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酣元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酣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酣元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鄭酣 元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5、299號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無訛,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5、29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2次(不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2、編號3部分經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436號各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共17次、7年7月共9次(均 不得易科罰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 ;是本件之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刑期總 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等罪原定之 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3原判決所宣告之從 刑部分(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