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942號
CHDM,104,聲,1942,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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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荃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蔡荃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 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 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台 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蔡荃祐所犯如附表所 示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執聲字第980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並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77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並於104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送達證 書等件附卷足稽。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 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顯為重複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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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