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國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國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翁國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翁國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