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4年度,22號
CHDM,104,自,22,201512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22號
自 訴 人 林進春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林斯明
      賴四洋
      陳進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斯明賴四洋均自訴不受理。
陳進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林進春為前任立法委員,自訴人之子 林益邦參加民進黨於彰化縣第一選區所舉辦的立法委員黨內 初選,在民主政治之法則下,凡有意參政者,均應公平競爭 ,不應為求自身勝選之利益而捏造不實事項,抹黑其他參選 人。查被告賴四洋為公論報發行人,被告林斯明為前立委陳 進丁的大樁腳,被告陳進丁於今年欲與自訴人之子林益邦共 同爭取民進黨提名立委,被告陳進丁為求能夠在民進黨徵召 立委的電話民調中勝出,不思以合法手段,利用被告賴四洋 具有發行報紙之管道,以寫文宣為名義,於民國104 年4 月 3 日前的不詳時、地,給予被告賴四洋巨款,收買、教唆被 告賴四洋在其104 年4 月3 日發行的公論報中散布詆毀自訴 人之不實訊息,而被告賴四洋接受賄絡後,依據被告林斯明 於104 年4 月3 日前的不詳時地提供並具名的傳真稿內容, 基於不問真實與否之輕率,在未經合理查證的情況下,公然 將該不實事實登載於其擔任發行人之公論報,於104 年4 月 3 日以派報之方式發行達6 萬份登載不實內容的報紙文宣品 。被告三人於公論報散布的不實言論內容為「林益邦者,林 進春的兒子,林進春靠什麼起家,電動- 掏空典型經濟犯、 黑金。鹿港宅起出市價三倍冒貸,績優秀水農會被如此掏空 ,甚麼要在鹿港外海建娛樂場等等掏空農會,漲潮時土地沒 有了,退潮才能看到淺灘地,還有台灯之掏空案等等…林進 春者,法院三審定讞,坐牢保外就醫,有二位院長級運作, 由那家黃XX醫療群體開出假診斷,保外就醫已年餘,病歷是 心血管剝落等…林進春如此神通廣大,保外就醫不必回診, 不必回籠」,然而自訴人之保外就醫程序完全合法,且亦無



任何掏空、超貸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下稱秀水鄉農會)之情 事,被告三人籍由公開發行的報紙,在未經合理查證之情況 下,散布前開不實事實,藉此讓自訴人之子林益邦無法獲得 民進黨之立委提名,被告三人之行為更已貶損自訴人之社會 人格評價,嚴重侵害自訴人之名譽法益。被告陳進丁明知為 不實事項,仍惡意教唆被告林斯明賴四洋二人指摘傳述該 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林斯明賴四洋陳進丁所為,均涉犯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刑事自訴狀原記載被 告陳進丁所犯為教唆加重誹謗罪,業經自訴代理人當庭更正 為其與被告林斯明賴四洋均為加重誹謗罪之共同正犯,見 本院卷㈠第106 頁反面筆錄)。
二、被告林斯明賴四洋被訴部分: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此「一事不再理」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指就人民同一違 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其目的在維護 法的安定性,及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 。而我國對於犯罪之追訴,採國家訴追(公訴)及被害人訴 追(自訴)併行制,上揭條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 規定,於自訴程序自應準用之。而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 行起訴或自訴,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犯罪事實 同一,除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亦 包括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 犯等)在內,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 ,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 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 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
㈡查被告林斯明賴四洋意圖散布於眾,於104 年4 月3 日出 刊之公論報第2 版刊登所謂「民主進步黨資深黨員林斯明檢 舉書」,內容提到:林益邦者,林進春的兒子,林進春靠甚 麼起家,電動- 掏空典型經濟犯、黑金。鹿港宅起出市價三 倍冒貸,績優秀水農會被如此掏空,甚麼要在鹿港外海建娛 樂場等等掏空農會,漲潮時土地沒有了,退潮才能看到淺灘 地,還有台灯之掏空案等等。…林進春者,法院三審定讞, 坐牢保外就醫,有二位院長級運作,由那家黃XX醫療群體開 出假診斷,保外就醫已年餘,病歷是「心血管剝落等」,阿 扁總統尚需每月會診乙次,判定是否回籠,林進春如此神通 廣大,保外就醫不必回診,不必回籠等之犯罪事實,業經自 訴人林益邦即本件自訴人林進春之子,以被告林斯明、賴四 洋所為上開檢舉書內容不實在,又未經查證,顯係假借檢舉



