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忠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103 年度選偵字第119 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88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蜜香紅茶禮盒壹盒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忠信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19 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蜜香紅茶禮盒1 盒,是被告所有且為 犯罪所得之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 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 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 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 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 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 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 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 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 、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洪忠信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19 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且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 開卷宗無訛。扣案之蜜香紅茶禮盒1 盒,是被告涉犯投票受 賄案件所收受之賄賂,屬其所有、受賄犯罪所得之財物,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訊自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可資佐證,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所 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揆諸上述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 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