智力影響需透過鑑定結果方能確認,且該院出具之 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已詳細說明測驗工具、測驗結果,選 任辯護人僅以該測驗並非客觀標準、凡有意皆可能操控測驗 分數使降至一般人標準以下云云置辯,尚乏依據。而依據最 新之該院函覆結果,已足認定被害人現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 之傷害,選任辯護人辯稱應以該院同年8 月25日之函文認定 本案無重傷害云云,尚無足採。
㈥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選任辯護人及被告上開所 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 。被告前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9 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本案雖係被害人先至被告住處樓下大聲叫囂 ,惟被害人並無其他不法舉動,被告仍應理性循合法途徑解 決此糾紛,被告竟任意出手傷害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受有身 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其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又犯後仍否 認犯行,而被害人家屬於審理期日表示要求以500 萬元和解 ,被告則表示無法負擔此金額(見本院卷第204 頁),復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第



2 項後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277 第2 項
(普通傷害罪)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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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