書之形式,不法誹謗自訴人林益邦名譽,已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1 、2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於104 年4 月14日向本院 提起自訴(該案被告賴四洋之姓名記載為「鐘陽」),由本 院以104 年度自字第12號分案繫屬,現仍在審理中,有該案 刑事自訴狀(本院卷㈠第57至60頁)、被告賴四洋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3頁反面)。 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12號自訴人林益邦提起自訴之被告與本 案被告林斯明賴四洋相同,該案自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 林斯明賴四洋於104 年4 月3 日出刊之公論報刊登林斯明 前開檢舉書內容,亦與本案自訴意旨相同。而被告林斯明賴四洋上開在公論報刊登檢舉書內容,造成本案自訴人林進 春及另案自訴人林益邦之名譽受損,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侵 害林進春林益邦數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本案自 訴人提起自訴之日期為104 年10月2 日,有蓋用本院收狀章 之刑事自訴狀在卷可查,其係於前開另案自訴人林益邦就同 一事實於104 年4 月14日提起自訴之後,復就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事實重複提起自訴,顯有同一案件已經提起自訴後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提起自訴)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自應就被告林斯明賴四洋被訴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被告陳進丁被訴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審理結果 ,既認為被告陳進丁被訴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 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 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㈢自訴意旨認被告陳進丁涉有上揭加重誹謗罪嫌,係以104 年 4 月3 日之公論報、證人張偉東與被告賴四洋之錄音譯文、 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05號、101 年度易字第1023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選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本院98 年度訴字第97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 177 號、99年度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756 號民事裁定等作為其主要依據,並認被告賴四 洋在錄音譯文中明確提到是被告陳進丁藉由買報份方式要求 被告賴四洋刊登檢舉書在公論報,被告陳進丁之前也因此曾 經被判決民事損害賠償,其明知此點故意讓被告林斯明、賴 四洋刊登此事。訊據被告陳進丁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 辯稱:我請賴四洋幫我寫政績,如此而已,賴四洋知道檢舉 書的消息,打電話到縣黨部問,要我傳真給他,我沒有收買 賴四洋等語。
㈣經查:於104 年4 月3 日出刊之公論報在第2 版地方新聞刊 登署名「資深黨員林斯明」之檢舉書,內容記載:林益邦者 ,林進春的兒子,林進春靠甚麼起家,電動- 掏空典型經濟 犯、黑金。鹿港宅起出市價三倍冒貸,績優秀水農會被如此 掏空,甚麼要在鹿港外海建娛樂場等等掏空農會,漲潮時土 地沒有了,退潮才能看到淺灘地,還有台灯之掏空案等等。 …林進春者,法院三審定讞,坐牢保外就醫,有二位院長級 運作,由那家黃XX醫療群體開出假診斷,保外就醫已年餘, 病歷是「心血管剝落等」,阿扁總統尚需每月會診乙次,判 定是否回籠,林進春如此神通廣大,保外就醫不必回診,不 必回籠等文字,有上開日期之公論報原本及影本各1 份附卷 可佐(本院卷㈠第8 至10頁),上開檢舉書以刊登在公論報 之方式對外散布文字於眾,其內容足以貶損自訴人林進春之 名譽,固堪認定。
㈤惟上開檢舉書內容係由被告林斯明所寫,並由被告賴四洋繕 打後刊登在上開日期之公論報內,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斯 明、賴四洋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25頁反面、第29頁及反面 ),並有上開日期之公論報原本及影本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自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進丁利用被告賴四洋具有發行報紙之 管道,以寫文宣為名義,於104 年4 月3 日前的不詳時、地



,給予被告賴四洋巨款,收買、教唆被告賴四洋在其104 年 4 月3 日發行的公論報中散布詆毀自訴人之不實訊息,而被 告賴四洋接受賄絡後,依據被告林斯明提供並具名的傳真稿 內容,將該不實事實登載於公論報,並提出被告賴四洋與證 人張偉東之錄音譯文為佐,由該錄音譯文可知,被告賴四洋 與證人張偉東談話時提到:陳進丁給我買報份,我幫他寫文 宣,他要買報份,進丁找我,希望我幫他寫些選舉文宣。我 OK,我認同,這份本來我的格調,我會做報頭,甚麼都會用 他的鹿和時報,這張原稿我都在,這是3 月20日,我作的報 紙是4 月3 號。我說的都很正面,我在說的都是有政見、有 內容、有東西的、你的政績,都是他的政績一大版,我版都 排的好好,積極推廣建設鹿和新都、彰化地區暨老年,…陳 進丁從政20年暮然回首,我不要去攻擊人,但他不要…,他 不用不合適,他愛有攻擊性的,…你選舉要說政見要有內容 要有級數,他聽不下去,我錢給他拿了又不能這樣,就弄弄 ,我在弄一張給你,你看到就毛骨悚然,就用這張給我做給 我排就對了,我沒辦法我錢拿了錢付給我了印刷我給人家收 了該辦。…林斯明的資料是陳進丁傳給我的。…你不認同我 原來幫你編的你不願意,希望我幫你重編,他也很聰明是可 能有攻擊性的,…在刊報紙之前,陳進丁就傳林斯明的稿給 我,…他說他的稿這張要放下去,我看了我說這張我要求證 ,我要求證前要問進丁這電話給我,要跟他聯絡云云(見本 院卷㈠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14、16、17、20頁譯文 ),被告賴四洋於上開談話中似指受被告陳進丁之要求而刊 登檢舉書內容。惟被告賴四洋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本來就 是要登檢舉書,被告陳進丁是贊助我報份,並非他來主導我 寫新聞,我報社有我的自主權,他的篇幅只有一點。檢舉書 是林斯明寄限時掛號給我,但我為了求證事實,我問陳進丁 說外面滿天飛,陳進丁說有,黨部也有,我為了求證兩份是 不是一樣,我說你那邊有沒有,他說有,我說傳給我看看, 他就傳一份給我。…被告陳進丁跟我買報份,他贊助6 萬份 報份沒錯,不是因為陳進丁贊助我,我才刊登檢舉書,我從 事新聞工作在這次選舉期間政治面題材會比較偏多,公論報 有四面,林益邦的部分只占我一個版面,我還有其他例如賞 鳥,說我被陳進丁收買,我很難忍受,不是這樣,陳進丁沒 有權力左右我等語(本院卷㈡第22、23、24頁),又否認被 告陳進丁有要求其在公論報刊登檢舉書,亦否認有因被告陳 進丁贊助報份而刊登檢舉書之事,且就該檢舉書究竟是先由 林斯明或係由陳進丁主動提供一節,所述亦前後不一,非無 瑕疵可指。




㈥被告賴四洋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我是附和張偉東,如我不 附和他,我難以脫身,…當時與證人張偉東談話時,張偉東 的目的很清楚就是要咬陳進丁進來,我難以接受,但我為了 脫身,我不得不跟他虛應故事。…張偉東目的就是要套我, 我配合他演出等語(本院卷㈡第22頁及反面、第24頁),又 被告賴四洋與證人張偉東談話時已略知悉林益邦對其提告( 見本院卷㈠第21頁譯文、卷㈡第27頁筆錄),且張偉東與林 益邦為朋友,張偉東因為發現公論報刊登的內容傷害到林益 邦,去找賴四洋問清楚時(見本院卷㈡第3 、5 頁證人張偉 東筆錄),於此情形下,被告賴四洋是否可能為圖自己卸責 ,或如其所述為了附和、配合張偉東而虛應故事,向證人張 偉東聲稱是被告陳進丁要求刊登檢舉書云云,及向證人張偉 東表示:報紙還沒出之前你說的我都不知道,我不住彰化, 你們的地方事我不了解,我過去你現在問的有關農會貸款案 件我都不知道,第一陳進丁沒跟我實話,…他現在知道這張 人家在告了,才說這些不行,之後我從旁去了解,才知道, 幹,進丁之前就官司打輸了又弄這張來,我心裡就不爽,… 沒有他都沒說,有說的話我怎會賭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 頁反面、第21頁及反面譯文),是被告賴四洋於審判外對證 人張偉東所為之陳述內容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㈦至證人張偉東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與賴四洋對話中,他有提 到對林益邦不利的檢舉書是陳進丁主動提供給賴四洋的,因 為陳進丁有跟他買報份,…他跟我說他拿陳進丁的錢寫稿等 語(本院卷㈡第4 頁、第6 頁反面),然此部分係轉述其聽 聞自被告賴四洋之陳述,為與被告賴四洋之陳述具同一性之 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無法以之證明被告賴四 洋前揭於審判外對證人張偉東所為之陳述內容為真實。另自 訴人聲請向秀水鄉農會函詢自訴人是否有於秀水鄉農會進行 超貸、掏空之事實(本院卷㈠第5 頁),欲證明被告陳進丁 公然傳述自訴人超貸、掏空秀水鄉農會為不實之事。然自訴 人並未向彰化縣第一選區內任何農會貸款(彰化縣第一選區 共有彰化縣秀水鄉、伸港鄉、福興鄉、線西鄉、鹿港鎮、和 美鎮等六個農會),亦無欠債不還或掏空之情事,業經自訴 人提出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選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977 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7 號民事判決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19 至141 頁所附判決書),應堪認定, 自訴人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所能證明之事實已臻明瞭(僅 能證明自訴人有無超貸、掏空秀水鄉農會,無法證明上開公 論報刊登檢舉書關於冒貸、掏空農會之內容是由被告陳進丁



公然傳述),應無再調查之必要。而由上開判決書固可認被 告陳進丁「先前」公開指摘自訴人向秀水鄉農會超貸不還一 事為不實,且已遭刑事判決有罪及經民事判決應對自訴人給 付損害賠償,但仍無法證明被告陳進丁有要求被告賴四洋在 公論報上刊登被告林斯明之檢舉書一事,也難以證明被告陳 進丁有如自訴意旨所稱收買、教唆被告賴四洋在公論報上散 布詆毀自訴人名譽之不實訊息之犯行。
㈧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陳進丁有 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陳進丁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進丁有自訴人所 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是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陳進 丁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